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立案侦查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达到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这一目的,四处搜寻他人的犯罪事实,某日在回家的途中见一名男子正在盗窃他人的摩托车,即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抓获了盗窃犯,并使其受到了刑事处罚。

 

对王某的前述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理由是,认定是否构成立功,必须考虑被告人归案后,是否具有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主观愿望,是否通过自己的立功表现体现其改过自新,是否以要求从宽处罚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王某为达到从宽处罚的目的,刻意制造立功的机会,并非出于真诚悔罪。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报告盗窃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查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是犯罪分子主动实施的行为,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性,或者是对国家、社会作了有益贡献的正义行为。立功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主体必须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2、立功的时间应当在犯罪之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者执行之前。3、必须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行为。

 

我国刑法设置的立功及其所确立的对立功犯从宽处罚的宗旨是:第一,有利于犯罪分子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其结果具有应予肯定的价值,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第二,对于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到案,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第三,有助于通过对立功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进而较好地协调、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

 

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事实,符合立功的必备条件。从主体上看,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已构成犯罪;从时间上看,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从行为上看,其提供的线索业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立功,不应以是否具有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是否通过自己的立功表现来体现具有改过自新的愿望,是否以要求从宽处罚为目的来衡量。应以被告人提供的重要犯罪线索是否被公安机关侦破,是否为国家和社会实现了正义来衡量。虽然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不是出于其真诚的悔罪,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应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