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7-18 浏览次数:960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中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人民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处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在诉讼程序的运行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将各个诉讼程序连接起来,使得各个程序互相配合、互相衔接成为一个功能强大的审理程序,最终为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提供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难题。当前,受送达人下落难找、逃避送达甚至拒收法律文书,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鉴于司法行为结果的强制性以及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限定性,决定了司法行为必然要遵守严格的程序,以程序的公正来保障实体的公正。下面,笔者拟就留置送达的相关问题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现行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
1、留置送达邀请见证人难,导致留置送达的法定要件难以实现。实施留置送达时,根据法律规定,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然而,对于“基层组织”的概念,其本身就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基层组织”指的是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那么派出所、司法所、镇政府等是否也属于基层组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来暂住人口、进城务工农民等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的基层组织是谁,也很难确定。同时,《民诉意见》中提到了“其他见证人”,但对于“其他见证人”应包括哪些人员,并未明确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在实践中,送达人邀请不具备任何强制力,受送达人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无法定义务接受邀请,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自己的自由。对拒不配合的,送达人无权干涉,即使到场见证,也无法定义务签名或者盖章,有的因害怕得罪人或怕报复等原因不愿签字盖章,给法院工作带来难度。
2、留置送达地址范围狭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地址规定得比较狭窄,一般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具体规定了送达地址的范围,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即使当事人到庭,送达人员要送达时,其拒绝签收,此时因为送达地点在法庭,也不能适用留置送达。
3、留置送达不利于当事人的隐私保密。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在许多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及同住的已成年家属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性质,又不听送达人员解释,认为法院送达文书就是代表一方的立场,收到诉讼文书,就要负法律责任,这样就造成当事人之间与法院的矛盾。被告往往以原告给法院办案人员给了多少好处等等恶言中伤送达人员。当事人往往把诉讼行为、裁判结果等视作隐私,不愿意被他人知晓。而留置送达,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同时难免有邻居或者他人围观,甚至了解到一些情况或者不甚了解而对外传播非正常信息,此种情形有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二、新民诉法对留置送达进行的修改与理解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诉法在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除了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到场证明外,还可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而原法规定,送达人遭到拒绝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在送达程序中增加拍照等印证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有其积极意义。”笔者认为因为“家丑不外扬”的观念,一些诉讼文书送达到当事人手里也不签字,诉讼文书的送达问题一直是基层法院难以解决的问题,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意味着故意藏匿,不接收法律文书的行为能得到有效抑制,法院将节约大量司法资源。但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条规定,却值得剖析。为此,笔者特提出以下三点认识:
(一)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范围应依法界定,不可任意适用。首先,从条文本身来看,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范围仅限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对于下落不明或者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不在住所等其他情形则不宜适用。其次,从设置留置送达的立法现状及原意来看,留置送达须以直接送达难以达成为前提条件。对于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形,不可滥用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因此,对于受送达人临时不在住所等暂时性情形的,不得以此为由留置送达。再次,从及时化解矛盾来看,留置送达不可优先适用。很多案件的诉状副本的送达程序,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单的民事案件,跟受送达人直接接触非常重要,送达程序完成的好,有利于第一时间了解案情,化解矛盾。反之,送达程序完成的不好,任意适用留置送达,随便以拍照、录像的方式完成送达,甚至可能激化矛盾。
(二)对新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中的“住所”不宜做扩大解释。新民诉法在第八十六条中规定:“……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规定将此类留置送达限定为“住所”。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新的解释之前,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地点以住所为限,不宜扩大“住所”的内涵和外延。住所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并不是同等概念,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混同,此外,也不得以所在单位等其他场所或者受送达人实际所在地作为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地点。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因此,在公民的非住所地或者法人的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留置送达,本身就无法可依,此类留置送达的程序违法,实践中应予避免。
(三)拍照、录像等方式所记录的送达过程应当具有必要内容,并留存电子档,以备核查。新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中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如何理解,以何为准。对此,笔者认为所记录的送达过程应当具有必要内容。所谓必要内容是由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构成,并以能够大致还原真实的送达过程为衡量标准。换言之,所拍摄的照片、视频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的时间、受送达人住所地、受送达人等基本要素,附卷的照片、视频截图的打印件能够大致反映送达流程。能够大致还原真实的送达过程应满足以下三点:足够的清晰性、记录的原始性(即未经过图像等编辑改变初始电子档,当然这并不包括图像等的整体的放大和缩小)、一定的连续性(即拍摄的电子档在反映送达过程的连续性上具有逻辑)。以受送达人为法人为例,照片、视频截图的打印件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要素:拍照、录像的时间,法人的名称,法人的工作人员,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达人。除拍照、录像的时间外,其他要素由送达人根据实际送达情况灵活组合,选择在同一画面或多个画面,但均应以能够大致反映基本送达过程为标准。此外,笔者还建议应当留存送达过程中拍照、录像的电子档,以备核查。基本作用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对送达过程有异议,打印件不足以消除其异议时,可查看相关拍摄的电子档;二是防止送达过程流于形式,杜绝留置送达的不规范性。
三、留置送达程序还需进一步完善
(一)取消邀请见证人的规定。从我国多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略显多余,造成了留置送达手续十分繁琐,效率低下。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见证是为了维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但取消见证人并不影响受送达对象诉讼权利的实现。一是实践中基层组织对于配合法院送达热情不高,法院邀请基层组织人员见证十分困难。二是诉讼文书的送达,法院一般由其工作人员来进行,这些人员是依法履行公务,送达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只要有二人以上同行就可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就可以适用留置送达。三是相关法律法规对送达人员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这些送达人员违反了法律、纪律的相关规定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送达人员一般都会依法送达,不会乱用权利。
(二)扩大留置送达场所的规定。如前所述留置送达地点过于狭窄,各种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地点的情况,导致送达人员之后还要再到被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进行送达,而且这种情况下被送达人往往已经知晓了案情,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或者避而不见,送达人员的再次送达必然会遇到更大的困难。受送达人只要不是在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使站在送达人的面前,只要拒绝签字,送达人就无法适用留置送达。因此,应扩大留置送达地点的范围,把留置送达的地点扩大至法院办公场所、受送达人暂时租住地或借住地等相对固定的场所,甚至是只要看见或者说遇见被送达人的地方,只要送达人给受送达人说明了因何事给其送达,对方已经知晓送达人因何事找他就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当然,整个过程可以用视听资料记录下来,切实维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
(三)对故意躲避、阻止送达,情节严重的受送达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罚。一些当事人知道自己被起诉后故意躲避、阻止诉讼的进行。在审判实践中,一些边远山区,尽管送达人想了很多办法,去了几趟甚至十几趟,走了好多里山路,好不容易找到了受送达人,说明了送达内容,受送达人就是不签字,甚至恶言相加,“你能把我怎么样?”,送达无法完成,使审判不能正常进行,公正与效率受到影响。送达人进行送达是依法履行公务行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重要的诉讼环节,送达人除了要做好解释外,对恶意阻止、躲避情节严重的受送达人可以进行训诫、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最后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还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不断改进,还需要及时听取基层法院法官对新修改后的关于留置送达规定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的反馈,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我们的送达程序。使之与实践执行过程达到完美的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