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前,55岁的农村妇女周玉秀到村卫生所治疗关节炎,不幸被村里的医生敲断了腰,至今仍难以自理生活。周玉秀一纸诉状将医生杨义豪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59049.9元。这起医疗赔偿案,近日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判决医生杨义豪赔付周玉秀各项费用共计239541.55元的60%,即143724.93元。

 

患者起诉:治关节炎被“治”断了腰

 

周玉秀在法庭上诉称,201241日,我经人介绍到被告杨义豪所开设的村卫生室治疗关节炎,杨义豪诊断后说我患的是腰间盘突出,就用水牛角在我的腰部脊椎部砸了数下我当时感觉疼痛,两个多小时后我无法站立,整个下肢失去知觉。我丈夫用自行车将我推回家,半路又回家骑三轮车将我拖回家。当天夜里,我下肢仍无任何知觉,躺在床上不能动弹,第二天早晨我丈夫找杨义豪反映我治疗后的情况,杨义豪即和我的家人送我到县人民医院拍片治疗,因拍片不清楚,转城中医院治疗,城中医院诊断我腰椎被砸断,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杨义豪支付。201243日,我转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420日,诊断我T9椎板骨折伴截瘫,杨义豪陪同我到南京并预交20000元,之后杨义豪拒绝再付款给我治疗,我因经济原因又转回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贰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91.9元、护理费11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伤残赔偿金104634元、交通费1931元、住宿费2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590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解:我用空心拳敲背而非牛角

 

针对原告周玉英诉称被告杨义豪用牛角敲打她脊背的说法,杨义豪对此予以否认。他说,原告周玉秀患腰间盘突出疾病到我的卫生室找我要求治疗,我只是在为她进行检查时用空心拳对其身体部位进行敲击,并没有用牛角进行敲打,也不可能造成她现在的病情。她的病情与我的检查敲打无因果关系,我未收取她任何费用。我和她之间没有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在南京为周玉秀支付的20000元是我代为她垫付的,我保留要求周玉秀返还的权利。

 

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法院又是怎么看待这一问题的呢?

 

庭审焦点:治疗过程是否得当

 

法院查明,201241日下午,原告周玉秀到被告杨义豪所开的卫生室看病,当时,杨义豪由于宴请亲朋好友没有及时给她诊断,送走亲友后杨义豪为周玉秀诊断,周玉秀患腰间盘突出疾病,并对周玉秀的腰背等部位进行敲打(原告称被告用水牛角敲打,被告称用拳头进行敲打)后,杨义豪又开了脉络宁药叫周玉秀回家用该药进行挂水,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当时周玉秀即感觉腰部疼痛,下肢麻木不能活动,周玉秀的丈夫吴育俊用自行车、途中用三轮车将周玉秀带回家中。当日周玉秀下肢没有知觉。第二天早上,吴育俊来到杨义豪处,将周玉秀的病情告诉杨义豪,杨义豪当即同吴育俊一道将周玉秀送到沭阳县人民医院,后转到沭阳县城中医院,经诊断:周玉秀的病况为:1L2-3椎间盘突出;2L4-5L5-L1椎间盘突出;3、腰椎骨质增生。其费用由杨义豪支出。201243日,周玉秀转到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T9椎板骨折伴截瘫,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1995.16元,杨义豪付20000元,其中周玉秀治疗糖尿病费用为1257.45元。2012420日,周玉秀转沭阳县医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6992.9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周玉秀诉来法院请求处理。

 

沭阳法院的庭审法官认为,这桩案件庭审的焦点是治疗过程是否得当。因此,沭阳法院于2013410日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椎盘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420日作出连三院法医司鉴字201334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贰级伤残,并说明原告损伤是否与被告敲打具有因果关系无法鉴定。
         

法院判决:医生分摊60%的医疗损失

 

713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玉秀认为自己患有关节炎疾病到被告杨义豪处求医,被告杨义豪诊断原告周玉秀患腰间盘突出疾病,并对原告周玉秀腰等部位进行敲打,虽然无法确定被告杨义豪是用牛角敲打还是用拳头敲打,但经被告杨义豪敲打后,原告周玉秀即感觉下肢麻木、不能活动。后经查为T9椎板骨骨折伴截瘫,构成贰级伤残。被告杨义豪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以推定原告T9椎板骨骨折伴截瘫与原告自身所患有的腰间盘突出疾病以及被告在治疗期间,对原告周玉秀腰部等部位不当敲打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杨义豪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玉秀在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糖尿病所花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322.55元、残疾赔偿金104634元、护理费10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交通费1931元、住宿费2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39541.55元的60%,即143724.93元。(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