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员遭解职 法院判赔偿
作者:赵勇 发布时间:2013-07-22 浏览次数:203
日前,姜堰法院民一庭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一金店店主认为店员将玉镯摔坏,要求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后,店家口头辞退店员,店员诉讼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金店赔偿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店员的经济损失。
2013年2月14日是情人节,姜堰某金店的当班经理发现店内一只翡翠手镯损坏,经查看监控,认为是当天上班的店员陈某摔坏的,遂要求陈某赔偿损失2万余元。陈某否认自己摔坏手镯,坚决不同意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店家叫陈某不要再去上班,陈某遂向法院起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金店认为陈某将其手镯摔坏,造成重大损失,辞退是合理的。法院审理认为,对于金店声称陈某损坏手镯的说法,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相关事实并不确定,不能确定陈某存在严重失职,给金店造成重大损害,而且金店并未制定辞退职工可以依据的规章制度,因此金店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陈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金店应当支付陈某经济赔偿金。法庭审理同时查明,陈某自2011年8月即到该店上班,而金店直到2012年12月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金店应支付陈某双倍工资。姜堰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金店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等合计39000余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对于劳动者损坏单位财物的,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视劳动者存在的责任及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依据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劳动者没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也没有因严重失职造成单位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