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之前被很多人诟病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尘埃落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快出现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的确定难题,是按统一标准(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简称“同残同赔”),还是分别按城镇和农村标准计算(简称“同残异赔”),见仁见智。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残疾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探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立法目的,判断我国残疾赔偿金制度的发展趋势,以论证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原则。

 

一、我国残疾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残疾赔偿是指受害人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导致伤残的损害后果,尤其是导致残疾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支付的各相关项目的赔偿。在这些项目中主要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用具补助费等。残疾赔偿金的概念是随着我国侵权法理论和侵权立法、司法的不断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一)残疾赔偿金理论学说

 

1、所得丧失说

 

该说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与受伤后之收入并无差异,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丧失说于计算损害赔偿额时,系以被害人受伤前收入与受伤后之收入差额为损害额,故又称“差额说”。

 

2、劳动能力丧失说

 

该说认为,被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之损失。劳动能力虽无如一般财物之交换价格,但透过雇佣或劳动契约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之买卖,工资乃其对价。故劳动能力实为一种能力资本,故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为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之资料而已。依此说,则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主妇等,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得评定其损害,而请求加害人赔偿。

 

3、生活来源丧失说

 

该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重新恢复。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的丧失,也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

 

4、我国现行法律采用的残疾赔偿金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丧失劳动能力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上,同原先《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显进步,抛弃了生活来源丧失说,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在某些情形下兼采收入丧失说,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二)同残同赔不违背我国现行残疾赔偿金理论

 

因同一侵权行为受伤的如果都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同残同赔自不待言。本文需论述的同残同赔指因同一侵权行为受伤的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统一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我国现行残疾赔偿金制度采用相对劳动能力丧失说,除残疾等级外,一般仅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及居民身份(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因素,特殊情况下可能还会考虑性别、特殊劳动技能等因素。同残同赔仍然考虑的是按照居民身份标准来赔偿,只是在同一侵权行为这种特殊环境下,公平对待每一个被侵权人,以充分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所以,同残同赔并没有突破相对劳动能力丧失说,而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丰富了相对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内涵。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立法目的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字面上理解,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和居民身份等,直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体现了一种人与人之间人格的平等性,抹去了人与人之间社会属性的差异。死亡赔偿金本来是对受害人余命的一种物质赔偿,即受害人如果不死亡,可以在剩余的生命里创造的物质价值。由于个人的年龄及居民身份的差异,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是有差异的,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所以抹去这种差异,笔者以为,侵权责任法更加强调生命的平等性,更具终极人文关怀,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现出来的新的立法价值,其与我国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分不开的。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残疾的,同样面临着一个人格平等性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同残异赔也许不是问题,社会影响还不是太大。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新的立法精神对社会行为具有引导性,不断唤醒者公众的权利平等意识。同残异赔尽管现在还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支持,但由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以农村和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确定人与人之间收入的能力差异,容易引起因同一侵权行为而致残者的不满,因为这种不平等很大一部分是社会制度造成的,而不是个人原因。反过来讲,在同一侵权行为中,难道农村居民只有死亡后才能与城镇居民获得相同的死亡赔偿金,而活着及时残疾等级与城镇居民相同也不能获得相同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强调人格平等的立法精神。笔者以为,及时侵权责任法没有关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残疾的是否应当以同一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机械,应当考虑到新法的立法精神,“举重以明轻”,积极推进同残同赔的司法进程,最终影响立法进程。

 

三、对我国残疾赔偿金制度发展趋势的判断

 

法律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同时不断维护着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迄今为止,我国存在城镇和农村并存的二元经济现象,残疾赔偿金制度作为我国重要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之一,是我国二元经济基础的集中体现并不断维护着这种经济基础。所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以城镇和农村居民身份为标准划分人的收入能力就很好解释了,其是有现实经济基础的。

 

随着我国科学发展观的不断深入,统筹城乡发展,破除二元经济的措施不断。某些省的发达地区,城乡居民收入差别越来越小,已经开始取消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身份差别,人身损害赔偿时全部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这是一种发展趋势,不但经济转型发展,统筹兼顾,更是社会主义共同富裕,以人为本的真正体现。反过来讲,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城、乡之间经济发展差距几乎不存在时,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也没有必要划分城镇和农村不同的赔偿标准。把握住这种趋势对我们判断残疾赔偿金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至关重要。

 

其实,同残同赔抑或同残异赔均是现行残疾赔偿金制度二元赔偿模式的体现之一,如果消除了这种按照城镇和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的二元赔偿模式,就不存在本文讨论的问题了。但是,我国在可预见的将来还不可能取消这种赔偿模式,不过会慢慢向统一赔偿模式靠拢。这种靠拢有两个途径,一种是尽量扩大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人员范围,比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农村居民在城镇学习、工作等居住一年以上的就视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等;另一种是在某些特殊侵权场合,仅考虑人格的平等性,给予相同数额的赔偿,比如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动车事故中给予每个死者相同数额的赔偿等,在这种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由于致害原因的同一性,导致人们权利平等意识的高涨。笔者以为,一步到位的变更是不可能的,同残同赔正是我国残疾赔偿金法律制度二元赔偿模式变革道路上的一步,随着经济基础的改变,人们权利平等意识的觉醒,同残同赔是符合我国残疾赔偿金制度发展趋势的。

 

综上,同残同赔符合我国现行残疾赔偿金理论,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也顺应我国残疾赔偿金制度的发展趋势,对统一相关司法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