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裁判权的行使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作者:李曼 发布时间:2013-07-22 浏览次数:1262
法裁判权是法官独特的专享权力,理性行使裁判权是法官永恒的职责与目标。但是近年来,各种媒体时常披露"同案不同判,同事不同理"的司法个案判决,从不同的角度抨击了司法裁判的随意性,揭露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司法判决是法官对案件行使裁判权的产物,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法官享有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直接相关。的确,司法自由裁量权已经成为影响司法公正与权威的重大问题。
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法官裁判受到太多因素的影响(如政治、经济、社会环境等等),以及司法监督体制的欠缺,使得法官行使裁判权时更加艰难。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是实践中存在是必然的,而法官裁判权行使不当甚至滥用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损害也是不容忽视的,本文讨论的重点是如何在此环境下合理地行使法官裁判权,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打算先从法官裁判权的内涵着手,然后结合我国法官裁判权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其原因,提出要进一步对法官裁判权进行理性规制,通过排除不利因素、司法独立、提高法官素质和能力以及完善监督机制等途径,在最大程度排除对法官裁判权干扰的不利因素的同时,把法官裁判权的行使控制在合理限度内,以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神圣职责,它要求法官成为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和社会正义的最终维护者。要扮演好这个角色,就必然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保持独立性、中立性,只有这样,法律才可以定争止纷,值得人们尊重,法官才可以真正树立裁判者的社会权威性。
一、法官裁判权的内涵
(一)法官裁判权的概念
法官裁判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
(二)法官裁判权的特征
1.法官裁判权是一种司法权力
法官对裁判权的行使要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同时与国家的宪制结构、政治理念、社会生活相适应。法官应当在把握法律精髓上对法律进行适当性的理解基础上作出解释,从而行使审判权。
2.法官裁判权具有主动性
法官行使裁判权并不是一味地被动解释法律,其具有主动性。黑格尔认为,法律既有其概念的界限,即原则性,又具有偶然性,即灵活性。实体法中存在着不是由概念规定的量的东西的领域。概念仅仅规定了一般的界限,在界限之内还存在着上下的空间,他认为,"在实际适用上,这种游移情况必须予以解决,因此在上述界限内就会出现偶然的任意的裁决"。法律具有滞后性和模糊性,任何一部法律从其公布之时起就是落后于事多,并逐步与时代脱节的,因此当法律的稳定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之间产生矛盾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就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同时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语言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和歧义性,当遇到有歧义的条文时,就需要法官根据对之加以解释。因此,法官行使裁判权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二、我国法官裁判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一)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不自由"
1.外部因素
(1)行政化倾向的法院人事管理制度。
首先,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同时由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配合组织部门对法院的编制和法官的人选进行考核选拔。
其次,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政府部门划拨。
法院不能脱离于地方,地方司法价格必然听命和受制于地方各个权力机构和掌握权力的个人,干预是必然发生。
(2)民意和网络对审判活动的消极影响。
在网速高速发展的今天,微博、博客以及网站的飞速发展,加剧了信息的传递,而与此同时诸多受害人在法律诉求未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往往在网上就能得到广泛关注形成一种强大的舆论压力,其中就有些案子因为舆论的关注出现重大转折,比如李昌奎案、天价过路费案、邓玉娇案等。不可否认,民意可以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树立司法权威,监督法院公正审判。但有的时候民意过度介入司法,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在群体心理学的作用下,对正义的关注导致了非正义的结果。在一个缺乏言论自由的环境下,由于缺少沟通渠道和理性的交流实践,民意的表达变成了集体的非理性。《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七条规定:"法官在审审判活动,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如何处理好民意、网络舆论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2.内部因素
(1)上级法院对法官裁判权的限制
根据宪法第123和127条,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仅仅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首先,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这是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一件又一件的判决中,下级法院逐渐地、迫不得已地接受上级法院对某些法律问题认识和某类案件的处理方法,实际上体现了二审法院的旨意,从另一层面看也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胜诉权。
(2)审委会对法官裁判权的限制
在遇到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时,审委会会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决策,本身是为了解决部分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办案经验缺乏问题,这种决策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集中了法院优秀的头脑和充分发挥了集体决策的优势。但审判是一个连续性的司法过程,也是审与判的一个有机结合体,法院领导和审委会委员没有直接参加开庭,无法直接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陈述和辩论。同时,审判委员会委员受到专业限制,对自己不熟悉的案件也要作出决定,其进行集体表决得出结果有时会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偏差,不能确保案件治疗,导致案件审理的效率低下。而且,有的时候法院领导作为审判管理主体利用其身份、地位影响,直接或间接向承办法官、合议庭施加影响,不利于司法公正。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法官除了应向法律负责以外,不应该接受任何人机关和个人的指示和命令。
除此之外,法官有时自愿选择请示汇报案件,这主要是当遇到某些疑难复杂案件时,惧怕所谓的"错案",为了抵制不当干预,实现风险转移,频频请示汇报。这样不仅不利于督促审判人员加强学习主动提高审理能力和水平,反而助长了其对审委会的依赖性和放松自我学习的惰性。
(二)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超自由"
1.自由裁判权的滥用
马克思说:"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还不是最后肯定,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不论法律条文制定的如何完善都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这也就决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永远存在。
但是,首先,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道德修养还存在着一些差异,在权力、利益、情感等各种因素的干预下,并非所有的法官都能本着公平、合理的心理审理案件。其次,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缺乏一整套完备的规则,导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于"自由",甚至出现不同法院对同类型案件做不不同判决的情况。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从而造成司法不公,让老百姓对法院失去信任。
2.合议庭"空心化"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实行合议制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抑制主观偏见和防止权力滥用。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抑制存在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法官独自办案,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的裁决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人员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这种合而不议的合议模式等同于将合议庭抽空了,合议庭空心化在所难免。
著名的赵作海案,案件有那么多疑点,在省法院复核阶段的合议庭合议笔录仅有161字,连审委会也没上,这充分说明主审法官一人说了算,裁判权缺乏监督制约,合议庭形同虚设,只注重书面审理、走形式等情况还很突出。
3.人民陪审制度形同虚设
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可以将"民间智慧"引入司法,和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优势互补,更加广泛地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还能一定程度上抵御各种非法干预,有利于实现审判公开和司法独立、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以及提高司法效益。但是,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首先,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是由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可能选择对法院有利的人民陪审员,而不是真正从群众中选拔,失去"人民"这一根基。其次,陪审员享有的权利表面上看起来很大,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陪审员几乎犹如"聋哑人",基本是对所有意见都是"我同意",失去了陪审员本应发挥的作用。
三、对法官裁判权行使的一些构想
(一)最大程度排除干扰因素
1.改变对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不可能完全不考虑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人的实际,因而给审判工作带来或多或少的不良影响,甚至会左右案件的裁判结果,影响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法院的管理体制可以效仿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部门的垂直管理体制,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垂直管理体制可以通过保持人事、财务的独立,使下级部门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加强司法的权威。从制度上确定司法机关的客观、中立地位,保证法院依法独立、中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使其在体制上脱离地方的控制,不被迫也不主动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但不管是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指示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在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
2.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
法院上下级关系变成行政上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基层法院习惯性地把拿不准的案件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一审判决前主动征求意见或者获得支持,实质上把两审变成了一审,失去了两审终审制的意义。
但在目前包括司法水平在内整体司法环境堪忧的情况下,简单地取消上下级法院请示的做法并不现实,但如果任由其发展下去,又无法解决审级制度的弊端。
笔者认为,可以选择典型性、示范性、指导性案列及新类型、疑难案例以及格式规范、说理充分、论证透彻的优秀裁判文书,形成案例指导,统一司法尺度。下级法院不得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审理问题请示汇报,上级法院也不得向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审理发出命令、指示和意见,可以通过该提级管辖、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加以规范和指导,每个法院只向法律负责,而不是向上级法院负责。
3.降低民意对审判活动的消极影响
在现代社会,民意深刻地影响到司法,司法活动必须高度重视民意,但审判的依据只有法律和证据,民意不能作为审判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一种考量的因素。但有时候很多民众在简单地是非判断、狂热的道德激情和强烈的愤怒情绪作用下,对问题本身不加以深入分析,忽略了对规则的遵守和尊重,对司法判决中的内容予以完全否定,不加以分析。
笔者认为,首先,对社会关注的案件应及时公布审理进展,让当事人及民众全面、及时和快捷地了解案件相关信息,还可以通过视频直播,满足民众了解案情和审理情况的需求。
其次,对于民众关注的热点案件,法院可以成立舆论评价小组,对案件的舆论进行收集汇总,并进行分析形成报告,以帮助审判组织在合法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处理案件。
最后,法院应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发挥裁判文书说服大众、引导民意的作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机关面向社会的权威性结论,公众总会不自觉地根据这些裁判结论得出的印象,对司法是否公正作出评价,当判决结果与民众预期结果不相符合时,裁判理由必须担负起解释和说服民众的职能。
(二)适度限制法官的裁判权
1.提高法官素质和能力
首先,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可以定期举办以爱岗敬遵纪守法为主题的"道德讲堂"活动,引导干警积极投身道德实践活动,不断强化内在的道德良知,提升精神境界。在平时工作和生活中,也不可忽视细节,要从不抽当事人一支烟、不吃当事人一顿饭坐起。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只有具备让人敬佩和尊重的品德,并将个性魅力融入到审判活动中,实现案件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法官的裁判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可,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和神圣。
其次,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司法能力欠缺。但"司法能力是司法公信的关键",因此,全面提升法官司法能力是现在法官的重要任务。
强化法官业务学习。鼓励干警多读书读好书,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培养知识型、专家型法官。
加强对法律文书的评查。裁判文书制作是法官最基本、最重要的司法能力,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服和认同。笔者认为,可以实行裁判文书评比,定期选出审判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对其他法官的法律文书进行点评,切实提高年轻法官庭审驾驭能力和裁判文书质量。
2.合议庭实体化
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功能,发挥合议庭作用。杜绝"合而不议"、"审判长说了算"的现象。
首先,可以出台合议庭办理案件的考核办法,对合议庭办理案件的质量等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与法官晋级晋职挂钩。
其次,规范合议庭工作程序。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每一个法官包括陪审员都必须毫无保留的、充分展示其心证的过程,以及对案件作出自己的判断,不能简单地表示赞同或者反对
3.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首先,在选任陪审员时,法院不要随意确定陪审员对象,一定要经过严格的选任程序。法院还应优先考虑退休司法工作人员,因为他们熟悉下审判工作,在陪审中必然更积极主动,比无司法经历的陪审员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其次,注重对陪审员的培训。通过案例研讨会、庭审观摩、学习培训等方式提升人民陪审员的法学素养,定期组织人民陪审员学些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有效促进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的提高,从而能够加大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交流,增进沟通与理解,这样人民陪审员才"会言",才能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功能。
最后,在经过讨论后,由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可以进行无记名投票的形式对案件中所有重要的问题进行表决,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结论,这将有利于陪审员坚持独立的裁判意见。
4.完善对法官的监督机制
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本性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为防止法官滥用裁判权,促进司法公正,即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监督。除了外部监督,如人大、纪委和媒体的监督,笔者认为,最有效的还是内部监督
首先,法院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开展廉政月活动,法院的局域网设置廉政教育专栏,干警可以随时从局域网上收看警示教育片。
其次,法院可以制定关于法官廉洁办案的规范。同时,在院机关和基层法庭设立了执法监督台和投诉意见箱,公布了举报电话,纪检组每月根据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以及群众来信来访、投诉举报等线索查究干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