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直接送达制度现状分析
作者:夏誉峰 发布时间:2013-07-15 浏览次数:1042
摘要: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直接送达是法定的多种送达方式中最有效的一种。只有有效的送达,才能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本篇通过列举当前民事诉讼中直接送达的现状,分析其形成的原因,供广大司法工作者参考。本篇所称的直接送达,特指民事一审启动第一次开庭程序对被告诉讼文书的送达。
关键词:直接送达 现状 分析
一、直接送达的含义和意义
直接送达,是指由人民法院的送达人员将须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给被告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离婚诉讼被告的配偶除外)、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的送达方式。
曾有学者对我国中部某省某中级法院2005年民事诉讼送达(包括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情况进行调研,认为直接送达是民事诉讼常用送达方式使用比例最高的,占88.8%,被誉为“最有功劳”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法定送达方式中“最受欢迎”的送达方式,原因是,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允许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而直接送达不仅是依职权程序性的通知事项,更是受审法院与被告对案件情况(含被告的自然情况及案件争议焦点)面对面互动的一个过程。直接送达是基于被告主观同意接受而进行的相关诉讼文书送达,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相连接最好的桥梁,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直接送达是最有效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基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进行的送达,不具有强制性,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集中人民法院的压力。
二、法院直接送达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原则上依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规定进行直接送达,责令原告限期提供被告能够送达的确切地址,有选择的直接送达。如遇特殊原因,则主动电话通知被告到指定地点(除受审法院)接受送达。也有为数很少的被告基于某种原因,主动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或者要求法院电话通知其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基于当前案多人少的实际及业绩考核原因,直接送达有时沦为邮寄、公告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的补充。直接送达一旦受到阻却,多数情况下各法院采用留置送达或公告方式补强。关于直接送达的主体,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是审判人员,有的是审判辅助人员,有的是司法警察,有的是驾驶员;部分法院因为民事审理案件数量庞大,为提高审判效率,在法院内部成立送达组织,专业从事诉讼文书直接送达工作,如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但组成人员编制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关于直接送达的工作安排,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有的只需要在工作时间送达,有的需要在休息时间送达,有的需要到实际居住地送达,有的需要到工作地点送达。基于当前民事诉讼案件爆发式涌现的实际,绝大多数法院对直接送达只能停留在程序性通知的层面,送达过程也仅是交付诉讼文书、签收送达回证、简单叮嘱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很少与被告互动案件情况。
三、法院直接送达难的形成原因。
(一)基于制度上的欠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直接送达的条文内容规定得极为简单,基本上为概念性的阐述,缺乏具体的操作要领和相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时不少学者还认为送达仅是一个程序性的通知事项,在立法层面上缺乏对直接送达的制度创新。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正,直接送达制度却停滞不前, 2012年修正案涉及到的也仅是留置送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另外,现行的法官业绩考核制度也欠缺优化。民事审理考核指标名目众多,民事审理法官在日常工作中压力过大,不得不将过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如何提高考核指标方面,忽视了送达的重要性,尤其是“电话送达”等简易直接送达在实际运用中必须注意的事项以及必须达到的效果,很大一部分民事审理法官习惯性地将传统的直接送达作为邮寄送达的补充。基于上述原因,直接送达制度在各法院的具体实施也是标准不一,更重要的是“电话送达”等简易直接送达方式常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造成法院工作上的被动,如二次送达诉讼文书,影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基于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大量的涌现,同时依法治国的进程不断地推进,公民以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形成了矛盾涉及面不管宽窄、纠纷化解难度不管大小、社会矛盾纠纷集中法院的局面。同时,由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相对不足、法院工作人员编制的限制,造成案多人少的矛盾,这一矛盾在广大的基层法院尤为突出。在此情况下,民事审理法官为节约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电话送达”等简易直接送达方式只能作为首选,对案件有特殊性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才能抽出时间当面直接送达,如多个原告分案起诉同一被告的系列案、矛盾突出的排除妨碍案件,但很少有时间进行案件情况互动。某些法院针对这种情况,结合本院及当地财政的实际,在法院内部成立送达组织,专业从事诉讼文书的直接送达工作,但组成人员编制各法院不一。组成专门的送达组织进行直接送达,其效果良好,保证了程序正义,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也有风险,风险在于送达人员的业务素质、道德素质能否达到实际工作需要,送达的结果能否得到程序法的认可。
(三)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况
一些案件,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住所地,但实际上被告不住在此处,或住所被拆迁下落不明,或因事外出等其他原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在此情况下,原告能够向法院提供的唯一送达方式只有被告的电话联系方式,经核实有效,被迫选择“电话送达”方式。鉴于该类案件送达的特殊性,民事审理法官为解决“送达难”的问题,一般不与被告进行过多的案件情况互动,只求达到程序性通知的效果即可。
(四)基于被告法律意识的欠缺
笔者曾在《浅析当前人民法院执行难之成因》(江苏法院网)文章中提到“司法环境”这个概念,是指辖区内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即学法、懂法、守法的程度。案件执行需要良好的司法环境,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样需要良好的司法环境作“绿叶”。司法环境的培育不仅需要国家从基础的法制教育、法制宣传开始,更需要与后期的司法实践相结合。实践中发现,一小部分被告或因具备法制观念,或因具有诉讼经历,能配合法院完成民事诉讼工作,对此类被告诉讼文书的送达很简易、很方便,也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绝大多数被告法制观念淡薄,误认为自己有理就不需要参加庭审,不接受法院的诉讼文书就不承担法律后果,故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频繁出现“躲信”、“拒信”等情形,“电话送达”也屡遭碰壁。无奈之下,民事审理法官只能在繁忙的工作中挤出时间进行面对面的直接送达。尽管如此,有时还需要留置送达制度作补充。
直接送达作为最有效的送达方式,既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又保障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同时也减少了因送达的程序性瑕疵或缺陷所造成的民事执行程序阻却的情形。正因为直接送达的意义重大,直接送达制度应当受到相应的重视,急需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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