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6日,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X福特轿车变更为秦某所有,车牌号变更为苏AA。在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交易档案中,有李某(卖方)与秦某(买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车款为85000元,该合同由他人代李某签字。同日,李某向秦某出具借车协议一份,载明:“秦某将苏AA福特轿车借给李某使用,借车期限为一个月,从201096日至2010105日止,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李某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一切交通违法行为均由李某自行承担,和秦某无关。”2011127日,秦某向李某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今有汽车3VN55放在秦某处到2011.1.30,如遗失,秦某赔李某人民币捌万元整。”该车辆现由李某占有。后经法院判决确认秦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秦某以合同无效则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秦某的购车款85000元。李某则抗辩秦某本身没有履行合同交付85000元购车款,故不愿意返还。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秦某有无交付李某购车款85000元,如有,是否应当返还。

 

第一种观点认为:另案审理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为无效,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秦某已交付购车款,有销售发票为证,且车辆已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应返还购车款及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秦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秦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交付购车款8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秦某认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已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应当能够认定秦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合同没有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秦某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故秦某仅根据双方订立了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已出具为由主张已经交付了李某购车款85000元,显属依据不足。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秦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二手车买卖关系,系因李某及宋巧明向秦某借款,李某以自己的车辆做担保,由于无法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秦某在未得李某本人签名的情况下,由他人代李某签名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李某与秦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二手车买卖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某对车辆过户的事实明知但并未提出异议,可从李某出具的借车协议中所涉车牌为过户更名的苏AA中得知,秦某并未能有效证明存在曾向李某支付过二手车买卖合同项下的购车款事实,同时,就本案而论,双方根本不存在基础的买卖关系,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使已经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也无法认定上诉人秦某履行了付款义务。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秦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