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附随义务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作者: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7-16 浏览次数:787
朱某曾系杰诚公司的职工,杰诚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开除朱某的决定。2010年8月5日,朱某以杰诚公司开除决定错误,要求杰诚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事由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杰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于同年10月26日达成协议,载明:朱某、杰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杰诚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补偿朱某人民币2600元,朱某、杰诚公司间劳动争议纠纷就此全部终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对方主张权益。
2011年2月14日,朱某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理由为杰诚公司未向朱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为朱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朱某至今失业,社会保险无法缴纳,造成朱某经济受损。后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
法院一审判决杰诚公司赔偿朱某损失,二审判决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与杰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的法定附随义务,能否因诉讼调解终结而免除?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且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本案中,朱某、杰诚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虽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事宜于2010年10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杰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能依法履行其法定附随义务,即为朱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明书,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朱某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直接影响朱某再就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杰诚公司予以赔偿。杰诚公司辩称其作出的开除决议和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均可代替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其已履行了法定附随义务,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