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婚姻家庭法的解读,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了一定的了解,就自己的感想浅谈一下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构成要件、赔偿主体、现存不足之处来予以解读。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婚姻法》关于这一制度的相关条文规定在适用范围、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确定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足,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充挥。对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现行规定及其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构想,以期深化对其理论和实践的认识,并对进一步的立法有所助益。

 

一、 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给予受害人必要的保护和补偿。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对他方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的原则。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离因损害赔偿,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法定的,只能是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起,提起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救济性是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护无过错方因为过错方的过错而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失,通过损害赔偿,使物质损失得到填补,精神损失得到慰藉,由此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补偿。惩罚性是指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的惩罚,正是由于过错方的行为导致了离婚,而如今因为实行离婚自由主义,离婚已经不是对过错方的一个惩罚了,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过错方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得到应有的惩罚。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失和抚慰其精神上的痛苦,还有就是对过错方的制裁。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真正要得到赔偿,还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我国对于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要想获得赔偿,还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

 

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之一,其过错行为包括: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婚姻当事人有以上过错行为才能提起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之间的关系也日趋复杂,而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不仅仅是上述四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其他形式的过错情形,如长期的"一夜情""艳情",嫖娼卖淫,通奸,吸毒,赌博酗酒成瘾等等,这些往往是导致离婚的情况,而且这些情况往往是比家庭暴力等一些情况对受害方的打击和伤害更大,但是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这些情况,受害方的损失就无法得到赔偿,不免有失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想得到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换言之婚内损害赔偿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受害方虽然受到了伤害,但是处于种种原因的考虑没有选择离婚,而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没有离婚就否认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在民法上有调解之说,并不是说可以调解就意味着侵权事实没有发生,调解只是解决问题的方式而已,而与事实发生无关,同样离婚与否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不是有着必然的联系,有时候夫妻双方仅因为感情不和而选择离婚,而有时候妻子虽然长期遭受丈夫的家庭暴力和虐待,但是可能碍于自己面子或经济来源的考虑没有提出离婚,但是肉体上和精神上忍受了巨大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妻子却无法提出损害赔偿,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民法通则上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不能仅仅因为是夫妻关系就能任意的侵害对方的人身而不负任何责任,这无疑是给了伤害方一个特权,使法律有失公平和正义。

 

三、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从我国婚姻法中可以看出,一方面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夫或者妻一方,而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对象不仅仅包括丈夫或者妻子,例如丈夫长期对子女进行家庭虐待,妻子因此提出离婚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的子女仅因为不是夫妻一方而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那么子女受损的权利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另一方面义务主体也只能是夫或妻一方,排除了由于其他第三方的损害导致离婚的责任,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或者姘居而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却没有有权利在离婚诉讼中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第三者的行为也不构成违法,仅能依靠道德谴责等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悖。由此法律应该拓宽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权利主体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而义务主体也不应仅限于有过错的婚姻当事人,当"第三者"出于明知故意时,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

 

四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物质赔偿主要是指无过错配偶一方已经发生的实际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主要分析一下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以金钱方式对非财产损害进行的补救。虽然人的名誉、尊严等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用金钱进行补救是为了给受害方以精神上抚慰,同时也是对过错方的惩罚。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具体做到量化,无法做到等价赔偿,只能考虑相关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了确定因素,但是在具体案件中确定赔偿的数额仍然具有一定的困难,很多情况下只能依靠法官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自由裁量了。不难看出,根据的因素没有受害者的方面考虑,我认为赔偿问题应该从侵害方和受害方双方来考虑,如果仅从侵害方考虑,那么对受害方是不公平的,因此我认为还应该考虑到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对侵害人的谅解程度,还可以考虑受害方的身份、资历、社会地位和经济情况等因素,如果侵害方即使处于故意,但是受害方原谅了侵害方,赔偿的数额也可以适度减少。

 

五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损害赔偿的要求过高,只能是配偶一方无过错才能提出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才能提起损害赔偿,但是对"无过错"并没有具体的解释,这就造成人们对"无过错"进行"绝对无过错"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相处时间长且关系比较复杂,在离婚诉讼中,往往是双方均有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有所差异,如果只能是无过错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可能更大,因此我觉得这里的过错应该是相对的,而非是绝对的无过错。

 

(二)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无过错方如果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就必须举证对方存在法定的赔偿是有,如果是证明家庭暴力,无过错方不仅要证明自己的伤势状况还要证明是对方造成的且自己没有过错,而家庭暴力往往只有夫妻双方在场,这就成为了一对一的证据,法院难以查证。如果是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对无过错方更具挑战性,无过错方要证明对方与他人同居,而同居是比较具有隐蔽性的尤其是对同居者的配偶,仅仅依靠无过错方自己的力量很难取得有力的证据,更不会有关键人证的存在;即使无过错方有了一些证据,而证据的合法性和采用也会受到一定的风险,一般而言,无过错方收集证据往往是靠跟踪、偷拍、录音取得的。在民事证据的采用方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偷拍"证据的有效性方面撕开了一个口子,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没有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也可以在法庭上充当有效证据,而对同居的偷拍、偷录往往会侵犯对方或者第三者的隐私权,从而也就影响了证据的可用性和合法性。另外,对于无过错方举证要举到何种程度才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律也没有相关的明确具体规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其他不足之处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着一些不足之处,如赔偿范围、主体过窄,过错行为规定的范围小且比较简单,可操作性不大,这些在上面都有所叙述,在此就不一一而说了。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伤害的,依法使其承担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制裁其侵权行为。此制度的确立,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及其婚姻家庭权利。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及其对能否转化为现实的公平的担忧。但是,它所表达出来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对婚姻中无过错受害方的深切的同情和真诚的帮助,体现了法律和道德的追求,我相信,随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日渐成熟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必将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