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适用与证据失权问题探析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3-07-12 浏览次数:8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期限并对逾期举证规定了证据失权。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防止干扰诉讼活动,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诉讼效率提高。然而,由于规定内容的简单化,加之公正与效率兼顾的难以取舍,造成实践中举证期限适用上的困惑,如举证期限期间确定问题、新证据的确定与证据失权问题,需要从理论与实践中综合评定。
一、举证期限期间确定问题。
1、管辖权异议期间应否包含在举证期间内。
有人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有人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权异议期限。笔者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理由是:(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妨碍其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如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另定,会让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随意提管辖权异议,延长案件审理期限。(2)、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是一个独立的期间,而是附属于答辩期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间应从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时起算,实际上也即与答辩期间同时起算。需注意的例外情形,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
2、当事人举证期限与法定指定举证期限冲突问题。
《规定》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规定是对当事人责任的强化,可以缩短审理期限,尤适用于基层法院。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受理通知书有时间差,造成协商举证期限的机会减少。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未经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同意延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主要适用于法院通知方便的双方,或先协商或法院先指定,形式要灵活。
3、关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转化为普通程序,同时《规定》又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而变更,且这种变更没有法律做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差额。如果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则必须按当事人约定期限或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一,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也就是说在判决宣告前,法院认为案情复杂的都可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既然案情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就可能增大,而举证期限可能早就届满,此时若适用简易程序举证期限明显不合理。理由二,《规定》中不少于30日的规定对普通程序是普遍适用的,既然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就应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
4、关于延期举证中 “确有困难”的认定问题。
这使得延期举证的规定难于操作。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对该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即应明确当事人申请延期和人民法院当准许延期举证的具体情形。比如,可以采取列举方式概括规定“确有困难”的情形,一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的作用,二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准许延期举证的标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实践中,这种困难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造成客观原因等。
5、申请延期的次数和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问题。
《规定》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许多案件没有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提供新的证据。按证据规则的要求,此时举证已经超过期限。但这种情况下逾期举证的责任往往并不在当事人,如果不允许举证,则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对未经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在庭审中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的,应当予以准许。《规定》虽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但对延期的次数和举证的期限未作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在法律中首先应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延期次数,变无限申请举证为有限申请延期举证。在目前的情况下可规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不超过两次。如在两次延期后,当事人仍不能举证,说明举证材料收集困难,当事人无力取证,无延长必要,只能采取延期开庭或中止诉讼方法补救。同时,两次申请的规定能防止当事人故意滥用自己的诉权,反复申请,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二是应当明确规定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期限规定为适当,而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延期举证的期限,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的期限无限制,当事人既可要求延长一、两个月,也可以要求一、两年,这显然不符合高效审判的要求。再者,“适当”延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确定延长举证期限的随意性。笔者认为申请延长的期限定为三十日为宜。因为《规定》第三十二条把三十日作为最短举证期限,是把三十日作为一个举证周期,人民法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也应为一个周期。当然,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有例外,如双方约定期限或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6、关于当事人申请后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规定》对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的规定是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权。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但为了程序公正应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
二、新证据的确定与证据失权问题
1、什么是新证据。司法实践中,只是在发现证据的时间上作出划分,并以此来判断“新证据”。而发现证据的时间的真实性、可靠性本身就是一个难以辨认真伪的棘手问题。一方将原本掌握的证据不提交,而说是一审后发现的,法官有可能采信。而另一方明明在一审后取得的新证据,法官却有可能不采信。这是由于没有严格的限制规定所致。对“新证据”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客观判断的排除法。即只要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视为新发现证据。因为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但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未经法院延期准许提供的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是否作为新的证据理解不一。笔者认为属于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
2、证据失权 。在《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期限并对逾期举证规定了证据失权。规定举证期限的理由一方面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防止来自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另一方面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规定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虽然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行为,并以失权作为制裁防止当事人对规定的期限漫不经心,但以逾期为理由排除证据,会给当事人的证明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在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关键意义的证据而又不属于新证据时,法官便陷于两难的境地,如果严格执行举证期限,排除逾期提出的证据,法官就要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强迫自己对事实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并进而判决本来应当胜诉的当事人败诉。而如果让逾期的证据进入诉讼,法官便是明显地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会由于程序不公正而招致对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为在发现真实的同时兼顾效率目标的要求,设定举证期限是必要的,但对逾期举证,一般不宜规定证据失权,通常采取让逾期举证的一方承担由此多发生的负担,赔偿对方当事人由此所蒙受的损失,是一种具有衡平感的选择,因为既符合发现真实的民事证据法的根本目的,又能够收到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的效果。但仅限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证据。
3、对逾期举证证据效力的认定。对逾期举证而认定证据失权,(1)应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情况。对当事人经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间提交的证据,且不审理该证据有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按《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视为新证据。(2)对当事人改变诉讼(抗辩)理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予以反驳而提出的证据,应视为新证据。(3)对于明显不属新证据范围的,只要不是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举证,且不审理该证据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明显地可能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甚至造成错判的,在提供证据的一方作出合理解释后,应排除对《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即"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的适用。(4)对上述几种情况,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质证的,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定》的基本精神作出应当质证的说明,当事人仍然不予质证的,法官应当根据认证规则,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评定举证期限期间确定、新证据的确定与证据失权问题,离不开法官释明权。法官应根据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正确适度的引导当事人举证和释明,指明不按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举证应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懂,法官又不积极主动释明举证责任分配,势必造成程序有误,实体不公,信访案件增多的后果。通过引导当事人举证和释明,不但在于确定一方是否完成了举证,还在于确认举证责任是否发生了转移,从而使案件得以逐步深入查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