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
作者:朱萍 发布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1920
中文摘要:关于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很多,其宗旨无一例外的都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律师的辩护职能等都体现着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尽管理论方面,立法者尽可能去追求立法的至善至美,然而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却漏洞百出。检查机关今后要更加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制度,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 审查起诉 辩护律师
1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不应受限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就确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这样一来,人民检察院有职责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尽管理论上成立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此项权利却大打折扣。具体表现有三:第一、阅卷的范围狭窄。究竟什么是"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的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公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件;而"技术性鉴定材料"仅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显然,律师仅查阅上述程序性的材料,由于阅卷的范围过于狭窄,导致律师不能很好把握案件性质和实质情况。第二、律师形式阅卷权在程序上受到限制。尽管上述《规则》中规定: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向办案人员借阅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条是很难得到执行的,导致该条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成为一纸空文。第三、尽管1998年"六部委"发布的《规定》中第14条说:"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然而,众所周知,并没有谁颁布所谓的统一标准的规定,各地高价收费,给当事人平增了不少经济负担。以上三点足以说明,目前在我国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阻碍了律师尽最大可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有待落实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的实现,但是落实到实践中,依然有很多问题存在:一是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之后,检察权不能推脱搪塞,应该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并保证会见的时间充分;二是"六部委"第12条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但实践中这点通常无法做到,一方面检查机关可能会派员在场,另一方面检查机关会秘密监听、监视,这就导致了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正常会见活动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关于这一点,不仅要从理论上规定,更要从实践中很好的执行,才能体现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权益的实现。
3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注重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代表国家依法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提起公诉、惩罚犯罪分子的重要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承担着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刑事处罚的任务。二者在参与刑事诉讼中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能,以追求案件的公正处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做到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辩护权,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加强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制约检察官的公权力,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严格执法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252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并对听取意见的方式作了明确的阐释。检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着积极的意义:1)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维护其合法权益,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有着重要意义。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提高公诉效率、强化公诉能力。3)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助于提高审查起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维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
4完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建议
4.1应当以法律形式对该项制度的实施程序进行明确的界定
现有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完全地、明确地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方式、程序及不进行该程序的法律后果,以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甚至在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也有差异,在一些地方甚至省略了这一程序。
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辩护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保证审查起诉的客观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借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契机,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意见的制度:一是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辩护人有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二是法律应当规定具体陈述意见的时间、场所、形式。三是对于辩护人陈述意见的内容,如对案件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的看法,提供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或者线索等等,检察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形成书面文件入卷,并实行对辩护人反馈意见制度。四是在案件起诉时,应将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及有关材料等一同提交法院。五是还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履行上述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4.2转变执法观念,加强自我监督机制,提高公诉水平
要将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就必须转变权力本位的执法观念,真正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做到以人为本,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尊重辩护人,积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自觉接受监督。虚心听取辩护人所提出的合理意见,并落实到执法行动中,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自我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落实责任追究制,对不执行制度的机关和个人予以惩处,以确保法律规定的执行。
5总结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按照如下步骤:1、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2、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进行调查取证;4、依法向公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5、向公诉机关提出解除、撤销、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的意见;6、代理被告人控告;7、帮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
刑事辩护在任何一个阶段都是重要的,尤其是前程序更为重要,对一些冤假错案来说,在最初的阶段发现问题并能解决问题尤为重要。但是,刑事辩护作为一门科学,每一个辩护阶段的律师工作都存在着其特有的规律,作为辩护律师,只要接受了委托,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及自身特点对每一个细节都不能放过,寻找和发现那些可以影响案件发展的证据,并合理加以运用,只有这样,刑辩律师才能发挥出最佳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