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了货物,不但隐瞒不报,在货主索赔时还搬出各种法律法规为自己维权。近日,泰兴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25月,美亚公司委托蒋某运送一批货物到安徽某公司,在美亚公司制作的发货清单上载明了该批货物的总价值为46000元,蒋某当场签字予以确认。一周后,蒋某将一份签有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名字的送货单交给美亚公司,美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700元运费给蒋某。四个月后,在美亚公司与安徽公司对账索要货款时,安徽公司称从未收到该批46000元的货物,收货单上钱某的名字也非其本人所签。

 

得知这一情况,美亚公司大吃一惊,急忙向蒋某询问情况。蒋某称货物当时转交给无锡某物流公司托运的,送货单也是该公司送货后交给他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而且按照物流行业惯例,货物托运后查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因为美亚公司时隔四个多月才来查询,当时具体的收货情况已经查不到了,因此责任应当由美亚公司承担。

 

眼看索赔无望,美亚公司只得将蒋某告上法庭,希望得到公平的裁决。

 

庭审中,蒋某辩称:按照物流行业的惯例,托运货物后查询收货情况的最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对于超期未查询而致货物丢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即便其需要承担责任,按照我国《邮政法》的规定,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就是说他自己只能赔偿2100元。另外,他在收取美亚公司货物时,工作人员在货物受理凭证上签了字,该凭证的背面写明了货物丢失最高赔偿不超过运费的10倍即7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及时运输并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现货物丢失,被告所称应在三月内查询否则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非《邮政法》中规定的邮政企业,故《邮政法》中未保价邮件赔偿最高不超过邮资3倍的规定对其不适用。至于被告所持的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的无锡某公司委托受理凭证,虽然约定了关于发生货物损坏、丢失时的赔偿等条款,但是该委托受理凭证系被告借用的他人的,且系统一印制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的免赔部分内容属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在使用该条款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该条款位于受理凭证背面,字体较小,所使用的格式、字体、字号与其他条款无显著区别,不足以引起阅读者的注意,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已通过其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因此被告方所提供的委托受理凭证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蒋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6000元。

 

法官提醒:物流行业在运输过程中遇到意外情况,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收货人的利益损失最小化。对于发货人,一定要选择有资质的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一定要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晰,货物发出后应及时确认是否收到货物,如有问题应及时行使权利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