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FT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玉苏(死者的丈夫)。

 

第三人张玉苏的妻子戴珍(出生时间1955525日)生前在FT公司南分厂做工。201010171910分,戴珍从南分厂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市南xxx省道36公里+800米处,与钟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戴珍当场死亡。1120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宁、戴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616日,戴珍的丈夫张玉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28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8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8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此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104日,被告作出工亡决定书,并于同年1019日和20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1227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旧法服从新法的原则,普通法服从特别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答复,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戴珍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是合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戴珍受到事故伤害时点及其以前,戴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其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2、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4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从上述规定来看,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畴,换言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包括务工农民)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其排斥在调整的范围之外。

 

3、关于戴珍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认定劳动者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必须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客观事实。只要同时具备了两个条件,就应当认定该劳动者为工伤,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戴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需要说明的是,最高院答复仅是对请示的问题所作出的答复,并不是对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待遇的所有问题的答复。因此,认为戴珍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显属不当。

 

4、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亡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于201185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于8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此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104日,被告作出工亡决定书,并于同年1019日和20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亡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104日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