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思考
作者:王丽诗 徐吉梅 发布时间:2013-07-24 浏览次数:2188
[摘要] 基于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境况,股东道德风险日益增加,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愈演愈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从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作出的事后补救。公司法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而对不同滥用情形的归纳,也就是对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的状态从不同角度的分析和描述而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格混同是最为常用的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情形。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 股东滥用 有限责任 债权人利益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其特点
(一)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3款是修改后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其明确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是一条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该条款引起国内广大学者热议。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是一项大胆的创举,是对世界公司法的贡献。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景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本标志,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公司法人格制度将公司、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的人格予以明确区分,即三者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人格独立也就意味着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这就意味着各自的债权人不可以超越债务人本身而追向另外主体的财产主张债权。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同时也比较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各自债权人的权益。然而这潜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即股东可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以公司作为其从事不法活动和欺诈债权人的理由。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滥用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校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率先产生于美国的司法判例, 在英美法系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多采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 在德国则称之为"直索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基于特定的事由, 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以实现公平、正义理念之要求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们可以看到,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相关适用标准并没有具体化规定。并且该条款存在立法漏洞及概念混淆等问题。
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本款规定存在三方面的不足: 其一,没有规定如何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标准。只有依据一定的标准认定股东实施的某种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之后,才可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本条款仅仅是一种后果性条款,而不是一种行为模式性条款。其二,存在立法漏洞。只规定了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没有考虑到股东有可能为逃避自己债务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存在立法漏洞,为适应实践需要,需要做扩张解释。其三,存在概念混淆。公司法人格滥用与有限责任滥用并不等同,公司法人格的滥用不一定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但本款却以"和"字将两者并列规定,无疑混淆了公司法人格滥用和有限责任滥用这两个概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解析
立法者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表述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但是当我们从法律解释的整体性出发,将该条第1款和第3款联系起来的时候,会发现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正如学者所言,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所引起的,此种义务是针对一般人而言的。违反该义务的补救方法,就是通过诉讼对未定数额的损害予以赔偿。《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的义务,第3款则规定了违反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构成要件
根据"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基本部分。
1、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
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客观要件。一般是指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和公司法人格徒具形式。前者比如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为不法目的设立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对债权人进行欺诈等,后者如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账目等持续混同。
在确定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客观要件时,对于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应该有所区分。因为有限责任引发了道德危险,公司管理人知道风险最终将由某人承担,可能会进行一些风险过大的行为。对于非自愿债权人这是个问题(比如对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人),但对于自愿债权人来说这不是个问题(比如对公司提起合同讼诉的人)。应该强调的是,"滥用"要件是用来惩罚坏人的,而不是为了从股东手中将财富再分配到债权人手中,无论债权人是自愿债权人还是非自愿债权人。
2、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
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及股东必须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可以通过对滥用股东的一定行为进行推断予以确认。
3、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即无论股东的行为如何,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但是何为严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应该因地制宜确保公平适用。
(二)否认公司人格的具体标准
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需要一些具体的标准。这些具体标准的确定,一方面直接关系到对债权人债权的有效保护, 另一方面也涉及对公司法人格的谨慎判断。虽然各国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时所依据的要件并不统一,但是下列因素一般在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时予以特别考虑:1)资本严重不足,这可能是诈骗;2)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3)股东像对待个人财产一样对待公司财产;4)隐瞒或歪曲公司的真正信息;5)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个人与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关联交易;6)公司没有必要的关联记录,等等。
1、公司资本不足。当公司的资本与该公司具体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明显失衡时, 公司资本不足的状况可以构成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由。在具体的案件中, 公司资本不足一般表现为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导致公司人格缺陷, 公司出资人虚假出资, 骗取公司登记后利用公司的虚假信用与债权人从事相关交易, 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使公司空壳运营, 将公司盈利随意转移, 逃避债务等。如何认定资本不足是运用这一标准的关键, 一般来说, 公司的资产必须达到合理的范围, "合理的范围"应当依据该公司具体的经营性质和经营风险而确定。
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与公司股东间的财产、组织机构等的混同。独立的公司财产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界限不清时,公司的人格将受到重大冲击。这种情况下, 股东有可能强迫公司从事相关交易,将有利的后果归于自己,将不利的后果归于公司, 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人格混同主要是指关联公司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人、财、物没有明确区分,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弄清楚到底在与哪一个主体进行交易。其实,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这实际上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人格分离,就应当认定其人格一体。
有学者认为,股东抽逃公司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也构成公司法人格的滥用,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本质上乃是一种侵权行为,即股东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基于债权人的身份,提起代位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将抽逃的出资或者虚假出资的不足部分补足即可。股东抽逃出资必须有董事的配合,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公司董事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一般表现为大型的企业集团利用其下属的众多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通过非正常的市场交易分配利润, 逃避债务。关联交易行为比较隐蔽, 一般很难被发现。关联交易多发生在企业集团内部, 因此交易所涉及的金额较大, 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危害也较大。针对关联交易, 债权人应当大量搜集企业关联交易的证据, 包括企业的工商资料、商品交易合同及企业的财务报表等, 在掌握足够的证据后, 请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自身债权。
4、数个公司一个人格, 相互为逃避债务提供便利。出资人以同一出资分别设立数个公司, 一个公司经营不善时, 就将该公司财产迅速转移至另一公司名下, 逃避债务, 损害经营不善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人应当从数个公司的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等方面举证证明公司人格的缺陷,从而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自身债权。
总之,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成文化但却存在立法缺陷的情形下,从法律解释的视角为这一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完善意见,特别是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提供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已成为公司法学界的重要任务。
三、正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注意的事项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司法适用中必须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和标准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仅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并未就证明责任做出任何表述,因此,法院在适用该条款进行审查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由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诉求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而且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必须证明公司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或者具有主观故意,以及自己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但是,要债权人证明自己利益受损害比较容易,要其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故意则相对困难,因此,实践中应该适当减轻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只要公司债权人可以证明股东有出资不足或虚假,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财产、业务及人事混同,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交易行为即可,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该转至公司股东。当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完成后,如果公司及股东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股东不存在第20条第3款所描述的情况,则有可能导致公司法人格被否认。
(二)连带责任的实现
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说,连带责任分为有限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两种,此处公司法并未明确表明股东承担的属于哪一种连带责任。一般而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运用中,应当首先明确公司是债务人,因而有滥用行为的股东应该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也就是首先应该由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有滥用行为的股东负责赔偿。
(三)一人公司的特殊性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的专门规定。由此衍生的问题是,该条与第20条第3款的关系如何?是独立适用还是需要满足第20条第3款的条件下才能适用,特别之处仅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实践中有一种普遍见解认为:对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对于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际上,第20条对一人公司具有辐射效力。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不仅可以适用64条,也可以适用第20条。第64条相对于第20条而言,乃法人格否认的特别条款。
四、结语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突破了公司法第3条关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界定, 为弥补严格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保证交易安全、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对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针对国内典型的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做出明文规定,消除了公司纠纷案件中参照民法一般侵权规则所需要做的转换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比如制度本身与实施过程中无法克服的矛盾,我国目前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时间不久,经验不足,也缺少判例和司法解释的补充。所以更要结合自身实际国情,借鉴判例法的宝贵经验实现公司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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