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10日下午435分,林某为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免赔率10%)。即某保险公司向林某出具的收费发票和保险单的时间分别为20113101635分和2011311日零时起至20123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保险期限自XXX日零时起至XXX日二十四时止为格式打印。当日下午630分,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林某向事故受害人赔偿了48万元,理赔遭拒后,林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金和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金,合计32万元。

 

对该案的处理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林某交强险保险金117098.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核定为7098.48元);2、应驳回原告林某对商业三责险的诉讼请求。

 

理由: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则上要求机动车辆不能处于脱保状态,保险人对于交强险不得延迟其生效时间,故类似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同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故原告林某要求赔付交强险保险金诉求应予支持。2、就商业三责险应否支持问题。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但这个“成立”与其他经贸合同的“成立”并不一致,保险合同的成立只表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经贸合同的成立则表示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开始。《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两者是可以不同的,保险合同成立在前,保险责任开始在后,这样才符合保险的规律,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在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但有效不等于生效。况且,案涉商业险保单已注明合同生效的起点时间为2011311日零时。
   

第二种意见认为:1、对原告林某主张交强险的诉求与第一种意见相同;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林某商业三责险保险金18万元。

 

理由:关于商业三责险保险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案原告林某于20113101635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该保险费并出具了发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11311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已向林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林某的诉求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该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出现保险空挡,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尤其是在某些强制性保险中,更是违背制度设立的初衷。

 

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自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即成立,同时,合同又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故该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零时起保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司法实务中,也有意见认为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条款。笔者以为,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但无论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都有一个前提:即期限和条件是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而事实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林某订立协议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三、零时起保制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在这段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该如何行驶?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若该约定有效,不但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投保人、事故受害人及保险人三者利益都不能兼顾,明显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