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为本地企业,原告为外地企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较大损失,原告为主张损失向我院起诉,但其拒绝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是向法庭提交只有他案当事人陈述及自认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以此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而被告的确无法对生效判决书提交相反证据,只能提出疑点所在。

 

对于本案生效判决书证明力的认定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不采信该生效判决书。理由是该生效判决书的判决依据仅仅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无其他书证、物证予以佐证,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如若采信可能会给被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种意见是:确认生效判决书的证明力。理由是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对于该两份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无需举证。即便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被告也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申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此之前,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评析】

 

无论损失最后如何认定、案件如何判,都必须对该生效判决书的证明力进行认定。

 

根据2001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可证明,除非对方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依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免证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指经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但笔者认为,由于简易程序仅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该类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能仅仅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等,因为争议不大,故判决所依据的书证、物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较少,因而在其他较为复杂的诉讼中,若完全认定依照该些言辞证据所确立的判决,势必会造成某种程度上的不公正的可能性。通常而言,适用普通程序的往往是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的案件,该类案件是在多次开庭、经合议庭合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的,往往证据较为充分,故依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免证事实。

 

而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需要具体分析,这些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时间性,即只能认定在判决之日是该状态,之后不必然如此。例如宣告失踪案件,虽然判决确定某人失踪,但若被宣告失踪的人在若干时间后重新出现,则该生效判决可依据新的事实依法进行撤销。

 

近年来,经济纠纷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而在这大量的诉讼中存在着较多的虚假诉讼以及恶意诉讼,通常我们考虑的往往是如何界定和规制该些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行为,并没有对因该些行为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有效的判断和规制,并且在审判实践中,上述案例的情况并不是个案,而是时有发生,故对该些裁判文书的证明力进行区分和判断是十分必要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力究竟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力不应当简单地以生效裁判文书产生的诉讼程序的种类进行划分,而应结合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所依据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该份判决书的当事人是否为本案当事人进行分类。例如,不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若生效判决依据的证据详实、充分(并不审查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该份生效裁判文书的关联性),析法明确、说理透彻,并且该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免证事实(须排除虚假诉讼的较大可能性)。如若生效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实、案件存在较大的疑点,裁判文书当事人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其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且明显有利于一方当事人,那么不宜直接认定为免证事实,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证据规则》予以综合认定。

 

笔者的观点貌似有否定判决书既判力的嫌疑,其实不然。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即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文所述不宜直接认定为免证事实的裁判文书,并不否认其既判力,仅仅指关联性不强的、具有较大虚假诉讼嫌疑且一旦采信明显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裁判文书。

 

本文案例中的裁判文书是经简易程序审理作出的,且判决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较多的不合理之处,且该裁判文书有较大的虚假诉讼嫌疑,笔者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不宜直接认定为免证事实,应当由证明人提交相应的补充证据予以佐证,或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