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主张煤气爆炸由被告引起是否合理
作者:杨凯 发布时间:2013-07-11 浏览次数:862
马某经营煤气代充点,但无营业许可证。2011年8月7日,高某向马某煤气代充点以100元的价格购一罐煤气,并由马某送至其在沙溪直塘虹桥路163号电瓶车修理店内。第二天18时左右,高某因使用该罐煤气时发现点不着火,叫住了路过店门口的马某,要求马某到高某修理店内的厨房看看煤气不能燃烧的原因。马某怀疑瓶中的煤气充的太足,说放掉点就可以了。由于煤气罐的阀门被打开后煤气发生泄漏爆炸起火,高某、马某均被烧伤。起火后,高某先从靠门面房左侧门离开厨房,之后马某也从此门离开厨房。高某、马某一起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0医院治疗。高某烧伤比例约为40%,烧伤部位有面颈部、肩背部、腰腹部及双上臂、前臂、双手、左下肢、双侧小腿、头发、鼻毛部分烧焦。马某烧伤比例约为55%,烧伤部位有头、面、颈部、左侧肩胛部、双上臂、前臂、双手、双大腿、双侧小腿、头发、鼻毛、眉毛已烧焦,且马某伤后存在仅右侧腘窝约蚕豆大小创面未愈。高某的厨房是由修理店门面后面地下室改造的,地下室与门面房之间有层差,台阶三级,地下室后面为公共楼梯间,以门面为坐标,靠门面一面墙为东,在左侧有开门,下三级台阶进入厨房。靠公共楼梯间一面墙为西,在左侧为木制楼梯,连接后面公共楼梯间与门面房之间通行。灶具靠西墙摆放,西墙上有电线插座,靠西墙的天花板上挂有白炽灯。
本案争议焦点是引起爆炸的原因以及高某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如应如何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马某开设的煤气代充点并非属于煤气销售,马某与高某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即马某用高某自行提供的煤气罐为其至煤气公司充满煤气后,运回高某处,且因马某与高某为邻居关系,马某并未向高某收取劳动报酬。马某并无替高某检修煤气之义务。马某仅仅出于邻里间的互助精神,才至高某处。还有对于爆炸原因未予查实,高某厨房内有两个气罐,且做饭时用的是其自有的小气罐,高某厨房内有一盏白炽灯长年开着,常理来说灯温度极高,且其厨房空间小不透气,容易引起燃烧。根据以上观点,马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在派出所的陈述中关于反映高某蹲着与站立弄煤气前后不一致,在庭审中马某关于自己腋窝下有无伤痕的前后陈述不一,最后否认此处有烧伤与病历记载相反,在回答代理人询问“你在后面,谁更靠近你们逃出去的厨房门口时”无法回答,经法庭质询后仍未回答并记入庭审笔录,可见马某陈述某些情节的真实性令人质疑。马某是上门检修煤气的人员,动手检查煤气应该是自己进行。而高某陈述当时是呈对面的位置情况,马某靠在西面墙,自己站在靠东面墙左侧门口位置,与马某烧伤部位中没有背部烧伤而高某有腰腹部烧伤及高某先跑出门口的情况相符,同时从烧伤情况看烧伤比例更重,可见,高某陈述的证明力较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物品,因此经营煤气业务要求经营者需具有安全设备及一定的安全管理人员等条件。马某不具有经营煤气业务许可资质,从事代充煤气业务,并在自身并无检修煤气罐专业知识与安全常识的情况下,为检修煤气罐,采用释放煤气来检修煤气问题,导致煤气泄漏引发爆炸,致、受到烧伤,马某应当对高某因本起事故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高某要求无检修煤气罐专业知识和安全常识的马某对问题煤气罐进行检修,未制止释放煤气的危险行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负有一定过错。因被侵权人高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马某的责任,确定马某对高某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由谁释放煤气各执一词。从马某实际所从事的生意即煤气代充点的性质,结合双方当事人所受伤害的具体部位,以及马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等情况,在本起爆炸案未有相关权威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采信高某的说法即煤气由马某开阀释放,是有一定依据的。马某认为,其并非煤气销售者,事发时其至高某厨房仅因邻里间好意帮忙的说法,与已查明事实相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马某提出引发本起爆炸案另有原因的说法仅为其推测,马某对此并无任何依据予以证明,故对马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马某不具有经营煤气业务许可资质,从事代充煤气业务,在其既无检修煤气罐专业知识与安全常识,又无专业器械的情况下,贸然采用释放煤气来检修煤气问题,导致煤气泄漏并最终引发爆炸,致使高某及其自己受到烧伤,因此其对高某的受伤,具有较大责任。而高某明知马某所开设的煤气代充点不具合法经营资质,仍要求马某对问题煤气罐进行检修,且检修地点又在较为封闭的狭小空间内,而且在马某检修中未及时制止其释放煤气的危险行为。故高某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判决由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高某自负30%的责任,是较为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