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在要销售的金属制品公司的电子地磅上安装电子摇控接收装置,随后租车将废钢铁拖运到金属公司销售。在废钢铁过磅过程中,先后多次使用摇控器使废钢铁重量增加计97.35吨,共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91674.70元。两名山东籍男子张某、王某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

 

张某和王某都是山东省邹平县人,二人一直从事废品收购与销售。二人在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收购废品时得知,某金属制品公司在高价收购废钢铁。经与该公司商谈,双方约定以19501980元一吨的价格收购废钢铁。经过两次交易后,张某和王某对销售利润并不满意。于是,二人趁一个夜晚,偷偷跑到金属制品公司,在该公司的电子地磅上安装了新买来的电子遥控干扰器接收装置。次日,二人租用两辆货车分别装载废钢铁11.79吨、8.7吨运至金属公司销售,在过磅过程中,利用摇控装置干扰过磅器,使两车废钢铁重量分别增加到17.12吨、14.01吨,即增加10.64吨,按收购价1980/吨计算,骗取金属公司人民币21067.20元。见利润如此之高,二人一发不可收拾,先后7次使用摇控器使废钢铁重量增加计97.35吨,计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91674.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废钢铁36.305吨发还金属公司,被告人王某亲属通过公安机关向金属公司退还人民币25000元。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又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