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3日晚20时许,万某酒后接到朋友电话要其到市民广场附近见面,于是万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广场,并不顾市民广场管理人员的阻拦,驶入禁止机动车通行的市民广场,当摩托车行驶至广场中心时,因车速太快无法避让,将一玩耍的儿童撞飞,导致该儿童经抢救无效死亡。万某归案后经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其车速经检测时速超过60公里/小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万某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广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万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不顾阻拦在禁止机动车通行的市民广场高速驾车冲撞,造成人员死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行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所谓“不特定”,是相对“特定”而言的,是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这正是此类犯罪巨大危险性与危害性的表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首先表现在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上,其次表现在可能性结果的不确定上。这是不特定性的最主要、最明显的表现。具体讲,包括可能侵害范围大小、数量多少和程度深浅的不特定。从范围来讲,可能是一定区域内的范围,也可能是一定区域外的范围。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危害结果是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因此,是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区分公共安全罪和其它各类犯罪的重要标志。

 

二、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市民广场作为一个公共场所,是广大市民夏天休闲健身纳凉的最佳去处,因此市民广场禁止机动车通行,并有广场管理人员值班管理。万某醉酒后接到朋友电话要在市民广场附近见面,为图省时省事而选择骑两轮摩托车从市民广场穿行,并且为躲避广场管理人员的阻拦而高速骑行,说明万某在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酒精降低了万某的驾驶能力但不能认为万某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万某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周围不特定多数群众伤亡的危险性应有事实性的判断。因此从犯罪主观上来说,万某明知市民广场禁止机动车通行但却不顾阻拦高速驶入,对广场周围市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置之不理,他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是一种不排斥、不否定的无所谓的心态,他明知酒后高速驾车通过市民广场的危险性,还放任这种危险行为继续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从犯罪客观上和犯罪客体来说,在本案中万某的行为一经实施,即可造成市民广场上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属于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了。虽然最终只是导致一人死亡,但万某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和造成的结果事先是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其行为的危险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其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综上,本案中万某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却在主观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虽然只是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但在事实上达到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其醉酒高速驾车的行为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属于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所以应认定其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