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59日,徐某驾驶一辆新购买的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部分毁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将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复,但原告徐某认为,被告虽将原告车辆已经修复,但此次事故仍然导致原告车辆贬值严重,故申请某价格认定鉴定中心认证,后经鉴定,原告车辆在该次事故中贬值受损为人民币21500元。

 

车辆贬值费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贬值。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车辆贬值费到底是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仍然有较大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所谓的车辆贬值损失。我国法律规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填坑式”赔偿原则,即以弥补损失为限,即只赔偿直接损失、实际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无形损失,而本案中所谓的车辆贬值损失应为间接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只有人身损害案件中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就赔偿的间接损失,其余的侵权行为赔偿均应为直接损失;另外,车辆受损后的交换价值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受诸多因素影响,很难通过评估精确计算贬值额,而且原告的汽车已经被修复,不存在贬值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为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的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在汽车交易市场上,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此种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的车辆虽经修复,在外观上虽然能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原有状态,且车辆经评估后已产生实际损失,其诉请应得到法院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车辆发生事故后,即使经过修复,在外观上虽可达到修复如新的效果,但并不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即该车在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方面可能受到不良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存在于主观感受中,也会在车辆的保险费的缴纳、市场交易价格中得到体现,在车辆投保上,事故车辆保费比正常上浮;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也应认定为直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至于损失如何认定,笔者觉得通过价格鉴定来确定是一个比较好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