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兴法院以被告人田某、周某、华某犯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案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013419日至22日间,被告人田某与周某、华某合谋,先后3次在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其经营的门面店三楼房间、季某经营的饭店内开设赌场,召集王某、戴某、周某某、孙某等十余人参赌,并收取庄钱,从中抽头渔利,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920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根据被告人田某的安排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华某根据被告人田某的安排在赌场内收取庄钱。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周某、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分别依法向被告人田某追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9200元、向被告人华某追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审理中,被告人田某、周某、华某主动向法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分别为16000元、10000元、5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周某、华某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周某、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周某、华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华某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周某、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