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起行政强拆案件法院是否应当立案受理
作者:李剑锋 发布时间:2013-07-15 浏览次数:808
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诉状、原房屋建房手续、拆迁现场照片若干、被告工作人员现场照片若干(并非拆迁时所摄),据此认为被告实质参与了对房屋的强制拆除。原告所诉被告的行政行为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实行为,经查,因被告工作人员前期参与了该地块的前期动员、协调工作,在拆迁时也以所谓助拆、维护秩序等名义出现在现场,相对人因此认为被告实施了拆迁行为,侵害了起合法权益。那么,起诉人仅依据工作人员几张与拆迁并不直接关联的照片,能否满足起诉关于事实根据的所需条件。
本案的实质:案件受理审查时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利事实的举证责任与强度。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若干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理解,前者包含了行政诉讼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根据,后者则可以理解为“受理行政案件,最基本的事实根据应是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那么起诉人在起诉时应当具备怎样的证明强度与义务方能满足起诉条件。
第一种观点认为: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机关作出侵害其权利的行政行为切实存在,故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起诉人在诉状中陈述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了整个拆迁前期动员、评估、补偿协商等过程,并提供了拆迁现场照片、工作人员若干,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政机关参与了强制拆迁中,因此在立案审查阶段不应对起诉人课以过多的举证责任,本案应予立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事实依据是指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根据。案件事实,是指争议事实发生的全部经过;证据事实,是指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必要证据;法律根据是指行政争议发生的事实以及主张该种请求的法律依据。起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上述事实,应是一种初步的、最基本的事实,不应要求其提供等同确证的、完整的事实,否则受理过程实际上代替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实体裁判,模糊了审查起诉与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差异和界限。在这一个问题上,审查者应将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根据弱化为一种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以区分于实体裁判,充分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