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商业秘密
作者:韩峰 发布时间:2013-07-23 浏览次数:984
我国古代及近代商品经济不发达,缺乏权利本位及私法自治精神,虽然存在如祖传秘方、独门绝技等秘而不宣的信息,但却并没有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源自国外,最早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禁止第三人诱使奴隶主的奴隶泄露主人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并明确了法律责任,即奴隶诱惑之诉;现代意义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则开端于英国的衡平法。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使用了“未披露的信息”(或未公开的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术语。TRIPS协定第39条规定“在保证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以下第2款保护未披露的信息;应依照本条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1)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说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2)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目前,通说认为,TRIPS协定中的“未披露信息”就是指商业秘密。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但该法只是简单提及商业秘密,并未对商业秘密予以定义。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做了界定,该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被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
《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1)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2)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3)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的认定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规定与TRIPS协定中“未披露信息”的内涵基本相同。要认定商业秘密必须准确理解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即是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正确认定商业秘密取决于对相关构成要件的正确理解。
1.秘密性
商业秘密是人们已经掌握的但却通过秘密的形式存在的信息。从各国的立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来看,秘密性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该信息本行业的人普遍知悉,其是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要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具体包括以下内涵:(1)对公众处于保密状态。商业秘密是一直具有秘密属性的信息,其从未在期刊杂志上公开,不仅社会一般公众不能知晓,处于本行业的一般从业人员也无法知晓。一种铸铜的方法,公众可能不知道,但铸造工业界很容易知道,就不能称作商业秘密。需要说明的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只是相对秘密性,非商业秘密权利人知晓该商业秘密,但其与该商业秘密具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依然认为商业秘密存在,其秘密性未受到破坏。一次秘密的制造工程并不因其在秘密的前提下向职能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公开而失去其商业秘密的特征。(2)具有新颖性。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新颖性不同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商业秘密对新颖性的要求非常低,仅要求能够与公知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多数国家对商业秘密的技术要求持宽松态度。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对此作了如下评论:“商业秘密保护不是基于回报或鼓励开发秘密装置或工艺的政策要求,其反对的仅是违反善意原则和以应谴责方式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这种要求实际上无非是说信息或设想必须是非常识性的。而且这种新颖性不仅单个信息的新颖性,也包括由单个信息组成的组合信息的新颖性。
2.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仅仅指信息具有经济价值或商业价值,不包括精神价值、社会价值。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建立,其根本动因就是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商业秘密价值性有两方面的体现:(1)经济利益;(2)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在这两方面中,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更为重要。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根本体现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占有商业秘密时能够享受的竞争优势地位。价值性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其在社会上有无经济价值为标准,积极信息和消极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并未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附加条件,即只要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就具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信息持有人投入的成本通常是该信息具有价值性的有力佐证,另外,商业秘密的内容和经营的影响力,他人有偿获得该信息的积极性也可以作为判断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标准。外国法律还要求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必须是“并未微不足道的”和“独立的”。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39条评论认为:“秘密产生的优势并非微不足道,即可满足要求”。“独立”是要求商业秘密能够独立存在,而不是其他事物的附属。“在特定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可能紧密地附着不应该附着的公知信息,保护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就会不合理的损害社会、他人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的商业秘密没有独立保护的必要”。
3.管理性
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为拥有商业秘密而对其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管理性是商业秘密成为财产权的明确标志。商业秘密不能像有形物靠占有公示权利,也不能如专利和商标依靠国家机关的登记表明权利,而只能通过保密措施来禁止他人不正当获取,从而表明其财产属性。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了保持其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而采取的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办法。法律要求权利人采取的合理措施有三层含义:(1)它要求保密措施是切实可行的,具有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2)它要求保密措施的合理的适当的,即不要求该保密措施能够防止所有人的不正当获取,只要求能够防止一般人通过正当手段不足以获取就足够了,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说过于苛刻,同时也是不现实的;(3)它要求保密措施是具体的,即保密措施所针对的客体是具体的,一般的保密规定而无具体的客体的保密措施不能认定为具有管理性。
(三)商业秘密的范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对商业秘密作了下列解释:“秘密信息由制造的或商业的秘密组成。它包括生产方法、化学公式、样图、营销方法、分配方法、合同格式、经营计划表、价格协议细节、消费者群体、广告方案、供应者或顾客名单、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将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技术秘密是指体现于产品、设计、计算机程序、配方、样式、工艺、方法、技术方案等之中的技术性信息以及实验数据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经营者在经营管理活动当中控制得具有竞争价值的信息。商业秘密的主要构成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商业秘密还可以有其他内容。故事主题、情节构思、广告宣传上的精彩创意、特殊的训练方法等文学、艺术、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信息有可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是它们不能归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去。任何信息都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只要它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有可能因为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为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