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伤病相混的赔偿责任认定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07-22 浏览次数:888
2012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张新丽为欠债还钱的事与原告王光宁发生争吵,张新丽当众打了王光宁三个耳光,致王光宁受伤倒地,后被送至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6460.89元,出院时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1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面部软组织伤。”2012年10月26日,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光宁于2012年8月13日发生纠纷后住院治疗,临床诊断的面部软组织伤系外伤所致。冠心病、心功能1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系王光宁的自身疾病,非本次外伤直接所致;但本次外伤诱发其自身疾病的症状发作。”原告用去鉴定费720元。2012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张新丽给予行政扣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46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340元;4、护理费计80元/天×17天=1360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72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9386.89元。
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元。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张新丽赔偿原告王光宁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46.72元,扣减已给付的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846.72元。2、被告张新丽以书面致歉方式向原告王光宁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案原被告因债务引发纠纷,纠纷中被告张新丽实施了对原告王光宁打耳光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面部软组织受伤,并诱发原告自身疾病症状发作住院治疗,故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鉴定结论,该起纠纷发生时,原告已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该病不是本次外伤直接所致,外伤只是诱发原告自身病症发作,原告自身因素亦与住院治疗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纠纷的起因、事发经过、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计2346.7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当众打原告打耳光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结合被告侵害的手段、场合、后果等情形,确认由被告对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为宜。关于被告张新丽辩称因原告无故辱骂被告,被告才打原告、原告侵害被告名誉权,导致被告离婚以及原告曾打被告耳光的观点,因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实施了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及被告离婚与原告言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