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如何“限”
作者:赵夜 钟静姝 发布时间:2013-07-15 浏览次数:848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举证时限制度纳入法律的视野,并且分层归纳了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原则的处置结果,使这一制度的能够更加贴合司法实践操作,更多地被法官所用。如何合理科学地在实践中应用这项内容,是笔者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
一、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
(一)社会效益的价值
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说过,“在讨论审判应由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当今社会,很多民事纠纷尤其是经济领域的纠纷,需要便捷、低成本的得以解决,以符合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的特点。因此,对于司法审判领域的要求,也越来越趋向对效率得追求。所谓程序效率,必须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是降低司法成本,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加速诉讼进程,防止程序的不必要延迟。举证时限制度,为法官合理控制诉讼程序赋予了权力,也为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设定了义务。长久来看,也对公民修炼尊重法律权威,积极参与诉讼进程的法律素养构建了环境。民事纠纷得以迅速处理,也将使很多社会矛盾得以迅速解决,使社会氛围更加和谐。
(二)程序公正的要求
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深入人心,程序的正当性被认为是审判公正进行的必要前提和有力保障。诉讼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将提交证据的时间作为诉讼技巧,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庭审之前不提交证据,甚至一审期间也不提交证据,而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陷于不利地位,损失审级保障。举证时限制度能够对企图进行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起到警示作用,也为法官处置恶意拖延诉讼行为提供了方法。举证时限制度也体现了程序安定的要求,使诉讼不会因突然袭击、拖延诉讼而进入无法预测的不安定状态,诉讼秩序无从维护,审理无法正常进行。
二、举证时限在适用中的困扰
(一)证据失权致使实质公平的失落
证据失权制度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证据丧失证据效力,就意味着法院不以此作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如果法官机械的适用证据失权制度,那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如果该证据作为关键性证据,那么证据失权,不仅当事人的权益会遭到侵害,司法的权威也会面临威胁。
(二)司法公信力的降低,上级法院以“新证据”发回重审
在一审中失效的证据,在二审中当事人可以继续举证,作为“新证据”采用。举证时限对二审中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约束。《证据规定》中对新证据的解释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时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即使对新证据做了限制性的规定,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拖延诉讼而不积极举证或者在一审中不举证而在二审中才提出。因此,二审法官以“新证据”将案件发回重审,使司法公信力降低。
(三)证据交换制度和审前准备制度的虚设、缺乏配合让举证时限制度难以孤军作战
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证据较多及疑难复杂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我国对证据交换的规定不够系统化、完整化,仅规定案件复杂疑难的情况下,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仅指定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因此鼓励和放纵了证据突袭。
审前准备制度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在法院监督指导下,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中心,为使案件达到合理开庭的程度,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总的来说,我国庭前准备制度内容过于简单,法律没有赋予审前准备活动任何程序上的效力,且此制度仅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证据交换制度和审前准备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相互配合,建立系统证据手机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对证据的获取,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真正高效的诉讼机制。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心证”的标准——司法适用中的考量因素
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改变了我国之前由《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立的“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后果绝对产生”的这种不切合审判实际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不按决定期限提交证据的做法规定了缓和而弹性的后果:当事人在该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并得到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可以向法院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将视情节轻重程度不同得到训诫、罚款直至证据失权的后果。
这里所要注意的就是,对于“情节轻重”应该如何判定的问题。我国辖区广阔、情况多样,每个法官的心证标准不同,司法业务水平也不尽同,立法上亟待出台一个可供判定的标准,也从另一个角度对法官自由心证尺度进行限定。笔者认为,法官宜从如下因素进行考量:第一,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主观心态进行考察。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证据突袭、拖延诉讼的故意或者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就可以判定其证据失权。第二,当事人的过错轻重程度与证据失权所带来的实体影响进行权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在特定情况下要有所权衡。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过错较轻,但该证据却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则法官就不能判定证据当然失权,而是要采用训诫或者罚金等替代措施。这样做不但能够为实体正义服务,也能使举证时限制度观念深入人心,使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得以保持。第三,考量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对诉讼进程造成了不当的拖延。这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初衷之一,实质上是诉讼效率与公平正义之间的权衡。
(二)最坏结果发生后的救济——建立证据失权复议制度
根据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超过举证时限举证最为严厉的后果就是证据失权。证据一旦因程序原因丧失提交权,其背后附着的实体利益将无法得到实现,相应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将遭受损失。如果该证据是决定案件实体问题的关键证据,当事人将因证据失权的程序原因导致实体败诉。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进一步赋予了法官更大空间的自由裁量权,削弱了当事人诉权与之抗衡的力量,因此,对举证时限制度必须对应设计相应的救济制度,即证据失权救济制度,以实现对权利的合理限制。
对于证据失权救济制度的设计,不宜过于繁琐,否则将更加拖延诉讼进程,与设计证据失权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对证据失权救济制度的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对证据失权的救济,需采当事人提出主义,并且赋予当事人撤回权。尊重当事人程序上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赋予当事人撤回权,也可以省去法院调查情况的环节,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二是时间限定和一审终局原则。为了充分展现举证时限制度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对其相应的救济制度也必须予以进行时限上的督促。若允许对不但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的约束,也要对法官进行异议的复查和决定限定期限。三是同审同复原则。由于只有负责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及相关证据的情况最为熟悉,由其他审判组织判定证据失权的决定有悖审判独立原则,因此对于证据失权的异议,只能向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提出,也只能由该名法官或合议庭做出回复决定。但是,对于证据失权的申请书及书面回复,应当随卷入案。裁判决定应当载明法官判定证据失权的原因,一旦日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服上诉至上一级法院,二审法院有权对证据失权的判定做出维持或者变更的决定,以实现对原该案审判法官或组织的约束。
(三)打好“组合拳”——与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准备制度的配合使用
证据开示和交换制度是广义审前准备制度的一个环节,也是审前程序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对于审前准备和证据开示方面并没有确立独立意义上的制度,仅在新修订的第一百三十三条初步体现了审前准备的立法意识。现有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普遍较为忽视审前准备的重要性,在庭审阶段确定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这样的操作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观点予以反驳后提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但需要庭后或再次安排开庭提交和质证;二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庭审后仍要进行证据调取工作。上述两个问题可能将庭审拖入反复,大大延长审理期限。
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之前安排审前会议和证据交换,是一项复杂、繁琐,但意义重大的活动。通过诉答、提交证据、证据开示、整理争点,可以进一步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所在,也能给法官留下适用举证时限制度以最大限度加速审理进程的目的。因此,要想使举证时限制度发挥其最大程度的优势,那么就必须将其与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准备制度相互配合使用。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要多多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成果,将其与中国的审判实际相结合,创建出科学合理的证据开示制度乃至审前准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