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作者:顾晓光 发布时间:2013-07-17 浏览次数:1226
提要: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这些是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也是探讨行政赔偿问题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行,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主要内容的行政赔偿制度从实体到程序均得以进一步健全与完善,这对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直接的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有关理论问题进行一番探讨。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就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范围和程序方面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行政赔偿中的归责原则
(一)学术界现有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1、主观过错原则
主观过错原则追究的是一种主观意思责任,其直接理论依据是19世纪以来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理念,强调权利本位,特别注意维护个性自由和社会行动自由,保障私法自治。
2、过错推定原则
是指如果受害人能证明损害是由被告(加害人)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都没有规定主观过错要件,且理论及实务上也不以赔偿机关和直接侵权人过错为要件,因而应适用严格的过错推定原则,只有法定抗辩事由成立时才能免责。该说显然受该学者过错包容违法观点及《民法通则》第106条过错原则的影响。
3、无过错原则
该说从侵权行为的结果出发,主张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采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受害人举证、缩小国家不负责任的范围、加重行政机关责任,便于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4、违法原则
是以职务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根本标准,而不论过错之有无,如有学者认为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合法的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致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1]。就此而言,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违法原则不必追究主观过错,具有客观性,较为明确,易于操作,与其它救济制度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起来,而且便于区分赔偿与补偿,目前违法原则说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通论。
(二)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所作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这里的法律为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至于违反规章或规章以下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则可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理解,即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也属于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规章,但该规章与法律相抵触,那么依据规章所作的行为仍是违法的。其次,违法系指超越职权、无权限、滥用取权、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等情形。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三)我国立法为何用侵权概念而不用违法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必须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即"违法原则"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公布之前,大多数涉及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都采用了"侵权"这个概念。"侵权"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与"违法"有何关系呢?
"侵权"概念本身就含有"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益"的意思。民法上,权利被侵犯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了侵害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尊重权力,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被作为确定民事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标准。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事实上是广义的违法,只是公民权益是法律所保护的,而国家及公务员的加害行为法律所禁止,那么一旦发生侵害,国家就应承担责任。日本学者也认为,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毋宁看作是民法上权利侵害的翻版。那么,为什么我国立法用侵权概念而不用违法呢?这与国家法律用语言习惯有关,同时也与"违法"一词表面含义的局限性有关。传统意义上的违法,仅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条文,而不包括一些法律原则。但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仅仅以狭义违法为条件,还包括广义违法,即违反法律原则的过失行为,因此,用"侵犯"一词概括广义上的违法行为是恰当的,在当时也符合我国立法语言习惯。
二、关于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
1、公务员是否执行职务的唯一主体
(1)国家本身也会违法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均将直接侵权行为主体确定为"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自然人"。其理由是,行政机关所有过错行为都同具体工作人员联系在一起,公法人不能制造过错。也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本身无行为意志,而都是通过公务员实施的,所以各国法律几乎一致性地规定:"国家对违法执行公务的公务员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正如德国公职责任法的名称一样,国家的赔偿责任是"代其公务员承担的"[2]。这种规定和理由事实上反映出了这些国家受到"国家豁免"、"国王不为过"等传统思想影响,还不能正视国家赔偿责任是自己责任这样一个事实。它将公务过错或违法最终归结为公务员过错,而国家只是代"公务员"受过,就此而言,欧共体章程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更为科学,该章程第215条规定:"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共同体应该对其机构或职员在履行他们的职责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害予以赔偿"。在这里并未将侵权主体仅限于"职员",而是包括了"所属机构"。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直是明确而且科学的,即所有的法律均规定了两类侵权主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这样规定不仅仅是语言使用上的一个微小差别,而是关系到国家偿责任究竟是自己责任还是代位责任,国家机关能否成为独立侵权主体的问题。我国从来就将国家赔偿视为国家机关自己责任,承认国家机关本身也会违法侵权,这种立法形式不仅科学,而且民主,说明我国赔偿制度虽然起步晚,但起点高,并未受到"主权豁免,国王不为非"等传统观念的过多影响。
(2)几种特殊职务侵权行为主体
①被委托人
在许多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保证行政效率或其他目的,有时会把一部分公务委托给个人或非国家组织去行使。如果接受委托者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国家自应负赔偿之责,对这点目前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对此应否负责?根据法国个人过错理论,凡公务员(包括被委托人)的行为发生于与职务相脱离的行为中,如因公务员或委托人的恶意、故意、重大疏忽、怀有个人目的等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公务行为,由行为人负责,国家或委托人不负赔偿责任。德国也强调国家只对被委托人的过失执行职务行为负责。如故意超出职权范围,国家则不负责任。从民法上看,委托机关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属于雇用关系。区分雇主与雇员的责任有三种观点:一是以雇主的意思表示确定执行职务范围;二是以雇员有利于雇主的意思表示确定执行职务范围;三是以执行职务外表为标准确定其范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委托之人若超出其职能范围,应视作雇主未能明确其雇员所办事项,国家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如国家机关司机在加油站抽烟引起了爆炸酿成火灾,国家机关应负责任。因为执行特种职务,通常会导致损害完全是可以预见的,应视为雇用关系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为。如果受托人凭自己意愿从事与职务无任何关联的行为造成损害,国家不负责任,例如乡政府委托村委会某成员甲检查村民乙执行计划生育条例情况,结果甲将乙住所里数件文物拿走,此时甲受委托执行公务,但拿走乙财产的行为却超出其职权,国家对此类行为不负责任。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均可视为是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②自愿协助公务人员
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可否成为侵权主体?我们认为,如果自愿协助人员在执行范围内的行为,国家应当负责。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死亡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自愿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死的行为不可视为行政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
③假冒公务人员
假冒公务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在受害人尽了相当注意情况下仍不能辨识假冒者真伪而遭受侵权损害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我认为不然,因假冒者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形式上均与国家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代理或委任关系,国家当然不能对其行为负任何责任。如某人假扮税务局官员查账骗走某企业钱款的行为不是行政侵权行为,应由假冒人员自己负责,而不是国家负责。
④公证人员
公证机关及公证人员能否成为行政侵权主体?德国1910年《为公务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其收入依赖于收取费用的公务员的行为,不论对公务员开支有无补偿"。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也曾一度争论过公证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公证错误造成损失的能否赔偿等问题,较一致的看法是公证机关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也应该对其违法公证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证的性质、各国的法律及实践,我认为,不应将公证机关视为行政侵权主体,理由有两个:一是公证机关不同于国家一般的行政机关,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有强制法定公证的要求,但它却不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因此也不能将错误的公证行为视作行政侵权行为;二是错误公证产生的结果很复杂,但大多数情况下有受益人,即使出现错误公证,但纠正后仍可受由受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
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务人员
公务员处于无意识状态或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思的神志不清状态而造成的损害,国家是否负责赔偿?根据雇用关系理论,雇主负有选任并监督雇员行使职务的责任,疏于选任和监督需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行政机关选任公务员和监督公务员行为也同样负有此类责任。所以,国家对无意识状态或不能正确辨识自己行为的公务员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应当以适度为限,这也是各国法律一项特殊规定,如德《公职责任法》第1条2款就有类似规定。
2、几类特殊的执行职务行为
(1)不作为。多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可构成行政侵权行为。不作为包括故意或过失延迟、拖延、懈怠、拒绝作出决定或不决定,系指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不作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视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而定,如属于羁束行为的,当监狱管理人员在犯人服刑届满时仍不释放的,应属违法的羁束行为,可以构成侵权。如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否作为,而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为亦不能视为是侵权行为。当然,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可以构成侵权。
(2)事实行为。行政机关履行公务中的事实行为应否赔偿,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事实行为侵权,应当赔,如奥地利、瑞士等国。我国依照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事实行为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但行政诉讼法将侵权行为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未明确事实行为可否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诸如警察执行职务中的打骂、侮辱等行为均属事实行为,理应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赔偿。
(3)内部行政行为。个别国家明确规定内部行为致害,不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因为它并不与管理相对人发生联系,不为公众创制权利,国家对此不负责。如捷克斯洛伐克。我认为,虽然内部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它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是可行的。
(4)职务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有些情况下,公务员所为的行为并非公务行为,而是借公务之便为自己谋利益的行为,此时造成的损害,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警方在一次住宅搜查中顺便抄走首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检查饭店时吃喝行为,均应视为个人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方式是顺带为之的,只是执行职务为他提供了侵权机会,与公共权力没有内在联系,也非执行职务必然导致的结果,所以不属于执行公务。对于职务提供机会的行为,如系行为人为个人目的所为,不宜视为行政侵权行为,而应视为个人行为。
3、划分职务侵权行为与非执行职务侵权行为的标准
某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理论界主张的标准很多。一是以时间、地点、目的行为方式为标准:二是以时间、职责权限、名义、实质意义为标准;还有以时间、职务予以的机会、营业、娱乐等为标准;也有以行为结果为标准的,如认为"那些与职务的执行以及公共机关无关,纯粹由于行为者本人的软弱或鲁苯所造成的过失",属于个人过失,而非执行职务的公务过失,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公务员个人负责。笔者认为,执行职务行为与非执行职务行为是一对特定的概念,单一标准(如时间)是无法划清它们之间界线的,应采用多元标准。总体上看,似应考虑以下标准。
(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公务员行为的时间、地点在决定行为性质及职务范围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或充分条件。如上班时间在工作地点因个人私怨致人伤害的行为非属执行职务。相反,佩枪警官在住所搬弄手枪不幸击毙死同室同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73年10月26日判决),其行为虽发生于执行职务时间以外,但产生的过失的机会与工具和公务有联系,行政机关应负有责任。
(2)实施行为时的名义。公务员实施某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名义出现(例如公务人员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的机关)则视作职务行为,如以个人名义出现,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损害的,应视作个人行为。
(3)与行使职权有内在联系。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还应当是与职权相关联的行为,这种联系必须是内在的实质的联系。
(二)关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失望等。精神损害多为侵犯人身而产生,但也不排除侵犯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对国家侵害公民法人人身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损害,无论在国外立法实践中还是在我国理论研讨中均有一定争议。
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做法大多与民法无二。依照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对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不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都属于可赔偿的范围[3]。《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法国的行政法院起初对名誉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渐解除了限制,判决行政机关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还在逐步扩大,包括对信仰、美观、名誉的损害,国家都开始负赔偿责任。德国1973年《国家赔偿法》(草案)专条对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4]。
国家对于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似无异议,只是在赔偿范围大小,方式标准等问题上尚须斟酌。我国国家赔偿法颁行之前适用行政诉讼法与民法通则,而两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排除,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赔偿也是必要的。
(三)国家对缺乏因果关系的事实是否负赔偿责任
1、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行为促使损害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或加重时,行政主体完全不负赔偿责任或者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例如,儿童在公园玩耍时,被树枝划伤,其父母要求行政机关赔偿,而行政机关认为儿童受伤是父母看管不够,行政法院认为公园存在伤害儿童的危险,说明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但它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这种过错行为与损害也有因果关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过错引起的,那么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如战争、天灾等引起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力量,因此造成的损害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对此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与原因不明的意外事件不同,后果如机器故障、火灾等,它可以免除国家的过错责任,但不能排除行政主体的危险责任。例如,某一水坝漏水,造成邻近居民的损害,但漏水的原因不明,这可以排除国家的过失赔偿责任,但不能排除危险责任。
3、第三者介入
当行政机关的行为通过第三者介入产生损害时,这种损害是间接损害,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所驾驶车被交通警察违法扣留,司机步行回家时,被另一车撞伤。虽然交通机关有违法侵权行为,但造成损害的原因由另外一辆车所致,因此,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若损害发生同时由行政机关和第三者的行为所引起时,行政机关就其行为部分负责。
三、关于我国行政赔偿程序
1、一般处理原则
行政赔偿程序通常分为两大阶段,第一阶段由行政机关内部解决赔偿问题,即非诉讼程序;第二阶段由法院通过裁判解决赔偿问题,即诉讼程序。请求赔偿的方式也可分为单独式与一并式两类。
在非诉讼程序中,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相对人单独提起诉讼有一道必经程序--先行处理程序,即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且同时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之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可自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启动诉讼程序。
在诉讼程序中,值得一提的是"一并式"与"附带式"的区分[5]。"一并式"指的是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要求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处理。"附带式"是原告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同、不属于同一诉讼系列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中一个诉请的解决要以另一个诉请的解决为前提,因而需要合并审理。从两者的定义可以看出,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一并式"的两个程序--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在性质上相同,属于同一诉讼系列。而"附带式"的两个诉请分属两个诉讼系列--一为行政系列,一为民事系列,后者的解决须以前者的解决为前提。
2、关于行政赔偿协议的执行
达成行政赔偿协议也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书面申请、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决定或协议期限、协议及赔偿金额限制等。由于赔偿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调解书同等的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就负有履行协议的赔偿义务,应当向请求权人支付赔偿金、或按协议内容恢复原状。
赔偿协议的效力还存在于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延迟履行。否则,请求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财产,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财产性质特别,有些情况下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例如,机关公用的实物、公务员的工资等。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国、法国、美国、西班牙、澳大利来等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责任[6]。在美国由国会编列预备金支付赔偿费。德国虽然曾规定财政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赔偿裁决或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拒不执行该裁决或协议的处理办法,因此,请求权人能否就裁决或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无定论。但从国家赔偿立法的趋势和规律看,规定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必要的,这是保证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但由法院强制行政机关执行协议存在一定难度,同时还可以开辟另一个途径,即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期限拒不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出具一定证明文书,作为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证明,便于请求权人提起诉讼。如不出具证明,则请求权人自协议开始后一定时间为限,有权向法院起诉。
3、关于内部追偿问题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20条)、《行政复议法》(第44条)等都确认了国家赔偿后的追偿权,但是这些条文除了对行政追偿权的职权主体和条件作了几乎雷同和重复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追偿权很难具体操作起来。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进一步完善追偿权立法。具体来说,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规定、追偿权的期限、追偿金额的确立标准及有关程序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行为缺少明确具体的行为规制,长官意志盛行,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行政失误,违法和失职的行为也屡屡出现,造成的危害和不良影响相当严重。赋予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损害时以法定的救济权,并保障其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深入发展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