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建明,原系某信用社信贷员,于20089月以帮助贴现承兑汇票为由获得曹某、常某的面额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承兑汇票3张,后将该3张汇票转让给张忠明,得款人民币24.125万元。被告人王建明未将所得款项交还给曹某、常某,并逃离泰兴。曹某、常某遂至银行将上述3张汇票挂失,致使张忠明无法承兑该3张汇票。

 

被告人王建明,于20089月下旬以帮助贴现承兑汇票为由获得常某的面额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承兑汇票3张(出票人均为浙江华盛达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0935日)。被告人王建明先支付了5万元,承诺在同年930日前付款10万元,1010日前付清。同年925日,被告人王建明将上述汇票中的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请人帮助贴现得到现金人民币14.475万元。20089月底,被告人王建明以帮助贴现承兑汇票为由,取得曹某的面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103日,被告人王建明得到贴现款9.65万元。

 

王建明取得上述贴现款后,未将所得款项交还给常国庆、曹恩荣,后于2008107日逃离泰兴。常某、曹某于20081013日、107日分别委托前手通过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将上述3张汇票挂失,致使他人在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该3张汇票。

 

另查明,2008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建明因被债权人围困(王建明非法吸储460万元),打电话叫债权人高飞等人解围。高飞到场后,王建明的手提包被高飞取得,经补充调查,高飞承认王建明的包由其带走,包内有现金92000余元和10万元汇票1张。高飞扣除王建明欠其62500元后,尚有126500元存放于其处。

 

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向高飞追回人民币126500元。

 

那么,在本案中王建明帮助贴现承兑汇票为由获得24万余元没有归还相关债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观点一:被告人王建明明知自己债务缠身,仍以帮助贴现为由,骗得他人银行汇票并取得贴现款后逃离泰兴,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取得贴现款即逃离泰兴的行为,隐瞒了事实真相,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被告人王建明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贴现,被告人王建明取得汇票后办理了贴现事项,取得了贴现款。被告人殷良将代为保管的贴现款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

 

观点三: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明帮助他人贴现后因债权人强行拿走部分贴现款未将贴现款交还给委托人,后因债务缠身并逃离泰兴,离开泰兴时未携款,其接受委托并办理贴现,都是真实的民事行为。被告人王建明不构成犯罪。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其一,认定以上两罪被告人必需要有非法侵占的故意,本案中王建明逃离泰兴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取得了票据贴现款而携款潜逃,而是因为非法集资的数额巨大,无力还债。根据调查,被告人逃离泰兴时只有二千余元。被告人取得贴现款后被其他债权人抢走,才无法给付委托人,故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客观实际;

 

其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巨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被告人王建明代为贴现取得贴现款后,部分贴现款被债权人抢走,被告人从未明确表示拒绝退还,而是无能力退还。被告人一直表示愿意退还,只是暂无能力,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还。故也不应当构成侵占罪;

 

其三,向张忠明交付汇票时,汇票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人并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汇票或贴现款,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按民事纠纷处理。周忠明通过等价支付取得票据,该票据被挂失后,张忠明的票据权益丧失,但仍可依法向票据任一前手追偿。原票据持有人曹某、常某虽通过公示催告方式暂时取得了票据权利,但最终还需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受害人仍是委托被告人帮助贴现的曹某、常某。被告人王建明在向常某、曹某取得汇票代为贴现时,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王建明先支付了5万元其取得贴现款后,因债权人强行将包内现金抵债,使其无法返还贴现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手段,故不能成立诈骗罪。(本文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