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作者:刘敏 发布时间:2013-07-22 浏览次数:906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复杂化、多样化,个人主体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夫妻财产独立的要求也不断增强,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空间越来越广,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并不断将它完善是当今中国法制建设不可逆转的潮流。我国1980年《婚姻法》首次规定夫妻可以就财产归属进行约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但仍有许多缺失。因此,需要在借鉴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夫妻约定才产制进行深入探讨。从历史沿革、立法现状、缺陷分析几个方面入手,一步步深入,指出现阶段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必要性,寻求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措施,使其为家庭的幸福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并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筑就更加坚固的基石。
【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缺失; 完善建议
现代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正在逐渐弱化,财产关系正在逐步加强,作为由身份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变的一个表现,夫妻关系也受到这一变化的影响,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复杂化、多样化,个体主义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夫妻财产独立的要求不断增强,为了适应这一变化,各国的亲属财产法越来越受重视。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是一次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较多的缺失,这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保护非常不利,也使得其减少和解决财产纠纷的作用大打折扣。对此,本文将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展开分析研究,针对目前《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尽到微薄之力。
一 、问题的提出
2010年10月,张某(男)与李某(女)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婚后双方的工资及奖金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张某婚前所有的一价值5万元的古董花瓶仍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张某婚前所有的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婚后转归李某所有。张某从事个体经营,其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债务由个人承担"。2010年11月,两人登记结婚。2010年12月,张某因经营需要向陈某借款5万元。借款时张某口头告知陈某其与妻子的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管理,该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与其妻李某无关。2011年1月,李某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谎称花瓶为自己祖传财产,以8万元的价格将古董花瓶转让给了陈某,李某得知情况后拒绝交出花瓶,最终交易未果。2012年12月,因两人感情不和,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某以李某婚前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要求法院将两室一厅的住房判归自己,经营期间的5万元借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其他同居期间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如何处理这一案件,向司法与理论提出了几个问题:
第一,如果张某与李某的婚姻被法院宣告无效,那么2010年10月双方订立的财产归属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实际操作中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处理方法认为,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归属所作的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处理方法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所作的约定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但是该财产归属协议是以婚姻成立作为生效条件的,婚姻的效力已被否认,该财产约定自然不能"生效"。
第二,如果张某与李某的婚姻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那么法院对由张某婚前所有的房产的最后归属如何处理?实务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种处理方法认为,夫妻一方将婚前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另一种处理方法认为,《合同法》已经明确婚姻家庭继承收养关系不适用该法,因此,当事人双方的以上约定为约定财产制协议,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
第三,如果张某与李某的婚姻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但是李某和张某的夫妻财产协议没有经过公证,那么未经张某同意转让花瓶的行为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在与陈某做交易时没有说明花瓶的真实权属情况,陈某属于善意第三人,虽然李某与张某订有夫妻财产约定,但也不能对抗李某,因此,转让协议有效。如果花瓶交付了,李某只能对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具有公信力,李某与张某的协议没有经过公证,因此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四,如果张某与李某的婚姻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张某借款时向陈某口头说明了其夫妻财产制情况,对该笔债务,是应该张某一人承担,还是应该与李某共同承担?如何对外承担责任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务不对李某产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是口头告知,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求,李某不能免除对外共同承担债务的责任。但是,张某履行债务违反了与李某的夫妻财产约定,因此,张某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可见,我国婚姻法虽然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婚姻法对上述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操作出现分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对上述问题的分歧,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要想公正合理的处理此案,必须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体、内容、生效、对外效力等相关理论作认真的探讨。以下,笔者就将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缺陷和完善方法几方面,针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二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2]我国现行立法扩大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主要如下: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生效的形式要件
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这样规定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使约定有确切的依据,避免再产生纠纷。此外,这也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使交易更加安全。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1.一般共同制
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2.部分共同制
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没有关系。
3.分别财产制
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1.对内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婚姻以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的合意为基础,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主权,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现行《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夫妻在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
2.对外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我国立法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原则通过。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只有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三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缺陷
(一)生效条件不够明确
就实质要件的规定来看,按照现行《婚姻法》立法规定,约定协议必须由夫妻双方签订,但未再具体深入进行限制,主体资格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否都可以缔结财产协议,是否应当是意思表示一致,是否要考虑应该遵守公序良俗以及公共利益等,都是立法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二)种类过于局限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3]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三)对约定的内容的规定不够具体
我国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但与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不同的是,现行《婚姻法》虽规定了允许婚姻当事人选择的财产制种类,但对每一种类型的财产制下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夫妻对财产所享有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财产责任、财产关系终止时的清算与补偿责任等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会导致婚姻当事人因不了解该财产制的内容而无法作出选择,或选择后因法律没有规定而无所适从或因各执己见而引发争执,即使是诉诸法院,也因裁决标准不明确而导致裁决结果不一致,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负担。
(四)未规定约定财产制的可变更和可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后,由于种种原因,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可否变更或撤消原约定,国外一些国家持否定态度。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缺乏可以变更和终止的规定,不但会导致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内效力缺陷,而且会产生对外效力危机。
(五)对外效力规定不够完善
现行《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因为婚姻关系涉及个人隐私,而又为了兼顾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但是,财产所有权是一项绝对权力,若只是以第三人不知道约定财产的存在而否定夫妻约定的对外效力,则意味着分别财产制下对夫妻对夫妻各自财产所有权的弱化。并且,夫妻承担举证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只是流于形式,这不利于保护夫妻各自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
四 、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由于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的行为是一项民事行为,属于私法规范的范畴。因此,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体系,结合财产所有权的法理要求,欲使该项制度能在实践中很好地贯彻执行,建议进行如下的完善:
(一)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生效要件
订立财产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效力问题可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与一般约定相比较而言,具有身份属性,应当特别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资格要件
"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就夫妻间之财产关系所订立之契约。"[4]其要求约定主体同时具备以下三点:(1)必须是"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2)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3)必须由本人亲自订立。若夫妻一方要求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对方为禁止产人时,因其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不能订立财产约定,则对方的意愿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也不利于维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因而,此情形下,应放宽主体资格条件,由禁止产人的法定代理人(但其配偶除外)代为订立。若夫妻双方都是禁止产人,因一方或双方权益需要夫妻订立财产约定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
2.意思表示要件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夫妻财产约定应由当事人自愿订立。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禁止产人时,为维护其权益,可由法定代理人(但其配偶除外)代为订立约定,法定代理人必须本着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做出真实意思表示。
3.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目的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否则协议无效。
(二)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我国应明确开放型的约定财产制类型。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不应局限于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从而阻碍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即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5]所以,不应该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应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内容,因此,应加以明确。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本质看,应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确定财产的归属和夫妻双方在财产上的独立地位。鉴于此,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各种类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当适用财产权的规则。
1.一般共同制
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形成共有权,则夫妻双方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凡重大财产利益应征得对方同意。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亦负有平等的义务,这种平等的义务可从三个方面归纳:第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的除特有财产之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第二,夫妻任何一方均应尊重对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财产权和履行财产义务;第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担债务平等的清偿责任。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
2.部分共同制
对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那部分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为平等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和告知义务。而对约定为夫妻各自所有的那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各自独立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各自享有财产独立的权利和独立的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分别财产制
夫妻双方各自对其本人全部个人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完整的权利。当然,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均应对婚姻共同生活所需负有财产或经济责任。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
(四)增加夫妻约定财产可变更和可撤销的程序
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后,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原约定。[6]由于成立行为的约定性,所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撤销,也应通过约定的方式来完成。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但是夫妻重新约定财产不得违背协议成立的条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法律。如果属于单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的,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变更或解除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应当送达相应登记机关备案。
(五)建立完善的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现行《婚姻法》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才有对外效力。尽管这种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民事交易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契约财产制规避对外财产责任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7]但法律规定也应是为了较好地反映婚姻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意思自治,进一步实现财产所有权。[8]
许多国家的法律倾向于通过公示程序来使夫妻分别财产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公示突破了夫妻的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很难为他人知道的局限。它在一定程度上使第三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了解夫妻的财产制,从而谨慎地与夫妻一方进行民事活动,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又可使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的保护。因此,我国法律应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公示程序。
但需要采用何种公示程序,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显然,不能以占有确定夫妻各自财所有权,而采取登记的公示程序似乎可行。但就目前,由于我国经济条件、观念及习惯等影响,特别是我国的立法不完善,涉及登记公示的规定很不规范,造成登记效力的冲突。鉴于此,先按照方便管理和物权登记的一般规定,夫妻财产制由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较合理可行[9],同时婚姻登记机关保证第三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知情权。待条件成熟或我国立法完善时,再由相应专门机关负责对夫妻财产契约的登记。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人生的重要里程。现行《婚姻法》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等进行约定,可以说,体现了我国法制文化的改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现行《婚姻法》在立法上仍存在不足之处,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急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以期发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