张某生于20016月,其父因犯贪污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张某的母亲李某与其父离婚,张某随其母生活。20124月,张某以父亲从不关心他,且父亲犯罪被判处重刑,随父姓给其学习、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为由,向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姓氏随母姓李。公安局经审查,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征求了第三人即张某父亲的意见。张父明确表示因张某尚未成年,不同意其更名。为此公安局作出《关于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姓名的答复》,认为张某目前不具备变更姓名的条件,暂不予批准。张某对此决定不服,认为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案处理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能否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未成年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姓名,是否必须经其父母同意方可办理?

 

淮安市清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公民的户口姓名变更登记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公安部对于此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且合理适当,故公安局据此批复作出的认为张某目前不具备变更姓名的条件,暂不予批准其更名的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姓名的答复。

 

 

本案是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姓名而未获批准的行政案件。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恢复。在本案审理中,对于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能否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未成年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姓名,是否必须经其父母同意方可办理,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安部的批复,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未得到其父亲同意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姓名变更登记,被告作出暂不予批准的决定是合法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未成年人申请更名,不同于公安部批复规定的情形。行政案件的审理应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而未成年人更名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相关规定。公安部的批复仅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因此应撤销被告作出暂不予更名的决定。

 

一、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能否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虽然仅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人民法律审理案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性,但该批复是公安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该解释不违反上位法精神,并且合理、适当,应当在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时承认其效力。

 

二、未成年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姓名,是否必须经其父母同意?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所谓姓名权,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权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庸置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使用的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理界和实务界认识一致,均认为此时未成年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行使或征得监护人同意后自己行使。但对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未成年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由其父母行使,是父母亲权的一种表现。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确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经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因此,未成年人变更自己的姓名,必须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则其监护人即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的决定及变更权。征求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姓氏的意见,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

 

笔者认为,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子女姓名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的父或母一方权利,更主要的是涉及子女的权益。在案件审理中,应考虑更改子女姓名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能简单地考虑变更子女姓名对父或母的影响和利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我国情况看,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热大都已是小学四、五年级以上的学生(如本案中的张某已11周岁,是小学四年级学生),从其智力发育水平所达到的理解程度,他们对变更自己姓名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并能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对自己的姓名所作出的选择和决定,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依据。同时征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对自己姓名的意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就是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具体体现。因此,本文所述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意见为宜。

 

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很少,即使有规定,内容也过于原则、简单,在案件审理中如何适用显得无所适从,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姓名权法律规定几乎为空白。很多情况下,只得依靠法学理论予以处理,加之法官认识和理解不同,也会导致裁判结果不同。这些均影响到审判实践,因此,通过立法解决此类问题,已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