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劳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作者:张慧 发布时间:2013-07-11 浏览次数:1276
论文提要: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初,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在经济领域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害、不正当竞争、产品存在缺陷或严重质量问题、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许多新型纠纷,适用现行的诉讼法不能解决这些纠纷。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学者大胆提出了独立经济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的观点。 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与其他救济途径的根本区别在于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除了刑事公诉外,立法上没有有关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与法学理论者的大胆创意相比,司法实践显得过于谨慎和保守,难以有所突破,实践中相关案例也多以维权者败诉而告终,使法律对一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鞭长莫及",放纵和滋长了一些违背公益的违法行为,司法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本文认为,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维持正当合理的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科学构建劳动公益诉讼制度。从而有效保护劳动者这一特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贯彻落实法治精神,增强法律的可诉性。本文通过介绍公益诉讼的涵义,引出劳动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从现行诉讼体系的缺陷和现实依据,论证建立劳动公益诉讼是必要的,同时从法理、宪法、劳动实体法理论基础以及劳动公益诉讼的公益理念等方面阐述建立的可行性,提出我国应当建立劳动公益诉讼的观点,以期对我国劳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所裨益。(全文约7800字)
劳动法律关系的双方具有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的特性,以及劳动法律关系的普遍性决定了劳动法应由社会法予以调整,由于受社会法调整便具有了社会法的属性,单纯的私力救济程序难以达到法律调整的目的,也很难满足社会实践的需求。实践中,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违法延长劳动时间,招用童工,不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采用违法手段强迫劳动,无理阻扰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以及就业歧视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违法行为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侵害了劳动者个人的利益,但实质上它同时威胁和侵害到劳动者整个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这些违法行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因此,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维持正当合理的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科学构建劳动公益诉讼制度。
一、劳动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起源于罗马法,成熟于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区分。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只有特定人才能提起,叫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都可以提起,就叫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实际上是通过承认诉的利益而扩大了当事人资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有时需要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有时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程序来解决。 因此,根据被诉对象和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不同,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劳动公益诉讼等。其中劳动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益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法律授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不特定多数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劳动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方式,是对传统法律理论与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具有公益诉讼的一般特征,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公益诉讼,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原告资格的广泛性,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劳动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代表国家提起劳动公益诉讼,这是劳动公益诉讼的最重要的特征。在劳动公益诉讼中,"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 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原告能否表明被告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另一面反映了与传统诉讼制度相比,公益诉讼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通过司法力量维护劳动者公众利益的渠道更加畅通。
(二)劳动公益诉讼是以劳动法为实体法基础的。新型诉讼形式的出现总是与相应的实体法需要相适应的,人类社会诉讼演进史和诉讼制度自身发展规律表明,诉讼形式是实体法律制度的必然派生,特定类型的实体法律制度是相应诉讼形式产生的逻辑根据。 劳动公益诉讼所涉及的领域是劳动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即劳动关系和其他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其被诉的违法行为应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利益,比如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全部或者多数职工的工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等,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劳动公益诉讼是劳动法的程序法。
(三)劳动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根据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判断有侵害社会公益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这实际上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对于阻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劳动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和领域,而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形式既可适用于行政诉讼,也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如被诉的对象是对劳动公众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即为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劳动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是公司等企业性组织,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劳动民事公益诉讼。
二、建立我国劳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现行诉讼体系对劳动公益保护的缺陷和不足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然而,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缺少公益诉讼制度,使得法院在处理类似于公益诉讼的案件时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持,也使得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许多的尴尬。
第一,我国劳动公益诉讼的立法缺失。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知道:人民是国家的真正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可以在法律范围内通过一切正当的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那么究竟通过哪些具体的途径和形式呢?宪法作为根本法不可能详细规定,只能通过各部门法予以具体化,才能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权的落实。公益诉讼从司法保障上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新的有效途径。在法治国家,法律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因为司法是人民维护合法权益,追求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因此,以诉讼手段来保护人民管理国家事务是最有效和最可靠的途径,这也正是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和功能。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只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关公益的诉讼,即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立法上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司法机关也无法对损害公益的行为进行司法救济。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采用"适格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正如梁慧星教授指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因此,公民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依据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公共利益被侵害,个人原则上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起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第4条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为和终裁行为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取决于"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即使造成了重大公益损害,仍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在劳动诉讼领域,原告的主体资格取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劳动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同时,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三大诉讼法还存在不协调的问题,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没有得到法律的肯定,刑事诉讼的这一规定不能很好地落实。可见,我国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软弱无力的,而且,理论界也有人对公益诉讼持反对意见,认为许多案件从法理上明显地存在炒作或无理取闹的成分,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第二,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的尴尬。公益诉讼原本是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在实践中,大多数人习惯了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当违法的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由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致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此外,由于这类案件一般影响较大,司法资源的有限,法院对此有所顾忌,司法手段也不统一。对乔占强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河南农民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厕所使用收费案、乌鲁木齐三位公民诉星级酒店"悬挂国旗有误"案、徐延格、孙卫平和张传萍三位农民工状告肯德基的劳动纠纷等相关的公益诉讼案例,法院多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或者以当事人诉请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最后的结果是公益得不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司法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束手无策,使这些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公益诉讼案件在我国实践中未能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其实,这类诉讼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因为其诉讼请求并没有指向公共利益,充其量是私益诉讼带来的间接影响。但是,这些案件为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文化环境,对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总之,不管司法界是否准备就绪,"公益诉讼"已经堂而皇之地走上法庭,走进公众的视线。与老百姓对诉讼的传统态度相比,公益诉讼的出现实在是难能可贵。寻常百姓开始拿起法律这件武器,预示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向深度推进,这是法治建设中的一个可喜的信号,法的意义开始回归到"权利"本原。对社会公众来说,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进而反映了我国公益诉讼的新动向。
(二)我国劳动公益诉讼的现实依据
公益诉讼的建立必然要有现实基础,即有诉的利益迫切需要法律救济,诉之利益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现实中有两种诉的利益需要通过公益诉讼进行救济,第一,国家利益保护缺位,如国有资产流失而无人享有诉权,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第二,诉的利益是伴随新型诉讼产生的,如产品质量权、环境公害、医疗损害诉讼,当事人有时缺乏相应性和对应性,有较强的公益色彩。 "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种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
第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的首要目的。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这条规定可以知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与用人单位平等,雇工与雇主同样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已是共识,这也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等于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平等。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依附性,包括雇工对雇主的依附和雇工对雇用组织的依附性。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一项基本的劳动义务,这项义务还构成了劳动法、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日常工作中劳动者必须将自己置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或由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方式,或由于其他劳动者对于雇主的顾虑,往往难以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是十分明显的。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正是劳动法得以产生的原始理由和目的, 人类社会的法律从根本上说就是弱者的法律,"法律关切的是竞争制度下的不幸的受害者,而不是那些获得利益的幸运儿"。 因此建立劳动公益诉讼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第二,弥补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缺陷的需要。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是"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强制性,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途径,只有经过仲裁,争议双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审判成为解决争议的一个链条上的不同环节,而没有两者之间的"业务"分工的体现,仲裁成为诉讼的前置和必经程序,而诉讼程序又不是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而是对劳动争议重新审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仲裁前置的做法愈来愈不适应正确协调劳动关系的需要。其主要弊端在于:第一,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过程,时间过长,不利于案件及时了结,往往造成久拖不决现象,这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第二,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审的自由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自愿的精神不符,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因此,实践中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和保障。究其原因,法制观念淡薄是一个方面,而劳动者的权益缺乏有效的保障制度是重要的原因。因此,本文认为对侵害弱势群体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提起劳动公益诉讼,以保护劳动权益。劳动公益诉讼是以社会另一种强有力的方式来保障劳动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而充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弥补了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和诉讼法的缺陷。
三、建立劳动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一)劳动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1、法理基础。纵观法律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到,近代法律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思想基础,以权利本位为最高理念。然而,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自由资本主义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传统的私法观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利益发展的需要,西方各国不得不摒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这种转变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社会本位观的兴起。作为传统典型私法的民法显得尤为突出,它借用社会法理以补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原则进行修正,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的观念正在逐渐成为现代民法的指导思想。"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一切公民所平等享有的宪法性权利。而且,诉权也是给予每一个公民从制度上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 任何权利的设定,都要求诉讼的最后保障。劳动法是典型的社会法,而社会法实体权利的实现,必须依赖社会法独特的诉讼机制予以保障。社会法的程序法包括团体诉讼、公众诉讼、集团诉讼、小额诉讼、诉讼援助计划等,即所论的公益诉讼机制。 这些法理特征,恰好与社会公益侵害案件的处理须诉诸法律的社会法理相吻合。
2、宪法基础。现代各民主国家的宪法,无不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体现了人民主权和法治的理念,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更是不能例外。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依法治国,这些都是我国宪法的灵魂性的原则。人民把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但要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保留人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是及其必要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具体法律均不能例外于宪法的规定。首先,我国宪法中闪现着人民主权的理念。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仅仅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就不难看出我国公民享有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利,他们在认为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完全享有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还原事实状态,追究侵权者责任的权利。其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写入我国宪法。法治理念是宪法的重要精神和理念,法治理念最重要的前提就是要有符合人民利益、体现时代精神和社会理想的法律,同时,将这些法律现实化和可操作化,将其变为"活"的体制。因此,人民权利的法律化和可诉性保障等问题就是必不可少的。公益诉讼正是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形成的保障人民管理权利的可诉性的一种科学机制。它不但是一个国家法治不断进步和完善的要求,更是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活"化的重要形式,是保障"主权在民"的具体落实。可见,宪法的原则与规定为我们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路易斯·亨金就曾经这样定义宪法:"宪法是人民为建立新政府而达成的契约,也是人民与即将成立的政府间所达成的契约。人民根据所规定的形式同意受统治,并且受制于该宪法所规定的条款;而政府亦保证尊重那些规定。" 宪法赋予我国人民管理国家的基本权利,但是人民通过哪些具体的形式和途径可以实现呢?宪法作为根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只有通过部门法予以具体化。因此,通过诉讼法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正是从司法上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的途径,是加强国家依法治国职能的重要手段, 也是对宪法精神的真实贯彻。
3、实体法基础。任何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在客观方面,需要由社会环境造就出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领域;在主观方面,则需要由法学家来解释和总结。有关劳动公益诉讼的立法在我国劳动立法中有所体现,如我国《工会法》第20条第4款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传统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劳动法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该种情况。从劳动法立法体系看,该体系只有一部法律、几个行政法规,大量的成分是部门规章。从司法实践看,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严格说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只作参考。因此,劳动法的立法体系层次较低,依据效力不强,同时由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不足,使得这些法律法规很难实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大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案件,却都因为没有相应的程序制度保障而使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传统的民事诉讼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因此并不能有效的保护社会整体劳动者的权益。这些现象的出现呼唤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总之,"无救济即无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增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方式,与民主政治相辅相成又独具特色,有利于效益最大化,这必将提高我国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我国建立劳动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它对劳动者权益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保护公共利益,是现代民主、法治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我们应顺应这一趋势,学习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改革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引入劳动公益诉讼制度,迎接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所带来的新的挑战。然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它还涉及许多实体法,一些外部环境的问题。因此,建立和完善劳动公益诉讼制度不是朝夕之事,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注释:
1、以顾培东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独立经济诉讼的观点,顾培东的专著《经济诉讼理论与实践》于1988年由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以韩志红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公益诉讼的观点,韩志红与阮大强合著《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于1999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2、周楠:《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局,1996年,第886~887页。
3、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4、青格勒图:《劳动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5、[意] 莫诺·卡佩莱蒂:《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6、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7、梁慧星:《关注公益诉讼》,《华商报》2001年7月4日第2版。
8、陈兴生、梁远、宋波:《民事公诉制度质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9、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10、顾培东:《经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0页。
11、黎建飞:《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12、[英]J·M·奥利弗:《法律和经济(1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3页。
13、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反思与前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14、王权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85页。
15、白占立、单石生:《我国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现状分析及维权中遇到的问题》,《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16、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17、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18、[美]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三联书店 ,1997 年版,第99页。
19、颜运秋、王力:《论公益经济诉权的宪法权利属性》,《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