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思想对我国刑事司法建构的影响
作者:何占付 发布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1411
儒家思想作为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思想,历来重视维护封建的伦理道德纲常。"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恰恰是这一思想的反映,这无疑对维护当时的家族秩序起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现代法制的不断改革和完善,"亲亲相隐"思想已经为现代社会所抛弃。这很难完全肯定的说就是法制的进步,因为毕竟"亲亲相隐"思想并不是仅仅适用于古代,在现代社会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那么,我们不禁提出疑问,在新时期,"亲亲相隐"思想是否仍应该为我们所用?关于此一问题,目前国内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亲亲相隐"思想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不应提倡;另一种观点认为它体现了刑法对人性和人文的关怀,竭力主张设立该制度。而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法国、意大利)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比如英国、美国)都已经存在相关的立法例。因此,对"亲亲相隐" 思想进行借鉴并引入现代法制体系已成为必需。
2012年3月14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应该说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大修。该修正案基于如果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当庭作证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可能破坏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的和睦的考虑,所以,在修正案的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很明显,这是立法者有意向"亲亲相隐"思想过渡,暗含"亲亲相隐"的影子,但是有的学者如果把该法条的相关修改看成是从"大义灭亲"向"亲亲相隐"转变的标志,则很难说是合理的。这一条款的制定应该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似乎还远远不够,只能说是向"亲亲相隐" 思想迈进的一步。如何让"亲亲相隐"思想更好地纳入我国现代刑事立法,从目前的现状来看,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笔者拟对"亲亲相隐"思想进行探究,以期能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有所启示,从而更好地使我国的的法律服务于社会。
一、"亲亲相隐"思想的理论探析
1.1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 思想的起源及历史沿革
所谓"亲亲相隐",也称之为"亲亲得相首匿",按其本义,简单的说,是指亲属之间犯罪应当相互隐匿而不予告发或者作证,对于亲属之间的这种容隐行为,法律免予处罚,反之,如果告发或者作证则要受到相应处罚的制度。
"亲亲相隐" 思想虽然长期以来未被我国现行法律所采纳并自成一体,但是却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渊源。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起源及历史沿革进行相关考证。
据文献记载,最早包含"亲亲相隐"内容的应该是周襄王的主张:"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由此可以看出,周襄王是反对君臣之间的诉讼进而反对父子之间的诉讼的。但是,理论界一般把孔子的"亲亲相隐" 的观念作为萌芽甚至是以后历代"亲亲相隐" 的理论基础。《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作为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从礼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亲亲相隐"的观念,此时,"亲亲相隐"思想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初具规模。儒家另一代表人孟子也对此一观念进行了阐述。据《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己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在孟子看来,当皋陶审判舜的父亲瞽瞍时,舜即使贵为天子,也有可能放弃天下,背着父亲逃跑。这无疑也是"亲亲相隐"思想的真实反映。但是,无论是孔子还是孟子的观点,都仅仅是一种思想观念,作为束缚人们行为的道德规范,而尚未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制度。
据考证,最早将"亲亲相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应该是在秦代。秦律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这说明,对于儿子告父母,臣妾告主人"非公室告"的犯罪行为,政府不予受理,告者反而获罪。其旨在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对此类犯罪应当隐瞒,这是维护古代宗法伦理纲常的需要。该
规定使得"亲亲相隐"原则首次出现在法律之中。然而,真正在法律中系统的形成"亲亲相隐"原则的是在汉代。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得到统治者的认可,儒家思想成为当时统治者统治社会的正统思想。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汉宣帝颁布了一道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该条诏令不仅首次阐述了适用"亲亲相隐"原则的原因,给予了立法上的理由,而且较为具体的规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父子、夫妻、祖孙之间,且对于卑幼隐匿尊长即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的行为都不予处罚,而对于尊长隐匿卑幼的行为,一般也不予处罚,只有在构成死罪的情况下,才须上报廷尉进行决定。这条诏令赋予了"亲亲相隐"原则法律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虽然与正式的法律条文仍有区别,但是在当时的传统社会,帝王的诏令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这一诏令的颁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亲亲相隐"原则也因此而正式被确立下来。自此,"亲亲相隐"原则被正式法律化了。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社会动乱不堪,战争频繁,使得"亲亲相隐"的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因此,引来了一片反对之声。汉末魏初,高柔、卢毓抨击"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的做法。东晋时期的卫展曾上书反对"考(拷)子证父刑,鞭父母问子所在",认为"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奸生矣"。元帝采纳了他的意见。由此可见,东晋时期的"亲亲相隐"在不得亲属之间相互告发的基础上,也要求官吏不得让亲属之间相互作证。南朝时期的蔡廓曾建议:"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伤情,莫此为大。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使民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这一建议也被采纳,从而使得子孙也不必作证,使"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北朝魏人崔纂也批评"令同气(兄弟姐妹)相证"的做法。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亲亲相隐"原则已经确立,并且儒家对其不遗余力的进行倡导,但是在动荡的魏晋南北朝时期并没有得到良好的贯彻实施。
到了鼎盛的唐朝时期,随着封建制度发展到了巅峰,体现儒家思想的"亲亲相隐"思想也逐渐趋于成熟与完善。在唐朝的《名例律》中正式确立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名例律》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由此可以看出,在唐朝时期已经形成了较为全面和规范的体系,容隐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了所有同居的亲属以及不同居的大功以上的亲属,对于小功以下的亲属即使有罪但是也会根据服制远近的不同相应的减等处罚。另外,在该总则性规定的前提之下,唐律还对十种情况做出了具体而又严密的规定,使亲属容隐制度更为完备。比如,唐律规定:"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也就是说,对于谋反、谋叛、谋大逆这三种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三种犯罪,亲属之间仍然应当告诉,不得隐瞒,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否则,仍应受到相应的的处罚。
宋朝的《宋刑统》在亲亲相隐方面基本沿袭了唐朝,与《唐律疏议》的规定没有多大的区别。元朝时期,"干名犯义"的罪名首次《大元通制》中出现,即"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明清时期也基本沿袭唐宋以来的相关法律规定。清末改制以后,"亲亲相隐"思想以某种形式被保留了下来。
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受战争的影响,社会仍然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犯罪较为猖獗,为了整治社会治安、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我国于是将"亲亲相隐"原则彻底抛弃。1979年中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亲亲相隐"原则被视为封建糟粕和个人主义的象征未被采纳。1996年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的整体立法价值和1979年一脉相承,还是将"亲亲相隐"拒之门外。直到现在,"亲亲相隐"原则仍未被系统纳入到现行法律体系之中。
1.2现代中国应对"亲亲相隐"思想加以继承与发展
在古代的中国,"亲亲相隐"思想为历代统治者所采纳,在国外大多数国家,也将亲属相容隐的立法思想融入法律,而唯独在我国,"亲亲相隐"原则长期以来被拒之门外,这是值得我们考虑和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现代法制的中国,理应将"亲亲相隐"思想纳入法律体系,以使我国的法律日益完备,从而更好的为国家所用,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
1.21有利于犯罪分子更好的的改造并回归社会
我们知道,对触犯刑事法律的人将要承担责任,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是,法律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者,而是通过惩罚犯罪者达到改造犯罪人从而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的目的。亲情是帮助犯罪分子改造的一个重要因素,亲情关系是维持社会关系的基本纽带,如果亲情关系遭到破坏,很容易造成犯罪分子心灵上的创伤,无疑也很难使他们在社会中树立起生活的信心。无论是因揭发亲人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惩罚还是因包庇亲属犯罪而使自己受到惩罚,都容易使犯罪者产生怨恨之情,更有甚者有可能会导致新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如果将"亲亲相隐"思想引入法律,不仅是对亲情关系的一种维护,也有利于犯罪分子更好的改造。
1.22有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和诉讼的顺利进行
现代法治的基础主体是人,而人的基本属性是人性,所以,衡量法治现代化最根本的标准就是法律能够保障人性的健康发展。因此,要使一部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和有效的实施,就必须在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以满足人性的根本需求作为基本价值目标。就像托马斯·阿奎那所说的:"实在法是为芸芸众生制定的,应当适应大多数普通人的接受能力,而不应从有德之士的接受能力出发。"因此,亲属拒绝作证权的设立满足了人性的需求,更能够得到民众的接受和遵守,从而使法律
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在我国的诉讼过程中,在证人作证方面面临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这就造成了对诉讼程序的阻碍。而证人不愿出庭作证,除了有担心祸及自身的考虑之外,很大一部分是由于与当事人之间有配偶或者是亲属关系而不愿出庭作证。证据受获取证据不同途径的影响而呈现出不同的证明力。由于与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的婚姻或者血缘关系,亲属或者配偶所提供的证据往往证明力较为低下,得不到法庭的认可,如果一味的强迫他们提供证据却不被
采纳,不能不说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影响了诉讼的效率。更有甚者,如果亲属出于亲情的考虑作伪证,不仅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反而是对诉讼程序的一种阻碍。有鉴于此,"亲亲相隐"思想的设立也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一种推动作用。
1.23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亲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是人类最自然的感情,如果亲情关系遭到破坏,势必影响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我们在一味的追求破案效率的同时,很容易忽视更为重要的人伦价值,忽视对家庭关系的呵护。当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危机而威胁到家族秩序的稳定时,谁又能保证整个社会的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呢?试想一下,十年文革时期,许多人为了表明自己的政治立场,不得不与亲属之间划清界限甚至背叛自己的亲人,家庭成员之家的信任关系遭到严重的破坏,也使整个社会处于不安定的状态,这种历史的教训应该为我们所反思。亲属拒绝作证权的设立是对家庭矛盾的一种化解,"齐家"才能"治国平天下",只有家庭关系稳定了,才能保障社会的和谐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1.24符合国际立法潮流,也有利于把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亲亲相隐"原则都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而在我国却尚未被采纳,虽然刚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排除在强制到庭作证的范围之外,但是这还远远不够。将"亲亲相隐"思想纳入法律已经成为国际化的趋势,我们国家应当在国际化立法的潮流之下完善自身的法律体系,这无疑也是对国际社会所倡导的保护人权理念的一种贯彻落实。
二"亲亲相隐"思想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建构的价值
2.1"亲亲相隐"原则的体系构建
笔者认为,在建构"亲亲相隐"原则的过程中,应着重从以下几点出发:
2.11重视本土资源
中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几千年的沉淀,是一笔丰厚的宝贵财富。在传统文化深入人心的时代,人民身心安稳,过着夜不闭户,路不拾遗的生活。然而,有的人不禁会问,传统文化如此重要,为什么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一度传承的"亲亲相隐"思想却遭到了摒弃?新中国成立之后,受战争影响,国内秩序尚不稳定,法制尚不完善,需要国家整体进行整顿与调整。这一时期,强调以国家利益为重,倡导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要让位于国家利益。因此,公民个人的权利很容易受到忽视甚至侵害。这一时期,儒家的思想也因此一度遭到排斥和批判,抛弃"亲亲相隐"思想成为必然。但是,事物总是随着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现代中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制日益健全,已经能够为"亲亲相隐"思想的引进提供良好的环境。况且,"亲亲相隐"思想在中国已经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国古代历来重视亲属容隐制度,这也为我国现代社会纳入"亲亲相隐"思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当前,我国仍应重视对本土资源的充分利用,从封建传统文化中提取精华部分,剔除封建文化中的等级制度等糟粕,为我国法律所用。笔者认为,在设定亲属容隐时,应对传统制度进行改造,具体应奉行以下两个指导思想:
第一、贯彻权利本位的理念。我国古代"亲亲相隐"思想所要求的是亲属之间
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受处罚,告发或者作证的反而要受到处罚。 因此,在传统社会,"亲亲相隐"是一种必须遵守的义务,被告人的亲属没有选择的余地,必须相互隐瞒,否则反而会因此被归罪。这种规定是出于维护封建等级制度进而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的需要,与现代社会所倡导的权利本位是不相符合的,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应赋予亲属充分的选择的权利,由公民自由选择是行使还是放弃,严格奉行权利本位的理念。
第二、注重权利的平等性。在我国古代的亲属容隐制度中,受封建宗法体制中等级制度的影响,很多法律规定因在不同的身份主体之间而不具有平等性,比如,在前文中提到的汉宣帝颁布的诏令中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据此,对于尊长隐匿卑幼和卑幼隐匿尊长并不是平等对待的,而是分不同情况处理的,这也是古代社会维护宗族秩序的需要,然而,在现代社会中明显已经不需要。当前,封建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早已被现代社会所抛弃,我国正不断向法治社会迈进,法制观念不断完善,人民的主人翁意识日益提高,越来越重视对权利的维护,强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在设定亲属容隐权的过程中,要注重权利的平等性,使社会主体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地位。
2.12具体建构
虽然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排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强制到庭作证的条款,但是这只是立法上对"亲亲相隐"设定的开始,还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之中不断完备。在笔者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构:
⑴在原则的名称上,对于该原则的名称,目前理论界的表述较为混乱,比如,有的学者称之为"亲属免证权"、"亲属作证豁免权"、"证人作证特免权"等多种表述。笔者认为,将该权利称之为"亲属拒绝作证权"较为妥当,不仅能够凸显出其权利的性质,体现出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主动性,而且也指出了权利的享有主体是亲属,既简单清晰又完整,能够较为直接的表达该制度的基本内容。
⑵对"亲属"范围的界定上,在这一方面,古代社会中较为广泛,有"五服"之说,我国学者理论上的观点繁杂不一,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也不尽相同。在笔者看来,对"亲属"范围的界定不宜过于宽泛,否则不仅不利于案件的侦查和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而且有放纵犯罪之嫌。但也不能像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那样狭窄,只局限于配偶之间,使得该原则丧失了其设立的意义。因此,"亲属"范围的界定应考虑与当事人的亲近程度而定,除了一般法律意义上所阐述的近亲属与当事人有较为亲密的亲情关系之外,与当事人长期共同居住的其他亲属也应享有亲属拒绝作证权,即"亲属"范围应当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共同居住的亲属。而刚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只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享有不出庭作证的权利。但从主体范围上看,应该说是仍不完善的,有待于进一步的修正。
⑶在容隐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上,笔者认为,容隐的行为不宜过于宽泛,应是一种消极的不作证行为,而不是积极的帮助犯罪的行为。法律不应当包容亲属的所有行为而不予处罚。因此,容隐行为仅仅应局限在拒绝提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信息,拒绝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证的情况。如果亲属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积极的窝藏、包庇行为甚至参与了犯罪活动,仍应构成相应的犯罪。但是考虑到身份的特殊关系,出于对人性的关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适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⑷在程序方面上,应当在法条中规定具体的告知程序,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这一程序的具体操作可以参考西方国家的"米兰达规则"。即司法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询问情况、获取证据,但是在询问之前,应当首先告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享有拒绝作证或者拒绝提供证言权利,并应由其确认签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选择行使或者放弃该权利。如果司法机关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而从亲属那里取得了证据,则该证据应当因程序上的不合法而不被采纳,即为非法证
据,不能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
⑸对案件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上,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司法资源比较有限,且侦查手段较为落后,因此,应对适用亲属容隐的案件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不宜适用的过宽,从而保障基本的案件侦查的进行。
首先,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犯罪应当排除在可以容隐的范围之外。早在古代社会的法律中,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就已经规定了"谋反"、"谋叛"、"谋大逆"等严重危害封建国家利益的犯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在现代社会,仍然需要对此种犯罪加以排除,因为此种犯罪已经严重危及到国家的根本利益,如果适用"亲亲相隐"原则,则不利于对这种犯罪的打击,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职务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也应排除在适用该制度的范围之外。当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较为猖獗,危害了人民的根本利益。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过程中,证据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此类犯罪证据的获得,最佳途径便是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尤其是妻子、儿女等,因为他们长期与犯罪人生活在一起,对其犯罪行为一般都了如指掌,如果适用"亲亲相隐"原则,则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使贪污贿赂犯罪更加有机可乘,也不利于当前腐败之风的遏制和我国反腐工作的进行。
第三,亲属间的犯罪不应当适用亲属容隐。亲属之间的犯罪比如虐待罪、遗弃罪、对子女或者养子女的性犯罪等犯罪行为,是对亲人的人身权利的一种伤害行为甚至是违背人伦的,如果亲属之间再相互隐瞒,则势必形成一种使犯罪人逍遥法外的状态,况且,赋予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权是基于亲情关系的人性化考虑,但是,在亲人之间发生侵犯人身的行为,本身就是对亲情关系的破坏,此时更需要的是保护亲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处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对于此类亲属之间的犯罪不应适用"亲亲相隐"原则。
第四,对于某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严重罪行,也不应当适用亲属拒绝作证权。在我国清朝时期,法律规定,对于"十恶"的犯罪行为亲属之间不能够相互隐匿。在现代社会,某些严重的罪行也应当予以排除。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八种特定情况的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
责任。笔者认为,不妨参考此条规定,将该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不予适用亲属容隐的特权,即对于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犯罪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情节恶劣,不应当适用"亲亲相隐"原则。
⑹在具体的条文表述上,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笔者认为,在程序法方面,刑事诉讼法中的亲属拒绝作证权的主体应当从配偶、父母、子女扩大到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
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共同居住的亲属。即将《刑事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其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共同居住的亲属除外。"在实体法方面,可以在《刑法》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后面增加一个条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共同居住的亲属实施了以上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 论
通过对中国古代 "亲亲相隐"思想的理论探析,我们不难发现,"亲亲相隐"思想纳入我国刑事法律已经是大势所趋。本文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设立亲属拒绝作证权的体系构建和具体实践中应该注意防范的问题。虽然一些建议尚不够成熟,但是实践出真知,在不断接受实践检验的过程中能够更好地有目的的进行完善。因此,笔者呼吁应当将亲属拒绝作证权系统地写入我国的法律,在《刑事诉讼法》中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拒绝作证权,规定权利享有的主体、公民实施的容隐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在保障公民此项权利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需要履行的具体程序、排除在容隐范围之外的特殊情况以及其他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对"亲亲相隐"原则有一个整体的体系构建。希望通过本课题的研究,对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有些许启示,从而使法律更好的服务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