爷爷在与孙子共同生活期间拿出自己的全部积蓄与孙子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来孙子却将年近九旬的爷爷赶出家门,将房屋独占。无家可归的爷爷既伤心又感到丢人,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所购房屋归自己所有,自己同意支付孙子应得部分的房款。716日,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葛建怀的诉讼请求。

 

爷爷倾诉:我与孙子共同购房,我出资95%,孙子却把我赶出家门,我现在无家可归,要求所购房屋判归我

 

原告耿建怀诉称:被告葛更成是我的孙子,以前我与葛更成在一起生活。我原系县粮食局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节余40000元交给葛更成保管留作他儿子葛小玉上大学用。后来,县粮食局货币补贴我购买住房款43615元。20071月,我将补贴款交给葛更成与留作葛小玉上大学款一起作为购房首付款,由葛更成用此款购买沭城镇和谐佳园A1105室,首付款92000元,其中85000元为我出资,按揭贷款39000元也由我按月归还,且已还清。购房后我又先后多次给葛更成现金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而被告葛更成只将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我又支付装修款10000元。后房屋由葛更成出租给他人使用。2011710日,葛更成将我赶出家门,我要求搬入所购房屋,葛更成声称房屋是他自己购买,与我无关,拒绝我居住。此时,我才得知葛更成是以其自己名义购房。综上,房屋系我出资95%购买,且我无处居住,现经鉴定房屋价值为310000元,应归我所有。我同意支付被告应得部分的价款31000元。
孙子辩解:房屋是我借爷爷的钱购买,我只同意还钱不同意给房

 

被告葛更成辩称:2007年,我购买沭城镇和谐佳园A1105室是事实,但是我自己的钱,也登记在我的名下。购房时借爷爷部分款,首付款92000元,我自己付22000元,借爷爷70000元,39000元按揭贷款是我归还的。房屋装修费用共计约20000元,原告出一部分,其余均由被告出资。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不属共同购房,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与银行利息,不同意分割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房屋价值31万元,大部分资金由爷爷负担,孙子只出了零头

 

法院经审理查明:现年90岁的葛建怀是被告葛更成的爷爷,之前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居住于沭城镇海州北路1号楼2单元104室。原告系本县粮食局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原告从其工资收入中节余40000元交给被告葛更成保管,留作被告儿子葛小玉(199511月生)将来上大学使用。2004年,本县粮食局货币补贴原告购房款43615元。20077月,原、被告见房屋价格不断上涨,即计划另购买住房一套,于是原告将补贴购房款43615元交给被告葛更成,被告葛更成用此款与原告留作葛小玉上大学的40000元以及自己的款,共计92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以自己名义购买沭阳县和谐佳园A1105室房屋,总价款131000元,除首付款之外的39000元在中国银行沭阳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约定于201183日还清贷款本息。后贷款本息由原告按月从自己工资存折上取款归还,已按约定归还完毕。购房后,原、被告共同出资20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后,由被告葛更成经手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2011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被赶出家门外出租房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

 

另查明:沭阳县和谐佳家园A1105室房屋,经评估价值为31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另有位于海州北路1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一套。

 

法院判决:房屋归爷爷所有,孙子得房屋分割价款37879.8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各自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出资额确定各自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有权要求对共有不动产进行分割,不能实物分割时,应当折价分割。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所购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葛更成名下,但仍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双方未约定各自的份额,应按照各自的出资额确定原、被告享有的份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购房时首付款中有原告出资83615元,原告提供其工资账户收支清单证明其按时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被告葛更成拒不提供还贷款账户与原告账户收支清单核对,又无证据证明还贷,应认定贷款为原告归还。原、被告对装修款20000元,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出资多少,应按各半出资认定。综上,原告出资额为132615元,被告出资额为18385元,原告与被告应按出资额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现原、被告相处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应按房屋价值311000元进行分割。原告系被告葛更成的祖父,年事已高,无处居住,且出资额多,而被告已有海州北路1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一套。为解决原告居住问题,共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房屋价款与出资比例支付给被告分割价款。被告葛更成辩称系其借原告款购房,无证据证实,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购置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和谐佳园A11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葛更成房屋分割价款37879.8元。(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