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425日,李某代被告林金民与告丁斌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告丁斌辉将其在泰兴市某镇居委会八组的一块农业用地租赁给被告林金民经营砂石,期限5年,租期从200761日计算,后被告林金民对该地进行了实际经营。原告丁斌辉2012817以农业用地不能用于非农生产经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前述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林金民恢复土地原状及返还土地。

 

泰兴法院一审判决:1、原告丁斌辉与被告林金民于20074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2、被告林金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理所租赁原告丁斌辉位于泰兴市某镇居委会八组的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丁斌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于20074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所涉及土地系农业用地,但被告却用于经营砂石,系非农业建设,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可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该协议虽然无效,但协议上约定“如不继续租用,承租方负责整理好场地归出租方”应当是双方终止履行协议后对场地的一种处理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作为承租方应自行清理所租赁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