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汇款凭证无借条应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作者:卢春明 发布时间:2013-07-11 浏览次数:3321
2011年10月17日,李某通过农业银行向唐某汇款400000元。此后,李某及其家人多次向唐某催要还款,但未果。李某遂将唐某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
另查明,被告唐某与翁某于2010年11月16日在泰州市高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011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2011年3月20日,唐某、翁某与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EC21503110322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翁某与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签订了泰地[2011]押合字第19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为以泰州市高港区金港南路西侧54号的房地产为翁某向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合同编号为A01150311032200019)贷款的400000元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7日,翁某提前偿还南京银行泰州高港支行的上述贷款400000元。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0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为取得原告李某的信任将其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交给其保管,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偿还,但之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唐某还款时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唐某虽然收到原告李某的汇款400000元,但该款实际上是双方合作经营,原告李某向其支付的费用。只有借据才能认定为借款,仅仅凭银行汇款不能认定该400000元为借款。
庭审过程中,证人陈某称:"......李某租其原承租的房屋于2011年10月20日开设泰州市康寿牧业服务公司......李某说这400000元是合伙做生意的......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不知道。"证人包某称:"泰州市康寿牧业服务公司于2011年10月份之后开张的......唐某跟我讲跟李某合伙做生意想把烟酒店盘出去,征求我的意见...... 到我家里去,谈的时候李某讲前期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等店正常后从利润中再分成......"。原告李某提交关于其妻张某与被告唐某的对话录音,其内容为张某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被告唐某未作否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向被告唐某汇款400000元,被告唐某当庭表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的妻子张某与被告唐某的对话录音中当张某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400000元时,被告也未当场予以否认。此外原告李某就借款的事实还提交了被告唐某及其前夫翁某的抵押合同,且该抵押所担保的400000元贷款于原告李某向被告唐某汇款当天还清,上述事实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唐某就取得400000元的合法性虽然提出该400000元系双方合作经营泰州市康寿牧业服务公司,原告李某向其支付的费用,但泰州市康寿牧业服务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实际运营,同时被告唐某也未能提供双方合作经营协议及双方确认的经营期间花费的帐目,证人陈某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证人包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唐某的辨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仅有汇款凭证,无借条,能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提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能否抗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笔者认为:
1、仅有汇款凭证,无借条,能否认定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民法学理论,法律行为的分类存在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合同的分类存在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显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要物行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以出借人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方生效。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已经提供一定证据完成举证责任,如果对方质疑或者否认的,应当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一方提供的初步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稍弱,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或者经验法则予以补强,至少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不能予以认定该项事实。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出现不理解的问题,法官应当及时履行释明义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后果加以说明,合理引导双方进行诉讼。
本案中,原告李某向被告唐某汇款400000元,被告唐某当庭表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原告李某主张上述汇款为借款,虽然没有借条,但原告的妻子张某与被告唐某的对话录音中当张某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400000元时,被告也未当场予以否认。此外原告李某就借款的事实还提交了被告唐某及其前夫翁某的抵押合同,且该抵押所担保的400000元贷款于原告李某向被告唐某汇款当天还清,上述事实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故可以认定上述400000元汇款为借款。
2、被告提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能否抗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
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认为是其它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主流观点采被告抗辩决定说,即原告通过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并提出其它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的抗辩实质性地破坏了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则由原告补强证据。
本案中,被告唐某虽然就取得400000元的合法性虽然提出该400000元系双方合作经营泰州市康寿牧业服务公司,原告李某向其支付的费用,但泰州市康寿牧业服务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实际运营,同时被告唐某也未能提供双方合作经营协议及双方确认的经营期间花费的帐目,证人陈某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证人包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唐某的辨称依据不足,法院不应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