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诉讼涉及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权利的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二审有可能将案件发回重审。因此,对共同诉讼必须给予足够重视。

 

一、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诉讼的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例如:甲、乙共同共有的住房位于丙、丁的房产之间。东边的丙和西边的丁在修建房屋时,砖瓦都砸到甲、乙共有的房屋,并造成房屋损坏。现在甲、乙向丙、丁提起侵权之诉。则甲、乙对丙提起的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对丁提起的诉讼,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就甲、乙对丙提起的诉讼和甲、乙对丁提起的诉讼,如果法院对这两个诉讼,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表示同意,则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二、司法实践中作为共同诉讼处理的案件新类型

 

1、案情

 

在审判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案件,一般也作为共同诉讼,但这种案件和上述两种共同诉讼并不一样。例如:某漆业有限公司公司违背《废品收购管理办法》,将装过易爆化工产品的废桶擅自出售给一个体废品收购户班某。该废品收购户将收购来的废桶随意放置在其所在的废品交易市场的通道上。在该废品交易市场,由于管理松散,摊主一般是全家老小都住在市场内。2010年元月6,市场内摊主高某的两个孩子和其他几个摊主的3个孩子在玩耍。高某的大儿子买了一盒鞭炮,他取出一个鞭炮,另一摊主周某的孩子拿着火柴将其点燃,高某的大儿子将其扔到班某收购来的废桶中。没想到废桶发生爆炸,5个孩子都被烧伤。周某的孩子因伤势太重死亡,高某的孩子和其他孩子均留下不同程度的残疾。事发后,高某代表两个儿子,将班某、市场的开办者、市场承包人和漆业公司一并告到法院;另一受害人贾某也起诉到法院,并将班某、市场的开办者、市场承包人以及燃放鞭炮的高某的大儿子和周某(其孩子已经死于事故)一并列为被告。

 

2、分析

 

上述高某和贾某所提起的两个诉讼,具有如下五个特点:第一,各个被告的行为,在时间和地点上都是相互独立的,但是损害却是共同的,或者说损害是融为一体,难以分割的。因此,只能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构成了共同诉讼的“必要”性。第二,在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中,有的属于合同法上的权利,有的属于侵权法上的权利,构成了不同的诉讼标的。第三,各个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连带的责任,而是应当在诉讼中根据各个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并分清各个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也使得对各个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成为必要。第四,就贾某所提的诉讼来看,其对高某的请求,类似于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交叉请求,如果和高某所提起的诉讼一并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分配责任以及降低诉讼成本。第五,各个被告人之间不仅存有通常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损益的关系同时还存有相互损益的关系。

 

此案中, 诉讼标的是不同种类,不属于法定的共同诉讼,但是各个被告人之间既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即在上述高某和贾某提起的诉讼中,被害人的损失是一个或者说是融为一体的;又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各个被告人的行为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过错,这些过错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因此,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更为妥当,法院也有在诉讼中一次性分清各个被告人的责任并且作出判决的必要。各个被告人之间不仅存有共同损益关系,而且还存有相互损益的关系,因此,其诉讼行为不可能是一致的,在多数情况下甚至是相互冲突的,被告人之间也存在着攻击与防御的关系。所以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已经无法囊括此类案件,不能按照现行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进行处理。

 

三、新类型共同诉讼案件司法处理规则的特殊性

 

1、确定是否应一次性解决纠纷方面具有特殊性

 

此类共同诉讼本质上是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一般需要一次性解决纠纷,故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此类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联系没有法定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那样紧密,与此相适应,对其合并审理的要求自然也应低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否则,单纯考虑一次性解决纠纷,僵化地强调当事人必须一起诉讼才适格,则可能会适得其反,反倒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在这些案件中,原告可能只能寻找到部分侵权人,此时如果强要原告必须找到全部侵权人并且将其一起告到法院,诉讼程序才能启动,无异于限制甚至剥夺了受害人的诉权。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原告对其可以寻找到的或者已经明确的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根据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比例来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没有寻找到的侵权人,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找到时,就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另行起诉。

 

2、确定管辖方面具有特殊性

 

在管辖方面,对共同诉讼人管辖的合并,不能违背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被告的共同诉讼人之一提出此类管辖权异议的,如果法院认为有理,可以允许其退出,并允许原告对之另行起诉。

 

3、确定各当事人主张和案件事实方面具有特殊性

 

由于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相互损益的关系,所以他们各自的主张和诉讼行为的目的以及内容就可能是不统一的,甚至是相互抵触的。此种情形下,法院要根据分别有利于各提出主张的共同诉讼人和各作出诉讼行为的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并且不损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的原则来确定其效力。例如,其中一个共同诉讼人愿意和对方和解,法院可以确认其和解主张的效力,但是这种和解不能损害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各共同诉讼人有关事实的主张,不论其相互之间是否有抵触,法院均可作为自由心证的资料,并应根据各共同诉讼人的过错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上述因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各地法院大多是按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的。但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理论的指导,这些处理方法中虽不乏有一些好的做法,但也有许多方法造成了案件的重复审理或诉讼迟延以及共同诉讼人的讼累。因此,确立牵连性共同诉讼制度,完善我国的共同诉讼理论与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