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矛盾的理性对待
作者:许杰 发布时间:2013-07-17 浏览次数:996
摘要: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所有的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着证据展开。而鉴定结论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在界定鉴定结论矛盾内涵的同时,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揭示其产生的原因及负面影响。进而从构建我国鉴定体制出发进行策略思考,应完善我国鉴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事实,公正处理案件,树立鉴定公信力,增强司法权威性,促进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行。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矛盾,理性对待
一、问题的提出
(一)鉴定结论矛盾的界定
伴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出台,人们在司法审判中逐渐意识到司法鉴定与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以及诉讼参与人进行"举证、质证、认证"都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矛盾容易出现并严重影响案件的进行,从各方面原因进行综合观察后我们会发现鉴定结论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所以理性对待鉴定结论矛盾就显得尤为重要。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性判断。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它的特点是限于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鉴定结论的得出会受到一系列客观条件的限制,如送检材料、技术能力、客观设备条件、主观干扰、业务水平多方面的限制,它在证明力上也存在一定缺陷,甚至虚假性,所以为了司法公平公正,我们不能将鉴定结论作为唯一的定案根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在客观性的基础上充分考察它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鉴定结论矛盾是指调整或解决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鉴定机构由于各自的差异和水平的高低而导致各鉴定结论上的抵触。例如在法医鉴定中如果出现两个以上不同的鉴定结论,这种矛盾的最直接后果是影响法官对事物性质的认定。而造成鉴定结论冲突的原因很多,鉴定是由人作出的,作为人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一种,必然受限于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水平。从制度方面来看,我国法律和制度程序上安排的不合理性也是一大原因。
(二)鉴定结论矛盾典型案例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享有知悉权和再鉴定的申请权。鉴定结论作出后,诉讼当事人有权得到告知,任何对鉴定证据有异议的一方,都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设立再鉴定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司法实践也证明,有的案件初次鉴定时存在缺陷,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后,确实能使其得到了完善和更正。但从另一方面看,不正常的反复鉴定会影响案件的进行,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障碍,又会是鉴定结论的矛盾的直接原因。反而违背了再鉴定的初衷。
以震惊全国的黄静案为例,黄静案先后经过五次尸检, 得出六份不同的死亡鉴定书。具体案情如下,在2003年2月24日的一个寒冷的早晨,黄静被发现浑身赤裸死在她任职的临丰小学校职工宿舍里,此案一波三折,历时三年零四个月才宣判,根据当时法医的记录:"已死多时,全身皮肤淤斑,散见斑块。"痕迹技术员、侦查员在现场搜集证据汇总后,发现"门窗没被破坏,身体上无致命伤,两腿腘窝处有挫伤痕迹。"初步排除黄静是机械性暴力、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的母亲在看到死者时发现死者"全身一丝不挂,两眼圆睁,尸体表面的双臂、手掌、手腕、颈部、背部、臀部、双膝弯等处有多处挫伤、掐伤、压伤、针头扎伤,会阴部也被挫伤"。在经过例行的检查程序后,湘潭市平政路派出所认为,"死者身上没有致命伤,排除他杀,黄静属于正常死亡,不予立案。"黄静死亡的第二天,死者的母亲提出尸检。但分别由湘潭市公安局和湖南省公安厅做出的三份死亡鉴定均认为黄静是病死的,死者的母亲伤痛欲绝,此案偶然的被发表到了网上,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越来越多人和团体通过网络关注着这个案件,黄静案也从最初的一起案件,变为一个社会事件。在网络民意的声援下,死者的母亲又连续做了两次尸检,请的是非官方的南京医科大学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两个非官方机构否定了官方的结论认为黄静系非正常死亡,病死一说证据不足。由于当时黄静的心脏标本被毁,尸体高度腐败为重新鉴定增加了难度,在2004年6月底7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5位专家奔赴湘潭,结合姜俊武讲述当晚发生的情况得出了最终的结论,这份鉴定结论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基础下,因姜俊武采和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该案的多次鉴定不仅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了损失和痛苦,也使法官难以断决,更有损法律的尊严与司法鉴定的权威。
(三)鉴定结论矛盾的负面影响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明力很强的证据,如果出现矛盾,将会使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受到影响,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发展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形式,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案件的水落石出,需要科学的技术鉴定,其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当案件中出现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对于案情的落实就增加了难度,不利于法官的审判。相互冲突的鉴定结论又会混淆人们的视听,也会使法官难以断案,因为他们仅有的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不足以使他们对专业性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重新鉴定的便出现了,有时鉴定的重复不仅不能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还可能不利于法官查清事实,会将案件进一步引入迷雾中,造成恶性循环,案件就容易久搁不决。
二、鉴定结论矛盾的形成原因
(一)前提是存在多个鉴定结论
同一案件中鉴定结论出现矛盾一定是建立在存有多个鉴定结论的基础之上,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允许重复鉴定制度存在。重复鉴定是指对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多个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后,获得或者未获得一致意见的现象。重复鉴定会产生多个鉴定结论,有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冲突。任何事情都有弊有利,重复鉴定可以对鉴定事项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以减少错误鉴定的机率。但必须承认重复鉴定容易造成办案效率底下,诉讼成本增加,社会和公众对鉴定信任感的降低,造成司法人员、鉴定人员的心理压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启动再鉴定程序的案件比例是非常高的。从科学认识角度考虑,由于鉴定机构所配备的设备和鉴定人技术特长的差异,不同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对一个问题在认识程度上、客观性方面无疑是各不相同的。通过多次鉴定可以弥补这种差异,使鉴定结论这种主观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更接近于客观实际, 结论的准确程度更高。由于我国对重新鉴定的次数没有限制。容易导致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于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非常的不利于案件有效进行。
重复鉴定是鉴定结论矛盾出现的关键原因,所以需要我们全面的、客观的分析重复鉴定,不能一味的抨击它,也不能一味的忽视它。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再鉴定有其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重复鉴定也有利于案件开展。鉴定结论矛盾是一个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鉴定结论本质上的不唯一性,也会导致矛盾出现。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诉讼注重的是公正性,在对鉴定结论有疑议时,诉讼的公正性就要求再鉴定, 必然会鉴定结论矛盾的出现,但矛盾不意味着全盘否定。
世界各国基本都有关于重复鉴定程序的规定。如台湾学者俞叔平所说:鉴定人系根据专门知识,在特定范围内,对于证据法上有重要性者,为合乎逻辑之结论.系以本人之意思与识见,替法院代为观察事物,盖法官原非万能者,因某种专门知识之缺乏,恒有赖专家之协助,但若法官本人在问题之范围内,有专门知识时,即不必等待他人之帮助而为结论。由于重复鉴定中各鉴定人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以个人的认识和经验进行鉴定,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容易导致法官在裁量时的犹豫,如果各鉴定结论相同,事实认定清楚,证据证明无误,便有利于案件的水落石出。虽然司法实践中并非每个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都必须经历这些鉴定程序,但它是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必要程序。鉴定结论也未必会引发扭曲司法公正的现象,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重复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所以我们应当理性对待鉴定结论矛盾。
(二)鉴定机构涉案随意性大
在可以申请重复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的选择随意性是导致鉴定结论出现矛盾的又一原因。只有在存在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才可能会出现鉴定结论矛盾,而矛盾的鉴定结论大部分是由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从鉴定机构方面来看,各个国家都有不同鉴定机构,而每个国家的鉴定机构又各不相同。由于重新鉴定的机构选择随意,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比原鉴定机构差的现象,导致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又成为新一轮鉴定的动因。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主要有三种组织体系,一是分别隶属于公、检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员会;有鉴定审批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
大部分的鉴定机构涉案鉴定时缺乏统一规范的涉案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适用办法,鉴定结论出现矛盾实属必然。在司法鉴定中,部分鉴定机构在人员技术和鉴定技术设备软件、硬件条件都不充分的情况下,受经济利益影响,随意接受涉案鉴定,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错误鉴定的责任追究机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准确性都难以得到保证。也容易出现鉴定结论矛盾,使人们对司法鉴定证明力的信任感降低。在规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律依据方面没有相应文件,在笔者看来应从鉴定机构的设置上进行完善,设置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鉴定机构,使鉴定结论成为真正意义上合乎证据三性原则的证据,进而树立鉴定权威性。
(三)鉴定人鉴定水平参差不齐
同一个问题交由不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得出需要依靠鉴定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虽然鉴定结果的得出大部分依靠科学仪器,但其中还需要鉴定人结合相关专业知识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得出客观的、准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
司法鉴定人是法律实践中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人,获得鉴定人员资格有相应严格的规定,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第四款,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鉴定人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所以鉴定人应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即便在鉴定人资格的获得上有严格规定,也不能保证每个鉴定人的鉴定水平都十分高,相反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鉴定人还不一定拥有相应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鉴定水平参差不齐。因为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即使是水平高的鉴定人员也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导致各自科技理论水平,业务水平和实践经验逐渐产生差异。
以被称为"世纪遗产争夺案"的龚如心案件为例,香港华懋集团主席龚如心与其公公王廷歆之间、对于龚夫王德辉的遗产争夺,争议焦点在于龚如心所持有的那份遗嘱上的签名是否有效,签名究竟是龚如心丈夫本人所写还或是龚如心伪造的,这关系到一个具体的笔迹鉴定的问题。王廷歆请的是美国和加拿大两国的鉴定人,他们认定龚如心手里的遗嘱是假的,理由是一般在摹仿时,摹仿人不能一气呵成,字容易不知不觉有抖动,而有一张签名中"王德辉"的"王"字的第一笔有抖动的痕迹。国外的鉴定专家依靠的是客观常识对笔迹进行的鉴定。而龚如心所请的本国鉴定人经鉴定得出该签名是本人所写,他们分析认为老人写字会抖是正常的,王德辉当时五十几岁写的只有一笔抖动正常。再就是写字者若在写字时已受伤,字也会微微颤抖,他们经过调查得知,王德辉在立遗嘱的前几天骑马时从马背上摔了下来,当时就被送到了圣保罗医院救治,三天后才出院,证据是王德辉的血衣和当时医院保存的单据。还有一种情况,因为中国汉字的特殊性,'王'字是隶书,中国的隶书有蚕头雁尾之说,这样稍微抖动字显得很漂亮,在《中国书法大字典》15页的隶书一目中的'世'字的第一横,就有微微的抖动。所以'王'字的第一笔抖动也是可以解释的。该鉴定的原因说服了法官,龚如心最终胜诉了,不能说国外鉴定人的鉴定水平不行,只能说由于所接受的传统文化不同,外国鉴定人不了解中国文化,就只能从自身经验出发进行鉴定,鉴定时考虑的因素不够全面也就容易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不同国家的鉴定人中,本国的鉴定人肯定是有优势的。所以在鉴定结论出现矛盾时,要理性的去分析鉴定结论得出的条件,理性对待该矛盾,抽丝剥茧,得出可靠性更高的鉴定结论。
(四)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主要是指对科学,技术在社会实践中重复应用的规格。 由于我国的鉴定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对同一个送检的材料可能会做出不同的结论,使法官面对多个鉴定结论难以断案。若有科学的统一的鉴定标准,这种情况就会减少,有利于案件的进行。"总体来看,我国物证鉴定科学标准化工作尚处于滞后状态。物证鉴定学科的各个专业,法医病理、法医物证、法医毒物等专业尽管从1992年以来制定了少量的标准,但是没有形成认证体系。" 由此看出,我国的鉴定标准还没有形成统一。面对复杂的送检材料,再加上众多的检验鉴定方法和操作方式,如果没有统一的检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会按照各自的经验和习惯去进行,不仅有可能出现不同鉴定结果的情况,还有可能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
(五)司法鉴定相关法规存在缺陷
从规范鉴定的法律法规方面来看,我国在法律上对鉴定结论的规定存在缺陷,首先对司法鉴定的规范很少,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范在三大诉讼法中寥寥可数,仅有6条相关规定。且该6条相关规定还主要是围绕鉴定决定权,对于重复鉴定的规定屈指可数,这部分的漏洞又是重复鉴定存在诸多问题的病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能否作为法院裁判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还得经开庭查证属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遇到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些规定虽然都不是错误的的,但是它们规定得不够详尽,不够严谨,例如由谁来主持鉴定,谁对鉴定活动享有决定权、监督权,鉴定人与法院的关系,鉴定人的基本权利等等,都缺乏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享有很广泛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接受律师事务所、当事人的委托而进行鉴定,虽然这并非司法鉴定,但是鉴定意见往往成为诉讼中鉴定争议的理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2月21日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7月24日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以上规定都未限定当事人总共只能提出几次重复鉴定,漏洞至今依然存在。
虽然从黄静案和上述的几个原因中,我们可以得出鉴定结论矛盾的主要原因是鉴定体制的问题,但也不能仅仅归因于反复鉴定,即使实现一元化鉴定体制, 基于鉴定活动的科学性质,对现时代的人类而言,追求更正确的鉴定结论是合情合理的选择,但追求唯一正确的鉴定结论会是不实际的。所以当我们面对鉴定结论矛盾时,需要理性对待该矛盾。
三、鉴定结论矛盾的理性对待
在鉴定过程中不能认为鉴定的结论中被鉴定事项的特征与被鉴定事项自身的特征必须"完全一致",应该允许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同一性自身包含着差异性,与自身的同一,从一开始就必须有与一切别的东西的差异作为补充,这是不言而喻的。虽然我们不能要求被鉴定事项的特征与被鉴定事项自身的特征的完全一致,但从中找出重合程度最高的鉴定结论必定是最佳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在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对于鉴定结论的矛盾和冲突,人们一般不会以积极的目光来看待,在人们心里鉴定结论应当是明确、公正的、唯一的,不应当会出现矛盾,法官在面对鉴定结论矛盾时应基于客观事实并综合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才能获得当事人的信服。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性对待鉴定结论矛盾。
(一)鉴定证据来源合法性考量
鉴定不能成为非法证据的过滤器。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的规定:如果某一事实或资料对于专家作出结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那么该事实或资料不需要具备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专家证言可以完全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之上。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尽管该条规定允许专家将其证言建立在虽然不具有可采性、但事实上可靠的传闻或其他证据之上,但是,控方的专家证言仍然不能以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得的证据为基础。在此,"毒树之果规则"依然适用,当一定的政策性考虑使某些材料不具有可采性时,该材料也不得作为专家意见的基础。
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是该证据被运用的前提,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各种证据的合法要件包括收集的主体、程序、方法和手段及形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方式得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合法证据。
(二)鉴定人资格的考察
鉴定人必须经依法委托才能进行鉴定, 当鉴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应当回避。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制作并由其个人负责签名、盖章等。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扎实的理论知识、较强的鉴定能力、灵活的工作技巧、较强的原则性、良好的心理素质,是鉴定人必须具备的素质,是衡量一个鉴定人综合素质高低的标准,也是做出科学鉴定结论的基础。
在鉴定人资历合格的情况下,也要从他们所受的教育和文化角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不同的鉴定中辨别鉴定的准确性。就拿上述的龚如心遗产纠纷案来说,两方当事人所请鉴定人来自不同的文化背景,一方是了解中国文化的,一方是不了解中国文化的,在笔迹鉴定中,中国书法博大精深,中国的隶书有蚕头雁尾之说,字的稍微抖动字符合中国书法的美,而在国外的鉴定专家看来,依照常识模范笔迹时才会出现抖动,因为他们不了解中国书法,没有蚕头雁尾的概念,认识能力就会受到限制,所得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就会受到影响。
(三)鉴定结论内容的合理合法
鉴定结论的内容合理性是指鉴定结论只能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作出结论,而不能就法律问题进行论断。实际牵涉到意见规则的问题,意见规则适用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意见规则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不能对案件进行评价,只能陈述其所知案件本身,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性意见,而不能回答法律问题。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适用法律是司法官员的工作,证言中如果含有主观意见,就容易引发偏见,妨碍公正地认定事实;鉴定结论如果解决法律问题,就侵犯了司法官员的职能。
(四)鉴定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审查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书面鉴定结论"不服",便可向公检法三机关提起启动重新鉴定,启动条件很宽松,容易导致当事人在鉴定结论不符合自己利益时就申请再鉴定。没有合理充分的证据表明原鉴定是错误便申请再鉴定非常不利于案件的进行。江苏沐阳县曾经发生一起伤害案,受害者先后进行了数次伤情鉴定,数份鉴定结论相互抵触。随着鉴定结论的不断变化,伤人者被四抓四放,受害者倾家荡产,原本不复杂的轻伤索赔官司,居然打了整整六年。
在鉴定启动条件较为宽松的情况下,就必须合理控制重复鉴定的出现,审查重复鉴定的启动是否合理合法。鉴定结论能为鉴定方面的立法提供指导方向,为合理构建鉴定结论的证据规则奠定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进行正确的审查和判断,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重复鉴定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正常的反复鉴定又会带来诸多弊端,给正常司法带来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