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交回承包地15年后能否再要回?
作者:环震 发布时间:2013-07-17 浏览次数:1293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村六组、某村村委会、某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1998年某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周某分得4.3亩土地耕种,因家庭成员身体不好,无力耕种全部承包地,周某遂将其中2.28亩土地交回六组,另有2.3亩土地仍由周某及家人进行耕种。当时该组有同类情况的农户共18户,六组召开会议,该18户村民包括周某在内均在写有”六组老圩多余田不要承包农户盖章”的纸张中签名捺印。1998年11月,六组将上述2.28亩土地交其他农户耕种,与该农户签订期限为4年的承包协议,期满后该农户继续耕种。2007年3月,该村将土地整体出租给某农业示范区管委会,租期至2029年3月。现周某起诉要求返还2.28亩土地,并要求被告村、组给付占用承包地的补偿款116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地产生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虽在15年前表示不要部分承包地,但并未声明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的全部权利,且原告是弃耕并非自愿交回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原告方在1998年表示不要承包地,并未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发包方,不能认定为自愿交回,现原告要求返其此前弃耕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原告1998年在”六组老圩多余田不要承包农户盖章”纸张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其自愿交回承包地,其放弃了自己已经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在村组将土地交他人耕种的十数年内均未持异议,原告亦未承担”三提五统”及相应的农业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发包方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为自愿交回”。原告在15年前即以书面形式自愿交回承包地,故在30年承包期内,原告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当前,此类土地承包纠纷在农村较多,矛盾较大。主要是因为1998年前后农村处于落实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在当时的政策下,种地收入较少,投入相对较高,农户种地积极性不高。2002年以来,国家取消了农业税,执行了一系列的惠农政策,并对农民承包土地给予一定补贴。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农民从不愿种地到争着耕种。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既要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农户当初是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则法院不应支持”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案如果判决,则实际没有解决农户与组、村之间的矛盾,应着力化解各方矛盾,从集体是否有机动地、用机动地解决及本村是否有较多农户要求收回原承包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可适当调整承包方案等角度解决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