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共同被告?
作者:赵玉保 申美娜 发布时间:2013-07-17 浏览次数:3630
李某与个人独资企业甲制衣企业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李某向甲企业供应原材料燃料1.5吨,价值200000元,后因甲企业未能依约完全给付货款,李某遂以甲制企业及其投资人丁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企业和丁某共同给付货款。
对于该案适格被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应为甲制衣企业,投资人丁某不应该为被告;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该为甲制衣企业和丁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案中投资人丁某可以作为被告。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实际上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人本身。
个人独资企业虽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体现在人格、财产、利益、责任等方面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这时,企业和投资人承担的是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但这种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首先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因为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其次,也不能认定为不真正连带,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和投资人之间的承担体现出明显的顺位特点,即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补充责任,投资人相对企业而言,处于第二顺位。
因此笔者赞同投资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的观点,投资人作为共同被告,可以明确个人独资企业涉诉时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又可以避免企业财产执行后不足清偿时另行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