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证据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何认定证据往往也是法庭调查的重点、法庭辩论的焦点。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认证模式也逐渐由裁判认证转变为庭审认证。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依然主要沿用审问式庭审下的裁判认证模式,或者说以裁判认证为主,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群众对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关注度的日益高涨,建立当庭认证模式迫在眉睫。

 

一、现状反思:裁判认证模式之弊端分析

 

1、不利于推进审判公开。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的宣告应公开进行。包括证据材料的提出、调查与认证等,一律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然而,裁判认证在法庭调查阶段或辩论阶段对证据的真伪、效力都不表态,只是合议庭评议时才选择那些证明争议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但也是秘密的,公开能看到的是在判决书上简单地表述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从头到尾,看不出法官为什么要肯定这些证据,否定那些证据,因此“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上,是非辩明在法庭上”也就是一句空话。

 

2、不利于保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裁判认证模式下,是否认证,认证到什么程度,是否阐明认证的理由都凭法官意愿,缺乏应有的规范和保障措施,实践中不阐明认证理由、故意不认证或遗漏认证的现象并不罕见,法官判断证据所奉行的实际上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容易导致司法随意、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即使实体公正,程序也不能保证公正。

 

3、不利于树立司法公信。裁判认证模式下,由于认证不是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直接参加下进行的,对于虚假的陈述、证言、无效的鉴定结论以及不能采纳和采信的证据材料等不能做到公开认证,大大降低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从而削弱了整个司法公信力。

 

二、改革动力:当庭认证模式之价值衡量

 

1、有利于防止庭审走过场。庭审流于形式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一大弊病,克服这一弊病需要进行多项配套改革,当庭认证制度不失为防止这种弊病的一剂良方。因为当庭认证要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判断,就使得法官在庭审中必须集中注意力,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运用专业知识对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同时,对于控辩双方而言,为了使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得到法官的确认,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得不到法官确认,必定会更加重视庭审,积极参与庭审。可以说,在当庭认证制度下,控辩双方若想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功夫不仅在法庭之外,也在法庭之上。所以,当庭认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病。

 

2、有利于规范自由裁量权。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和监督,失去制约和监督,权力就容易被滥用。设置科学的诉讼程序,也是法制对于法官的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一项预防措施。现代各国都通过制定完备的证据规则,限制法官采纳证据的随意性,并规定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要求法官阐明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依据。但我国缺乏完善的证据规则,法官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几乎没有受到限制,不利于保障诉讼公平公正。反之,如果建立当庭认证规则,规定法官尽可能当庭认证并说明理由,一方面可以规范法官刑事认证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赋予控辩双方对认证当庭提出异议的机会,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提高案件审理质量,保障审判公正。

 

3、有利于保障诉讼高效率。随着犯罪数量的不断增多,司法资源的短缺日益突出。如何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程度提高诉讼效率,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我国素有“重庭下轻庭上”的习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审判中心前置,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审判中心后移,审判中心都没有恢复到其应有的位置。这样的审理,庭下阅卷、请示汇报消耗大量的人财物,总体说来并不经济。若构建庭审认证规则,规定法官尽量当庭认证,将主要时间和精力放在庭审上,通过法庭审理将案件的基本问题都予以解决,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还可以节约大量的庭下时间,从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率。

 

另外,当庭认证也有利于促进诉讼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合法权益,强化法制宣传,预防减少犯罪,等等。 

 

三、思路厘清:当庭认证模式之误区解读

 

1、走出把“当庭认证”作为“当即认证”的误区。有人认为“当庭认证”就是要求“一证一确认”、“一证一采纳”。这种观点不仅与“当庭认证”的内涵相距甚远而且违背了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任何证据要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视为证据的证明力,合法性可以视为证据能力。在审判过程中,单个证据的合法性比较容易判断,对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当即认定。但是,每一个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并不能仅仅依据证据本身来确定,必须在综合判断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该证据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之后才能确认。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要等到控

 

辩双方将全部证据材料举证、质证完毕后,经过分析判断、讨论比较以后才能确定各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如果要求法官在每个证据举证、质证后予以认证,就会出现前后认证不一致的尴尬局面。

 

实际上,当庭认证制度中的“当庭”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以及宣判的任一阶段。因为这些阶段不是截然分开,而是互相联系的。法庭调查阶段主要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法庭辩论阶段主要是就案件所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无论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大都需要用证据来证明,所以,法庭辩论阶段归根到底也是对证据“三性”的辩论。合议庭评议阶段是法官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这一阶段也包括了法官对某些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的活动。宣判是把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公开宣布,是对庭审活动的综合认定。这些都是法庭审判的主要阶段,均属“当庭”的范畴。所以,当庭认证不是固定在法庭审判的某一阶段,更不是“当即认证”,而是贯穿于法庭审判的整个过程。  

 

2、走出用“公开认证”取代“当庭认证”的误区。公开认证不同于当庭认证。公开认证要求所有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活动在法庭上公开进行,法官最后对证据的采信也要在裁判书中公开。但当庭认证主要是指法官对涉案证据材料的认定必须是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控辩双方的表现来确定,不能在庭前或庭后通过阅卷或其它途径来认定。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公开认证也不易操作。我国实行的是合议制,对证据的认定一般由合议庭来决定,而合议庭的评议不公开进行,在此情况下,认证不可能完全公开。即使在判决书中公开判决理由,也不能认为就是公开认证,公开宣布判决不能等同于公开审判。况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再用公开认证取代当庭认证不仅曲解了当庭认证的原意,还有画蛇添足的嫌疑。

 

3、走出以“存在弊端”否定“当庭认证”的误区。理论实务界对当庭认证模式存在一些担忧:第一,当庭认证不利于合议庭合议。当庭认证在庭上合议,有可能违反合议秘密原则;合议庭无法组织讨论;在庭上交头接耳也不严肃;书记员难以准确记录。第二,当庭认证不利于当事人辩论。如果在法庭调查中就当庭认证,当事人法庭辩论时就没有积极性,认为说了也白说;而且当庭认证容易导致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时对法官的认证提出质疑,甚至引起当事人与法官辩论。第三,当庭认证不利于保障准确性。一者法庭在全面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之前,就对证据进行认证,是否合理值得研究;二者某个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即使双方没有异议,也并不等于确实无疑,单个证据本身无法确认其真伪;三者证据未经合议庭评议,对其采纳与否当庭认定,难以确保审判公正。第四,当庭认证不利于审判委员会。有的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审委会不同意合议庭的庭审认证或者审委会认为庭审认证出现错误,怎么处理?

 

上述问题指出了当庭认证可能存在的弊端,但这些弊端可以克服。第一,为了解决合议庭成员当庭认证的合议问题,有法院在庭审方式改革试点中,尝试使用了“刑事案件合议庭当庭认证评议表”。该表内容基本分为四块:第一块是证据,细分为何方举证、证据种类、证据内容。第二块是控方意见,细分为公诉人指控、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第三块是辩方意见,细分为被告人的陈述及辩解、辩护人的意见。第四块是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及签名。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根据质证情况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在提前印好的评议表上书面表决,并写明理由,当庭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庭宣布认证结果。这样,既可以克服合议庭以往合而不议、流于形式的弊端,发挥整个合议庭的作用,防止审判长个人说了算,又可以将书面评议附入副卷,符合合议秘密进行的原则,也保持了法庭的严肃性,值得借鉴。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尝试,例如合议庭认证时,将对证据能力的认定授权给审判长或主审法官单独行使,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仍保留由合议庭集体行使,这样既可以发挥集体智慧,又可以避免频繁休庭而影响诉讼效率。第二,当庭认证并不妨碍当事人充分进行辩论。为了使当事人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当庭认证的时间应灵活掌握,既可在法庭调查当中,证据经过当事人相互质证后当即认定,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闭庭前综合认定,还可以暂时休庭,由合议庭评议后再进行认定。

 

总之,当庭认证贯穿于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之中,具体认证时间视具体案件、具体证据的不同情形而定。第三,控辩双方对法官当庭认证的结果提出异议,这是正常现象。即使对生效的裁判,法律尚且赋予当事人可以上诉、申诉,认证异议的提出更是完全正常,无可非议。在判决尚未作出之前,控辩双方当庭提出异议,反而为法官增加了一道预防错误的关卡。如果法官不断提高认证水平,加强认证时的说理分析,能够将异议减少到最低限度。当然,法庭应认真对待控辩双方提出的异议,立即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应改变已经作出的认证,如果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并说明理由。第四,当庭认证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撤销。但这不能成为所有案件的所有证据一律不进行当庭认证的理由。即使是不宜当庭认证的案件,也并不意味着该类案件的所有证据都不应当庭认证,其中能够当庭认证的仍应当庭认证。

 

四、制度建构:当庭认证模式之建立设想

 

鉴于实际情况,当前可先建立当庭认证为主、迟延认证为辅的认证模式,再逐渐过渡到当庭认证模式。

 

1、当庭认证情形

 

当庭认证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固然要求,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能够当庭认证的,一般应当庭认证。下列情形适宜当庭认证:(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是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轻微。庭审前审判人员对这些案件进行了实体审查,对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已基本了解,当庭认证一般不会发生错误。(2)根据证据能力规则不予采信的证据。证据能力规则是决定证据可采与否的规则,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应当庭予以排除。为规范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应当制定并完善证据能力规则。(3)证据价值极低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证据要得以采纳,除了具有证据能力外还须具备一定的证明力,因为采纳证据的目的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可采的证据证明力较弱甚至没有任何证据价值,则应当庭排除。对传闻证据,如果证人拒绝或不能指出获知有关信息的来源,则应对该证人证言排除使用。(4)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调查收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由于法院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所收集的证据一般比较真实、客观,如果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应当庭采纳。 (5)免证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或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等属于免证事实,应当庭认证。

 

2、迟延认证情形

 

迟延认证是指由于存在某种特殊原因,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于经过质证的证据,并不当庭确认证据的效力,而是另定时间在法庭上面对控辩双方进行认证。

 

现实情况纷繁复杂,对所有案件、所有证据都当庭认证并不切实际,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或对于某类特殊案件应当允许迟延认证。对于迟延认证,法官应当庭告知控辩双方迟延认证的理由及时间。迟延认证由于在开庭审理后进行,从证据质证完毕到证据的实际认证有一段空余时间,合议庭可以在庭下充分评议,所以它适用于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的认定。具体包括:(1)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关键证据的认证。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不仅可以就定罪量刑作出决定,还可以审查判断案件的证据,合议庭对此类案件可以迟延认证。(2)法庭审理中无法查清的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的认证。这种情况下,法庭需要对证据分别审查,综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如果需要传唤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应当延期审理再次开庭认定。(3)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关键证据的认定。人死不能复生,庭审认证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杜绝出现认证错误,对其中关键证据以迟延认证为宜。(4)需要延期审理案件的证据认定。如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有需要补充侦查等情形,法庭可决定延期审理,对已经质证过的证据暂不认证,在下次开庭时予以认证。(5)对控辨一方提出异议的视听资料的认定。鉴别审查视听资料专业性非常强,必须依靠科学手段,仅凭人的感观分析无法做到,因此对于真伪有争议的视听资料宜迟延认证。

 

3、完善配套制度

 

1)完善证据庭前展示和交换制度。证据庭前展示和交换制度要求控辩双方庭前相互交换证据,使他们在开庭审理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根据,防止一突然袭击,从根本上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这样有利于控辩双方更顺利地行举证和质证,从而有利于当庭彻底查清案件事实,也为法官当庭认证顺利进行打下基础。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控辩双方对证据掌握是不平等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只须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而何为主要证据任凭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在庭审中,律师对首次见到的证据材料要当庭质证,具有一定难度,这样既不利于律师对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提出意见,也不利于审判人员兼听则明,做出正确、合理的当庭认证。因而,笔者认为,尽快建立庭审认证展示与交换制度对于顺利实施当庭认证为主的认证模式十分必要。

 

2)完善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相关制度。直接原则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前者要求法官审查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后者要求证据的调查与采纳应有法官直接进行,只有以直接调查并经过衡量评价后而采取的证据,方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言词原则要求法庭审理原则上应采取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因此,确认和认证落实直接言词规则,要求除特殊情况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陈述和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控辩双方的询问的质证,否则其陈述、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当庭彻底查清案件,有利于保证证言、陈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偏低,被害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普遍存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多种,但主要是我国立法制度不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完善证据立法,建立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三大制度。

 

3)建立法官当庭认证异议制度。为了保证当庭认证的准确性和严肃性,防止法官当庭认证中的随意性,应赋予控辩双方对法官当庭认证的异议权,即对当庭认证包括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认定有异议权,可以申请合议庭予以复议,要求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复查。

 

4)完善判决书的制作。对于当庭认证的结论,特别是合议庭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应当严格贯彻辩论原则,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在合议庭评议后,做出迟延认证。对于肯定或否定控方或辩方的意见当庭做出有理有据的说明,同时还应将主要认证结论和理由具体写入判决书,使控辩双方更清楚看到认证的结果,以便控辩双方通过上诉或抗诉继续争辩。

 

总之,建立健全当庭认证制度是大势所趋,但其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量刑规范化的成功实践为建立健全当庭认证制度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只要勇于实践,加强总结,不断改进,建立完善的当庭认证制度并不是一件难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