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参加某政府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投标活动,中标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再转包葛某,葛某自购材料,支付工人报酬。

 

201186日下午,葛某在工地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73826.95元。葛某向姜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政府、某建设公司、王某、张某共同赔偿医疗等费用573826.95元,诉讼中,葛某死亡。葛某的亲属参加诉讼,并增加赔偿数额至9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借用某建设公司名义参加工程投标,其作为实际承建者,未对工程安全生产负责,是导致葛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张某为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承包王某的工程后又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葛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将工程交由自然人建设,且工程安全生产存在隐患,是导致葛某死亡的重要因素,亦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葛某在施工中,自购材料,支付工人报酬,已超出单纯提供劳务的范围,为实际施工人,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自身受伤害的因素之一,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某政府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即招标建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不可免责。故判决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50%,某建设公司和张某对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葛某自行承担30%;某政府承担20%。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提示】

 

1、工程建设的任何一方都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民事行为,严禁违法转包、分工工程,否则违法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均将对其违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安全生产无小事,安全的弦时刻不能松,避免不必要的人员伤亡。否则不仅要付出经济代价,有可能还会付出生命的代价。

 

3、各乡镇人民政府慎用“先上车,后买票”。一旦出现问题,难咎其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