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截止2012年年底,我国的城镇化率已达52.8%,也就是说,我国的农业人口还约占全国总人口的一半。在各类执行案件中,涉及农村、农业尤其是农民的执行案件占了很大的比例。以洪泽法院为例,该院从20031月至20136月共受理执行案件 7662 件,其中涉农执行案件2138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27.9%。此类案件无论是执行主体、执行对象,还是执行环境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本文拟通过对这些特点的研究,提出该类案件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希望能为以后的执行工作提供必要的参考。

 

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主体和被执行主体,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涉农案件的当事人与其它案件有着明显区别,他们中的很多人长期生活在交通不发达、信息相对封闭的农村,受地理条件的制约,经济收入相对较低,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相对淡薄,部分当事人甚至是文盲。

 

(一)申请执行人

 

作为申请执行人,少数农村居民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指责法院不关心弱势群体,以胡搅蛮缠或向上级部门信访为手段,向法院施加压力。洪泽法院目前共有4起此类案件正在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均为农村居民,文化水平较低,家庭比较困难。被执行人拒绝偿还债务,也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已对被执行人实施多次司法拘留,但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仍然要求加大执行力度,尽快执行到位,否则就哭闹或信访。法院夹在中间,左右为难,虽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部分司法救助金,但仍未获其理解。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任何国家的任何法院都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将每一起案件都执行到位,但这一本应很清晰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已被模糊化。很多申请执行人尤其是文化水平较低但年龄较大的农村居民,他们习惯于过去的思维方式,过度依赖政府,想当然地认为包括法院在内的政府是万能的,政府应无条件地帮助其实现债权。因此,首先人民法院自身必须树立清晰而理性的执行理念,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状况,及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风险提示,降低其心理预期,了解并掌握其心理状况,引导其正确表达诉求,避免问题激化。其次,人民法院应加强执行公开,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公开执行过程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效果,以及下一步打算,通过引导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争取其理解与支持。最后,人民法院应合理把握未能实际执结案件的出口,对于那些用足用尽执行措施后依然无法执结案件,依法予以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要注意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法律解释工作。

 

()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部分农村居民以不懂法、无财产为由,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尤其是当他们作为担保人时。与城市居民相比,我国农村居民比较勤劳,能吃苦,肯吃苦,很少赋闲在家。当前我国各地农村多数居民经常外出工作,甚至在外安家置业,而在家的农村居民一般也会在附近就业或打零工,他们可能日未出就已离家,日已落尚未归家。在法院正常上班时间内,农村只有留守儿童、妇女和老人,青壮年被执行人很少在家,即使找到妇女或老人等被执行人,也无太大意义。但自古我国农村居民就比城市居民更注重传统节日,每逢春节、中秋、清明等传统节日,那些长期离家在外的农村居民一般都会回来与家人团聚,走亲访友,记念先祖。另外,因农业活动有着鲜明的季节性特征,在播种、收获等农忙季节,被执行人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必然要回家参与劳动,同时,收获季节也是他们最具备履行能力的时节。

 

针对农村被执行人上述生活与工作特点,人民法院只有做到有的放矢,执行工作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墨守成规,按部就班,而应打破常规,发扬不怕艰苦、勇于奉献的精神,大胆运用非常规执行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突袭",如在每年春节、中秋等传统节日以及夏秋等收获季节,集中力量开展凌晨、晚间突击执行活动,或提醒申请执行人及时提供执行线索,及时举报被执行人行踪,强化执行快速反应工作。因农村被执行人一般无固定工作,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其并无太大威慑力,故人民法院在查找到被执行人后,应充分考虑该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具体状况,最大限度地进行法律解释和思想教育,劝其自动履行义务,慎用强制措施,尤其是在传统节日和农忙期间。

 

二、执行对象

 

执行对象即被执行财产,涉农案件的被执行财产除存款、车辆、股权和房地产(国有土地)等常规财产外,还有一些农村特有的财产,如农村住宅、土地承包经营权、种植物(包括小麦、稻谷等)、水产品、畜产品和林木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农民基本的生存权,事关社会稳定,是"三农"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早已上升到国家政策层面,执行工作不易涉及。水产品、畜产品难以捕捞和及时组织运输贩卖,砍伐林木需有砍伐证,故都不易强制执行。执行实践中,经常处置且比较有执行价值的当属农村住宅和种植物。

 

种植物是农村居民的主要收入来源,其对于农村居民相当于工资对于城市居民,因而,人民法院应将农村被执行人的种植物作为执行重点。但因种植物成长的缓慢性与收获的快速性,要想及时"截获"被执行人的种植物,并非易事。由于我国农业机械化自动化的普及,为规避执行,被执行人经常利用夜晚"偷收""抢收",并连夜运走,待申请执行人发现时,已颗粒不剩。执行实践中,在被执行人小麦或稻谷成熟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提前组织强制收割,将收获的小麦或稻谷以市场价或高于市场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在此类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明确被执行人在其家庭承包田中所占份额,处理好其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还应注意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和维持下一季生产所必需的种子、肥料等费用。

 

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村住宅因其土地为集体所有,一般不得转让,依法转让需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即受让者需为本集体成员且没有住宅,转让者不得以没有宅基地为由再次申请宅基地。这样严格的条件直接导致农村住宅拍卖或变卖近乎""成交率,但这样的拍卖或变卖并非毫无意义。一方面通过启动拍卖、变卖程序使被执行人感受到执行压力,迫其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为下一步进行以物抵债做好程序准备。我们认为,农村住宅的执行工作要想取得突破,必须在以物抵债上下功夫。从法理来讲,以物抵债只是一种给付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房屋交申请执行人抵债,但需明确向其告知,法院不负责过户、确权(拆迁征收除外),只保证其使用。因农村住宅土地为集体所有,一般不对其土地进行评估,故该评估价格并不包含土地价格。同时,因宅基地集体所有性质及其农村地理位置的关系,可能造成其上房屋评估价格偏低。故执行实践中应尽量加强协调工作,督促当事人双方达成自愿抵债协议。确需强制抵债的,应对抵债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或劝说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

 

三、执行环境

 

与城市相比,农村地域广阔,地形复杂,农村居民以村或组甚至几户为单位分散居住,农村被执行人居住地通常远离城镇且交通不变,在客观上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在我国农村,同一姓氏宗室集中居住,大姓为镇,小姓为一村,是我国农村的现实,也是多年来的传统。我国农村居民的宗族观念依然比较强烈,近年来,全国各地兴起的修家谱"运动"就是最好的证明。农村居民长期甚至祖祖辈辈都在同一地域居住,彼此熟悉,其邻里关系通常较好,有很强的地域观念。农村居民较强的宗族观念和地域观念,是对农村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最大障碍,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执行实践表明,一些农村被执行人经常借此纠集亲友邻居对抗执行,甚至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行人员,危及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当前我国各地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大多发生在农村或由农村居民引起,就是最好的证明。

 

综上,在农村开展执行工作,既无"地利",亦无"人和",因此,人民法院要想搞好农村执行工作,必须改变单打独斗的局面,充分借助法院外部资源,争取"人和",形成"地利"。人民法院应加强与被执行人所在乡镇党委、政府、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沟通,充分发挥基层协助执行网络作用,通过基层网络,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背景,分析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行性,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基层网络成员长期与当地农村居民接触,部分成员自身就是当地居民,熟悉当地风俗人情,地形路况,执行工作在他们的帮助下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人民法院应对基层网络成员进行适当的物质奖励和补助,调动他们参与、协助执行工作的积极性。由于较强的地域观念和宗族观念,农村居民的行为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受到其他村民尤其是当地有威望的特殊人物的影响和约束。此类"宗族长老""地区名人"在当地拥有较高的威望和较大的影响力,说服他们参与执行,出面协调,或以身说法,可以解决很多法院依职权所无法解决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对于群体性纠纷,可以起到以点带面,一案结而数案结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