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解释论空间
作者:许杰 发布时间:2013-07-12 浏览次数:1581
一、问题的提出:几个争议焦点的讨论
醉驾、飙车是否入刑的争论已然告一段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量刑,但关于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的争议却远未尘埃落定。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学者一贯长于批判短于解释,学术研究往往是拿着放大镜查漏补缺,批驳评判,不可否认这些研究对刑法学的进步有其重要意义,但对刑法适用的作用就不那么显而易见了。笔者认为刑法学者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合理运用刑法解释学方法解释刑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刑法学者与其得到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正确合理的解释刑法得出精准正义的解释结论指导司法实践。刑法分则所描述的犯罪类型是开放的,它虽然有一个固定的内核,但却没有固定的边界,相关罪名之间存在转化,相关法条存在竞合,一些新的社会现象经过刑法学解释也完全可能涵摄在刑法规范中。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关注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学解释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可资参考的案例
[案例一]高晓松案: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酒驾车造成4车追尾事故,被控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案例二]胡斌案:胡斌驾驶浙A608Z0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在严重超速的情况下互相追逐竞驶,撞上男青年谭卓,后谭卓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二)、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要探讨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学解释及法律适用问题,必须先厘清以下几个问题,这些问题的解答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讨论的主线贯穿全文。
1、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旨在对公共安全利益的保护还是对交通安全风险的控制,保护法益是交通安全还是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界定。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控制社会风险,从一个侧面肯定了既保护公共安全又保护交通安全的折中说,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实质是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补充,填补两罪衔接的空隙。《刑法》第131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作为刑法分则唯一一个最高法定刑仅为拘役的罪名,是否能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值得商榷,以胡斌案为例,胡斌的飙车行为既满足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又同时满足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但最高刑仅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显然不能满足报应刑要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又没有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标准,法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是合情合理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114条、115条、133条、133之一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在个案中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2、如果说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趣旨在于降低社会风险、保障公共利益,那么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条文的解释能否达到与之相当的社会效果,立法是否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目前,国内一些学者认为,醉酒驾驶,飙车行为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刑法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其他法律法规无法达到保护法益的效果时,方能在刑法中规定,目前,我国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都对醉酒驾驶,飙车行为作了详尽的规定,也起到了不错的社会效果,刑法不能事无巨细的介入公民生活的每个角落,刑法应当具有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害,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 另一些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的危害程度用行政处罚已经不能有效遏制,行政的手段达不到惩罚的强度。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城市化的步伐越来越快,汽车保有量越来越多,危险驾驶的危险系数也就越来越大,在城镇等人口聚集地危险驾驶的社会危险性是相当巨大的,张明宝案、王卫斌案等一系列重案要案的惨痛教训足以证明,行政手段已经不能起到有效震慑和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目的。同时,对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不能很好的涵盖危险驾驶行为,定罪量刑常有出入,刑法单独规定危险驾驶罪是必要和必须的,正好弥补了131条和114、115条之间的空档。
3、醉酒驾驶者是否有权主张适用信赖原则。交通上的信赖原则是指:"交通上合乎规定行车的人,可以信赖其他人也会同样的合乎规定行车"。 虽然通常认为,一个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就不允许诉诸信赖原理,但是有学者认为,一名醉酒的驾驶员,在别人侵犯他的交通权利,或者说如果事故的发生换成未醉驾的驾驶员也不可避免的时候,尽管醉驾者处于无驾驶能力状态之中,也仍然必须以信赖原则为根据而宣告无罪。台湾学者林东茂教授指出,"违反交通规则的人,有时也可以主张信赖原则,例如,酒醉驾车或无照驾驶的人,也享有不被无故冲撞的权利,理由是法律禁止酗酒驾车,是要防止这类驾驶人的危险行为直接造成他人的侵害,而不是强求这类驾驶人,要他们承担突如其来的祸事。" 笔者认为,醉驾者有权主张适用信赖原则,即如果醉酒驾驶者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是有权主张不被无故冲撞的,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无论其是否醉驾都应当平等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主张同等的合法权利,不应当因为醉驾而差别对待,但于此同时,醉驾的当事人却逃脱不了危险驾驶罪的制裁,因为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4、醉酒驾驶和原因自由行为的关系如何界定,醉酒驾驶者对于结果的发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醉酒的故意能否等同于危险驾驶的故意,以及《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的法律适用问题。醉驾者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刑法学界争论已久,交通肇事罪作为 "过失之王"同时也规定了醉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醉驾者的过失心态,而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学界认为是故意犯罪。笔者认为醉驾者通常不会对事故的发生持希望的态度,但是,首先,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的危害性,还执意饮酒驾车,行为人主观上应该具有英美法系中所谓轻率的主观心态。其次,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文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非基于自己的意志饮用了含酒精的饮料或没有意识到所饮用的饮料中含有酒精,否则,都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有学者甚至认为,利用原因自由理论可以认为故意地使自己陷入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是间接正犯,原因行为即实行行为。再次,少量饮酒通常只是导致控制车辆的能力有所下降,对于事故的发生仅具有抽象的危险,明知自己饮酒而驾驶正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故意",但对于结果的发生只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笔者认为只要醉驾者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危险事故,而执意驾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能主张原因自由的抗辩。
5、"飙车型"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认定,"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法官自由心证是否有失偏薄。"飙车型"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判断是定罪量刑的难点,在胡斌案中,胡斌的飙车行为是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如果不考虑刑法修正案(八)的适用问题,胡斌是应当被处以最高刑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还是最高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胡斌的飙车行为导致了严重的犯罪结果,以法定刑更高的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恰当的,对于"情节恶劣"是否包含了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是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飙车型"危险驾驶罪"情节恶劣"不应当包含致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极大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因为该种情形在交通肇事罪中已经涵摄,出现类似案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处的"情节恶劣"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抽象危险性等犯罪情节为判断标准。
6、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否影响定罪量刑,醉驾是否一律入刑。学界普遍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即认为危险驾驶罪是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其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将其类型化的一类犯罪。笔者认同这种观点,以高晓松案为例,检方认为:首先,高晓松醉酒后辨认能力减弱甚至丧失,极有可能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严重伤害,危害公共安全,达到刑罚程度。第二,高晓松3倍醉酒驾车,行为社会危害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笔者认为对高晓松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统一的责任主义原理,同时,我们注意到最高院副院长张军讲话称危险驾驶罪要"慎重量刑",部分网友也认为,醉驾本身是很复杂的,不应一视同仁,如果简单执法,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笔者认为,一、醉驾应当一律入刑,危险驾驶罪明确规定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行为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的情节,如果选择性的入刑将使案件的认定及其复杂,法官在罪与非罪之间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势必会导致权力寻租,试问如果交警、检察官、法官遇到领导或熟人时,我们能否期待他们一视同仁的定罪量刑,可能很多时候会同案不同罚,影响司法的公平、公正。二、"飙车型"危险驾驶罪必须"慎重量刑",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标准才能纳入刑法惩罚的范围,否则有扩大化的嫌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理。
二、解释论框架: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认定
近几年,北京陈家醉驾致2死2伤案、三门峡王卫斌醉驾致6死7伤案、成都孙伟铭醉驾致4死1伤案、南京张明宝醉驾致5死4伤案等一桩桩一件件触目惊心的大案要案刺激着民众的神经,一方面,民众要求严惩这类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似乎不判死刑不足平民愤,似乎唯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才能满足民众对醉驾者判处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报应刑要求。另一方面,法学界、实务界对这类案件的刑法学解释,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笔者认为醉驾的社会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汽车是车道上跑动的凶器",醉酒驾车更是"车道上滚动的炸弹" ,"醉酒"如何认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统一,量刑均衡,这是一个急需量化的问题。自杭州"70码"胡斌飙车案发生以来,"富二代""官二代"的标签使得民众对"飙车"行为骂声一片,笔者也时常感受到"飙车"族们的张狂、跋扈,"飙车"行为的确危及到公共安全,但"飙车"族各个主体不同、主观恶性不同、面临的客观环境不同、客体也有可能不同,怎样来对飙车行为定罪量刑,做到量刑均衡,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理解与认定
1、"道路"的理解
(1)、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以刑法手段遏制"醉驾"、"飙车"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以整治交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法益兼有交通安全利益和公共安全利益。从立法目的来看,对 "道路"的解释理应作扩大解释,即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市级公路、县级公路以及乡村公路都应该涵摄在"道路"的范畴内。只要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供不特定人、车使用的可通行路段都应该是危险驾驶罪意义上的"道路"。
(2)、危险驾驶罪的保护法益是交通安全、公共利益,那么在人迹罕至、极其偏远的地区"醉驾"、"飙车"并不必然会危及到交通安全、公共安全。例如在罗布泊,大戈壁上"飙车"一两个小时可能一个人,一辆车也见不到,并不必然会危及到不特定人、车的安全,那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有失欠缺,刑法对这类行为是否会法外开恩,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有观点认为,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笔者认为,正如张军大法官所言危险驾驶罪要"慎重量刑",在这类"道路"上醉驾、飙车,可以综合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环境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考虑量刑标准,"情节轻微的"可以单出罚金罚金或者以行政手段对其罚款或拘留,这里就涉及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衔接问题,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应当免除刑罚。
(3)、在人烟稀少的道路上竞速行驶,醉驾,并且时间短暂,这类行为取证难度大,有时可能就不会被发现,行为人逃脱刑罚的可能性极大,这就出现了"抓住了受处罚,抓不住不处罚"的不公平现象,必然进一步加大了人们的侥幸心理,严重损害了刑法权威。在德国,有学者认为,对于醉酒驾车,当根据事情的状态可以完全排除一种危险时,也应当认定一种刑事可罚性,否则,立法者所努力追求的那种对确定性行为方式的绝对禁忌就会受到伤害。此外,对于一些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醉驾"、"飙车",拥有刑事侦查权的交警可能会因为各方面因素考量网开一面,这就违背了刑法适用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4)、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应当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是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交通的场所,以及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供人、车通行的路段。这些场所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道路"的范畴,在这些场所"醉驾"、"飙车"是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还是以他罪论处。笔者认为在学校,机关,企业内部供特定人群通行的路段醉驾、飙车毫无疑问也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
2、"醉酒"的认定
(1)、"醉酒"的故意是否等同于危险驾驶的故意,《刑法》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将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实行行为的态度相混淆,会陷入功利性认定酒后行为构成犯罪之穴臼,使得对醉驾的处罚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感的牵扯,而出现了同类案不同罪。笔者认为,对于醉驾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人而言,对于结果的发生通常不会是出于故意。"醉酒"驾驶是抽象的危险犯已经得到刑法学界的普遍共识,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必须慎刑,应当"结合醉驾行为所发生的特定时空背景等予以认定,把不存在危险状态的醉驾行为排除于法益侵害性的犯罪圈之外"。
(2)、在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饮酒还驾驶的,就不能排除酒后驾驶罪的故意,而且判例一般不承认醉酒是一种心神丧失状态,也不承认是一种心神耗弱状态而应减轻处罚,而坚持认为醉酒者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理论上一般认为,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饮酒时必须有醉酒驾驶的意思,饮酒时没有驾驶意思的,应当作为心神耗弱的人对待而减轻处罚。另有学者指出,对于醉驾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人而言,只有在行为人想自杀时才可能放任自己死亡,即对于结果的发生通常不会出于故意(放任结果的发生)。
(3)"醉驾"的定量化认定问题。《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国内有学者认为,"情节并不表示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因为司法解释对这些犯罪规定了罪量要素"。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醉驾"不应一律入刑。但"醉驾"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到底谁说了算,是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还是公诉机关的相关证据,抑或是是法官自由心证。"醉驾"的认定是采取定量化的客观标准,还是采取定性化的主观标准,抑或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综合标准,怎样定罪量刑才能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量刑均衡,国内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采用主观标准,理由是个体体质的差异导致对酒精的耐受性不同,酒量大的人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标准也完全有可能神智清楚,没有陷入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驾车没有现实危险。笔者认为理应采用客观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驾驶行为。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所以"醉驾"的判断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特殊体质,当然体质的差异联系到主观恶性的问题,将是量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从严规制"醉驾"行为在当前显得尤为重要,事实证明,严惩酒驾能够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3、"机动车"的理解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工作的轮式车辆"。具体指汽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机动车的类型不同,醉驾、飙车的危险性也不同。笔者认为,机动车本身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定罪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到机动车的个体差异。不可否认醉酒驾驶几十吨的大货车和驾驶仅载一人的摩托车的危险性是显然不同的。
(2)一些功能作用相似,近似于机动车的交通工具有醉驾、飙车的类似行为,能否举重以明轻,参照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值得商榷,刑法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笔者认为,这类行为以行政处罚为准,不宜作扩大解释,纳入刑法的范畴。
(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理解与认定
1、"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理解
(1)、"追逐竞驶"不等同于"高速行驶"、"超速行驶"。一般意义上的"高速行驶"、"超速行驶"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而"追逐竞驶"是指两个人以上驾车相互追赶的行为,驾车者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但是,如果驾车者事前有意思联络,成立共同犯罪,事前无意思联络,各自构成危险驾驶罪,行为人单方面同他人追逐竞驶,他人并不构成犯罪。
(2)、"追逐竞驶"的驾车者往往轻信自己的车技、车况,主观恶性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个别驾驶技术高超,车况好的驾车者在可控的范围内"追逐竞驶"社会危险性不大,相反,个别驾驶技术低劣,车况差的驾车者超出其可控范围 "追逐竞驶",社会危险性大,主观恶性强。"追逐竞驶"的驾车者的主观恶性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3)、追逐竞驶的行为与超载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主观恶性相似,社会危害相当,但是不可作扩张解释,因为危险驾驶罪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罪名,只明文规定了"醉驾""追逐竞驶"两类行为,但是上述行为必须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要素综合考察。
2、"情节恶劣"的认定
(1)、交通环境不同,情节恶劣程度不同,在空旷寂静,人烟罕至的道路上飙车和在人来人往,集市闹市飙车的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笔者认为在道路拥挤,人来人往,集市闹市飙车可做"情节恶劣"的认定。
(2)、行为人追逐竞驶次数的多少也是判定情节是否恶劣的显著标准,行为人多次追逐竞驶可认定其社会危险性大,主观恶性强。
(3)、主观恶性是"情节恶劣"认定最主要的标准,行为人对公共安全持漠视的态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认定"情节恶劣",如果有现实危险的发生还可能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反,行为人对公共安全持谨慎小心的态度、自信危害结果的不会发生,主观恶性较低,。
(4)、追逐竞驶常常和赌博行为,寻求刺激行为联系在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追逐竞驶行为可认定为"情节恶劣"。相反,随机的,激情的,短时的追逐竞驶可作相反认定
(5)、追逐竞驶可能的危害后果也是认定"情节恶劣"的重要标准,客观情况下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严重,可认定为"情节恶劣",相反,客观情况下行为人追逐竞驶不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作相反认定。
三、法律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
(一)、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关系
"醉驾""飙车"的行为实质上牵涉三个罪名,即刑法114条、115条、131条、131条之一,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一般有以下的惩罚模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131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一般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险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理,对于"飙车"行为一般也有以下惩罚模式:当行为人只对"飙车"行为本身存在故意,对实害结果持过失态度时,可能会存在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定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如果实害结果仅仅局限于危险驾驶罪的"情节严重",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自不待言,如果出现致人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损害后果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并造成不特定人或物的损害,当以114条、115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1、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定
(1)、所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交通肇事罪保护的法益是交通秩序,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法益是兼有交通安全和公共安全,立法目的在于降低人们可预测、可容忍的社会风险。我们通常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对交通肇事罪的补充,当一个危险驾驶行为不被交通肇事罪评价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主观意志有所不同,交通肇事罪素有"过失之王"之称,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 危险驾驶是一种故意的心态,属明知故犯,不管是抽象危险说还是现实危险说都承认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交通肇事罪是由违章驾驶行为和致人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实害结果构成的,违章驾驶行为必须是过失行为,对于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也是过失,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通说认为是故意,对轻微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综上,笔者对"刑法对主观罪过的通说是结果标准说" 的说法持保留态度,因为结果标准说只适用于结果犯,而不能很好的解释行为犯和危险犯,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 "醉驾""飙车"的行为本身是故意,对轻微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两者的主观方面有所不同。
(3)、客观方面有所差异,笔者一直强调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应该是保护交通安全和公共安全免受潜在的威胁,即"危险驾驶罪的落脚点是发挥刑法的规则引导,以强制力监督驾驶者树立规范驾车意识而非追求惩罚目的"。 而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不被侵害,保护法益是交通安全,处罚这类行为兼有惩罚性和预防性。
2、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罪名,其立法目的旨在惩罚与放火、投毒危害性相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旨在降低社会风险,保护公共安全。国内有学者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防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2)、主观意志有所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反社会的心理畸形,危险驾驶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往往是放任、漠视对不特定人生命财产的损害。笔者认为醉驾行为客观上已经具有致人死伤的具体危险,主观上存在对于具体危险的认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包括对于致人死伤的结果具有希望或放任态度的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也包括对结果仅具有过失的态度的情形,但两者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存在,客观上也存在具体的公共危险。这样,醉驾者致人死伤的,完全符合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该罪论处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这说明,虽然原则上应当处罚,与事实上是否作为犯罪处罚完全是两码事。笔者认为,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酒后驾驶罪、醉酒驾驶罪或酗酒驾驶罪等抽象危险犯,即便没有造成实害也应作为犯罪加以处罚,为了有效地打击醉驾犯罪,对于被害人完全是因为及时躲闪醉驾而幸免于难的情形,对于醉驾不仅可以而且应该以第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防患于未然。
(二)、"醉驾型""飙车型"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评价
1、"血液酒精含量值"
"血液酒精含量值"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要素的考察重点。首先我们注意到"血液酒精含量值"既是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又是量刑标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血液酒精含量值"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值"有高有低、差异巨大,有学者认为可以确定一个幅度,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将这个幅度确定下来,在这个幅度内给警察和检察官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合理的减少"诉累"。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血液酒精含量值"可分为五个档次,即80mg/100ml-100mg/100ml、100mg/100ml-1150mg/100ml、150mg/100ml-200mg/100ml、200mg/100ml-300mg/100ml、300mg/100ml以上五档作为罚金,拘役或缓刑的量刑标准。
2、"前科"
有没有前科以及受过何种处罚也是危险驾驶罪重要的量刑标准。首先,行为人有组织、有预谋的多次"醉驾""追逐竞驶",实属"明知故犯、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性大可从重处罚,相反,可从轻、减轻处罚,把行为次数纳入量刑考察刑法本有先例,例如经济犯罪的数额多是累计计算,数额的大小事量刑的主要标准。第二,如果行为人因"醉驾"、"追逐竞驶"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危险驾驶罪,量刑理应偏重,如果只是受过行政处罚也必须予以综合考量。
3、"现实损害"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构成犯罪可能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此时的抽象危险没有转化为现实的危险,但也可能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比如追逐竞驶中对行人或车辆造成了刮擦,撞毁了交通设施等,例如高晓松案中,就造成了4车损坏1人受伤的实害后果,显然这个损害后果是作为量刑要素进行评价的,如果造成了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还有可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醉驾""追逐竞驶"造成现实危害可从重处罚,即如果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失的实害后果,可根据造成实际损害的大小量刑。
4、"机动车种类"
同时,机动车的种类不同,危险驾驶的危险系数也不同,例如大货车、公交车、出租车、摩托车等"醉驾""追逐竞驶",因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各不相同。同时,车辆的安全状况也与发生事故的危险性紧密相连,在查获危险驾驶行为时应当对车辆自身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为确定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准。
5、主观恶性
要综合考虑"醉驾"、"飙车"确实是事出有因还是纯粹追求刺激,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醉驾"、"飙车"的动机各不相同,有些确属有急事,事出有因,甚至是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例如载孕妇或急救病人去医院,适当的超速行驶并伴随追逐竞驶,实质上没有罪过。又有可能是纯粹的追求刺激、赌博获利、争强好胜,显而易见的是第二类行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第一类行为的主观恶性,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第二类行为理应从重惩处。
6、其他情节
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伴随其他危险行为,例如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幅度较大或在人流量、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危险驾驶,这些行为因素没有被刑法规定为具体的犯罪,但如果危险驾驶伴随有以上行为,理应作为量刑要素进行综合考察,评价在危险驾驶的罪责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