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物在执行阶段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沈利军 发布时间:2013-07-23 浏览次数:1333
石某借到高某、吴某分别为人民币4万元、8万元。到期后均未归还,高某、吴某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高某起诉的时间较早,到案件执行阶段时,吴某诉石某的案件刚到诉讼阶段,但吴某对石某的工资收入进行了保全。待吴某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双方均要求对石某的工资收入进行执行。本案的分歧是吴某在诉讼阶段对石某工资收入的保全在执行阶段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在诉讼阶段已对该笔工资收入进行了保全,理应优先受偿。我国《民诉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民诉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债权人利益之目的,或者说,实现法院裁判目的,从这点上来看,诉讼保全措施具有先占性、固定性。从财产保全与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同一控制性”来看,采取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也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来分配该笔执行款。申请财产保全不等于取得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可见,财产保全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财产的流失,避免执行落空,法律并没有赋予财产保全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并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列,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对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显然,财产保全与是否能够优先受偿无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1)船舶优先权。 (2)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3)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优先权。 (4)担保物权。 只有以上几种权利可以优先受偿,而本案中胡某要求优先受偿的理由是,其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因为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有其明确的规定,如《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担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所以申请诉讼保全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财产保全优先受偿不成立,如果按照民法公平原则给予部分优先受偿,很难具有操作性,因为法律是严肃的如果认定有优先受偿就应当全额优先受偿,如果没有就不享有优先受偿,部分优先受偿无法可依,且无法具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