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与钱某分别是在无锡市和扬州市专业装饰市场从事装饰工具购销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2316日,扬州钱某向无锡邵某订购货值10 800元的金牌瓦斯钉二十付、腾亚瓦斯枪两把;2012317日,邵某委托他人将上述贷物送至扬州钱某处,钱某在邵某委托送货人向其出示的印有“无锡射钉紧固器材批发部”等字样的信封左下角书写“未付:钱某 2012317日”的内容,该内容上方另写有“带货款:10 800”字样。因钱某认为上述“未付”字样是对未收取货物所作的说明,是指货物未交付,而非钱款未付,拒绝支付货款,邵某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给付货款10 800元。

 

扬州市邗江区法院一审认为:钱某在信封上书写的“未付:钱某”字样内容,按一般的表述习惯,应指款未付。而且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如系货物未交付,则买受人完全没有必要将此事项注明并提交出卖人。该内容注明于出卖人书写的“带货款:10800”字样内容下方,理应理解为10 800元货款未付。因此,应当认定钱某书写内容系对买卖合同货款10 800元未给付事实的确认,遂判决支持了邵某的诉求。

 

一审判决后,钱某不服提起上诉,日前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钱某现已按一审判决自觉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