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9月,原告宁某、苏某与第三人王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大卫公司,宁某、苏某各持股33%,王某持股34。大卫公司曾一度经营得风风火火,后因三股东发生矛盾,王某及宁某之妻先后分别设立与大卫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两家新公司。201112月,王某向宁某、苏某索要大卫公司证照、印章未果,遂刊登遗失启事并重新领取公司的证照、印章。双方各持一套公司证照对外清收债权,并认为对方清收债权不入账,侵占公司财产。20123月起,股东之间彻底陷入僵局,大卫公司进入停产状态。大卫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组织清算,但三股东对公司财产清点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无法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后当地政府多次出面协调,也未能打破公司僵局。20129月,王某与宁某、苏某多次因公司库存产品的处理问题发生争执,并向派出所报案。鉴于公司僵局严重损害了股东权利,原告宁某、苏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件诉讼至法院后,承办人在庭前和庭后多次召集大卫公司和三方股东进行调解。首先尝试化解双方矛盾,继续维系股东的合作关系,其后又尝试通过转让股权、股东退股等方式,以“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打破公司僵局,但终因股东之间缺乏信任,各方坚持己见,调解未果。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卫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所依赖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均不能有效运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宁某、苏某虽为各持有大卫公司33%股份的股东,但由于大卫公司长期不能形成有效地股东会决议,宁某、苏某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宁某、苏某投资设立大卫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目前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三股东不能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点,且出现执行董事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以公司正常经营需要擅自处分公司库存产品的情形,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股东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侵害,故依法判决准许被告大卫公司解散。

 

大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大卫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