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019日,KS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份收款人SC公司、付款银行江苏某商业银行、到期日2012419日、金额10万元、编号243061xx的银行承兑汇票。SC公司收到汇票后,仅在背书人栏签章。后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GD公司、NW公司,GD公司背书一栏中记载的背书时间是20111114日,其余未记载背书时间。汇票到期日前,原告NW公司委托银行收款遭拒。现汇票由原告NW公司持有。

 

原告NW公司与FG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至2011930日,FG公司结欠原告NW公司货款290360元,后原告NW公司又供给了FG公司33600元的货物,总计欠款323960元。FG公司于20111114日将从GD公司收取的本案所涉汇票交付给了原告NW公司。

 

20111111日,YT电器厂以讼争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法院于2012117日判决编号为243061xx的票据无效,申请人YT电器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原告NW公司持票据原件于同年5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其享有票据权益。

 

第一种意见认为:YT电器厂在票据上没有任何记载,不是讼争票据记载的权利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本案票据,故被告YT电器厂不享有票据权利,应撤销法院于2012117日所作除权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票据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NW公司并非讼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无权要求撤销除权判决,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NW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NW公司是讼争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背书前后连续,是最后的持票人,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NW公司作为持票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基于业务往来取得了讼争汇票,在被告YT电器厂申请公示催告前,原告NW公司与其前手FG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使票据是被告YT电器厂遗失,但遗失后该票据又进入了后续流转,YT电器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NW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也无证据证明NW公司系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NW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NW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本案讼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

 

2、原告NW公司虽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但因公示催告的到期日为2012115日,而票据到期日为2012419日,故原告NW公司所述在票据到期后,向银行托收遭拒时才知道票据被除权判决,符合情理。原告NW公司在除权判决前未及时申报的理由,是正当的。

 

3、如YT电器厂确系遗失讼争票据,其权利也应当向拾得票据的主体主张。YT电器厂在票据上没有任何记载,不是讼争票据记载的权利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本案票据,故被告YT电器厂不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原告NW公司取得票据是合法的、正当的,被告YT电器厂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除权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法院于2012117日所作除权判决;原告NW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