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救济路径选择
作者:焦立颖 发布时间:2013-07-22 浏览次数:146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由此,非诉行政裁定成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是《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都没有明确法院对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很多表现出不理不问的态度,但法院一旦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后,特别是到执行程序后,则反抗情绪比较激烈,特别是涉及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建筑拆除行为等案件,极易引起部分被执行人缠诉上访,申诉不止。此时,若被执行人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非诉行政执行准予裁定不服,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柜架内通过合法、公正、合理的程序,以解决当事人对裁定的异议,对违法或不当的裁定,当事人又通过何种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而对于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是否可以提起再审,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属于裁定的一种,当然可以依照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再审。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既然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没有规定再审程序,意味着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能提起再审。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讼案件,都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作出裁判,而是仅作非审判程序的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所确定的行政责任等早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已经确定,所以对这种未经审判的、非实体性非诉裁定,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再审。
此外,《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裁定不准与强制执行仅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可见,只有明显违法才能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果允许申请再审,那么此处的"明显违法"标准显然与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有所冲突,因此,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救济不应适用再审程序。
二、现有法律框架内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救济路径选择
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当事人虽然不能申请再审,但从"无救济即无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角度以及案件审查的准确性、公正性上考虑,有必要设置一定的监督、救济途径,给予被执行人一个正当的可以普遍适用的救济方式。
(一) 设置复议权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对于先于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关于对行政诉讼中的裁定不服能否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只有《若干解释》在第四十八条中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非诉行政裁定不服的,《若干解释》未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笔者认为,当事人对非诉行政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是可行的。首先,如前所述,当事人不服裁定应当有权利获得救济,虽然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但是也应该由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其次,这种救济的程序应当适合"非诉"案件的审查原则,而复议途径就是比较可行的,因为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体现出灵活、简便与高效。 "复议"即是"对已做决定的事做再一次的讨论",符合"非诉"案件的审查特点。再次,从可以申请复议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或诉前保全的裁定看,均是规定在审判程序中或者诉前的程序中,并未在执行程序中规定。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行政诉讼法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一章中的。从有利于被执行人权益的角度看,执行程序中未作规定的,在不违反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情况下,是可以参照诉讼程序中有关复议的规定的,这种参照并不违反法律适用原则,且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当事人对非诉行政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复议的途径救济。当然,复议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如果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也应当参照执行,这属于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情形。
(二) 加强执行监督
执行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错误或者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或者直接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对执行监督作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关于对非诉行政裁定,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方式救济,应当说《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已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那么对于《若干解释》没有规定的,只要与《若干解释》没有冲突,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关于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监督,是可以参照《执行规定》执行的。具体地讲: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作出有关裁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有不予执行事由的,下级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上级法院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关于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强制执行裁定,上级法院发现不予强制执行错误,而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时,上级法院也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定予以纠正。对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需要督促执行、通知暂缓执行时,均可参照《执行规定》的规定。
这种以通过执行监督的途径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方式,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以申诉方式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当然,上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日常工作监督中发现问题,行使执行监督权。
对非诉行政裁定的监督机构,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为上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比较适宜。对督促执行、通知暂缓执行,应为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比较适宜。
(三) 予以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引起的国家责任,包括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又可以看出,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又可能引起司法赔偿。即人民法院因对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执行后发现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能成为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也可能成为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实践中的难点是,法院经过审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裁定,执行机构又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之后,又发现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或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错误,并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这时候责任如何区分?应该启动司法赔偿程序还是行政赔偿程序?责任是由行政机关承担还是人民法院承担?从理论上看,有观点认为,对于纯粹由于人民法院执行的原因而导致的国家赔偿,人民法院负有国家赔偿的义务。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执行之后,被发现违法所导致的国家赔偿责任原则上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承担。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具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没能发现并准予执行,由此造成的国家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承担。由于现实中案件复杂多变,笔者认为:
第一,如果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后发现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法院在审查裁定中,又没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虽然确认了准予强制执行裁定错误,但引起的赔偿责任,则属于行政赔偿范畴,原则上也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如果对重大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执行后,被确认为执行错误,由此造成的被执行人的损害,也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对于被执行人的财物已经交付申请执行人(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权利人)的,申请执行人则应予返还,此时,也应当可以参照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回转程序办理。如果造成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或无法执行回转的,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当视作是法院违法行使职权而导致的,属于司法赔偿的范围,法院应当承担。
综上,对申请法院执行的非诉行政行为,因法院作出的非诉行政裁定,引起的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错误,所产生的责任是复杂的,可能是司法赔偿,也可能是行政赔偿,也有可能两者难以区分,理论上也在研究之中。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方面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但是,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上,因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错误,造成被执行人损害的,而又无法通过执行回转补救的,被执行人是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