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离婚案件的若干思考与建议
作者:刘利权 张智慧 发布时间:2013-07-15 浏览次数:887
家庭是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主要依靠婚姻关系来维系。婚姻案件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势必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观念的更迭,离婚纠纷逐年增多且呈现出诸多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对这些离婚案件调查分析,发现离婚原因正在发生变化,离婚特点折射出更多社会现象,迫切需要我们调整思维,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更好的解决此类纠纷,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一、农村离婚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观念转变导致离婚。以前在农村,一提及离婚,就感觉是一件十分丢脸的事,但现在农村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不断开阔,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发生很大变化,“生存式”婚姻向“生活式”婚姻转变,离婚丢人的观念逐渐被人淡忘和抛弃,在对夫妻之间的关系及婚姻基础经过充分考虑后,大多数人能理智地通过诉讼解决婚姻问题。
(二)外出务工婚外恋导致离婚。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农村的青年男女进城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容易出现间隙,这种不牢固的婚姻经不起外部环境的冲击。尤其是一方在外打工,一方在家务农,在外一方随着社交面的拓宽与外在诱惑的增加,因生活条件及环境的巨大改善,致使思想蜕变,容易产生婚外情等不忠行为,从而引发离婚。
(三)封建传统思想导致离婚。在农村,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制约,夫权意识仍很严重,一部分当事人认为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的事,经常打骂虐待另一方,许多长期饱受家庭暴力之苦的妇女,只能靠离婚来摆脱苦海。另外,部分农村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仍十分严重,不但男方对女方没有生育男孩心存不满,甚至家庭成员如公、婆对女方也心存不满,生活中不尊重女方。
(四)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离婚。此类婚姻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夫妻双方多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差,甚至有的当事人见面才几天,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才发觉双方性格不合,争吵时互不相让导致离婚。
二、农村离婚案件审理中常见的问题
(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困难。感情是指对外界刺激的比较强烈的心理反应,对人或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是人的内心的思想活动。感情这个东西看不见,摸不着,说不清,道不明,也许只能意会,不能言传,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别人只能从一些表面现象去推测。加上现在大家奉行“劝和不劝分”的思想,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人是比较困难,有些案件事实众所周知,但没有人肯出来作证。所以在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比较少,而且有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略显不足。
(二)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比例高。由于现在人口流动性比较大,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很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外务工,多年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有的当事人一般只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有的男女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在外另有意中人,被新的生活所吸引,就抛夫弃子或抛妻弃子,离家出走,数年不归,音讯全无。这都导致公告送达的案件增多,且此类案件的被告经公告送达仍不到应诉,造成案件只有缺席审理、缺席判决。在程序上看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会给人仅仅在形式上走程序,忽略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或在举证、认证上存在较大随意性,从而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
(三)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再提起离婚诉讼比例高。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判决不准离婚,过一定期限再来起诉的比例很高。这是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半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司法实践中,第二次起诉在一定的意义上变成了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证据。一般第一次起诉如果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当事人第二次起诉,一般也会判决准予离婚。
三、处理农村离婚案件的几点建议
群众利益无小事,民事案件无小事。离婚案件看似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涉及几个人的利益,但其带来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处理不慎则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的形成。笔者认为,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时,应谨慎行使裁判权,要考虑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查明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正确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同时坚持“劝和不劝分”、保护弱势方合法权益等原则,通过调解、判决等多方式、多渠道公正处理。
第一,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争取成立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婚姻案件虽是民事案件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解决的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感情问题,还要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附带问题,因此它要求承办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理论功底,还要有一定的审判经验。因此,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配备一些政治素质高、理论水平精、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审判经验的业务骨干组成合议庭,在办理好案件的同时,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力挽救一个家庭。
第二,依法保护无过错方,加大对有过错方的惩罚力度。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要依法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涉及无过错方举证的案件,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的证据,对一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适当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因婚外恋、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过错方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严厉加以制裁。
第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应注重加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一方财产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目前法院对该条规定的执行还不到位,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上述问题,应加大力度,正确适用少分或不分的规定,不让恶意离婚者在经济上得到便宜。对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而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的,法院应及时受理,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将相关财产按照对有过错方实行少分和不分的原则予以分割,切实保障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四,利用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要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诉讼调解,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或家族中资历威信较高的亲朋参与调解,不宜过快判决不准离婚或未经深调即进行判离。对尚有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调解不成必须下判的,要正确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应耐心细致的做好当事人在对子女抚养权、探视权上的思想的工作,让当事人充分认识到“子女健康成长”比“占有子女”更重要。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及时公正处理,使双方好聚好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