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下刑附民诉讼是否应支持死亡赔偿金?
作者:高阳 发布时间:2013-07-15 浏览次数:1138
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开始实施。实施后,对于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可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目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理由如下: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物质损失”范围。新刑诉法解释第138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155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138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物质损失”,第155条对第138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失”进一步明确列举,并未明确列举“死亡赔偿金”。
同时,第155条中提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那么死亡赔偿金是否包含在“费用”之中?“费用”的意思是指实际的支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的实际支出。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里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未明确否定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其理由如下:
首先,死亡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从上述两条的规定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而“财产损失”当然属于“物质损失”。
其次,新刑诉法解释第138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规定,只要是“物质损失”,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再次,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所明确列举的范围里,尽管没有 “死亡赔偿金”的字样,但是并不意味着该司法解释拒绝“死亡赔偿金”。因为“死亡赔偿金”与所谓的“费用”并不矛盾。人损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条所称的“死亡补偿费”即为第29条所称的“死亡赔偿金”。至此可以看出,二者在含义是一致的。故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中的“费用”里应包含“死亡赔偿金”。
同时,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与司法解释相比,从效力等级上来看,应高于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我国的现行法律,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并没有拒绝“死亡赔偿金”。所以,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仍可主张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